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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彥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3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彥丞經扣案之手機為私人手機,非詐騙集團給予,本人目前使用之備用手機老舊,若被用手機故障需額外購買新機,會有經濟上的負擔,且已將手機內所有相關資料給予檢警配合調查,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iPhone 13 Pro,含SIM卡1枚),偵查中雖經擷取聲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據,惟本案聲請人所涉犯嫌尚待審理,上開扣押物是否需作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均有待審理,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