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黃嘉銘
莊榮兆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黃嘉銘、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民事:自訴兩法官登載不實不脫漏補判即恐龍應登報道歉狀」1份附卷可稽;且自訴人2人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