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林淑華自訴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林淑華固指訴被告李若一、陳智美、李天章等涉犯貪污等罪嫌,惟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貪污等罪嫌之具體事實及犯罪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未臻明確,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