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林淑華自訴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李若一
陳智美李天章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114.10.13」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林淑華向本院就被告李若一、陳智美、李天章等涉犯貪污等罪嫌,提起自訴,惟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14.10.13」內並無律師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狀,嗣經自訴人於114年11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14年11月6日提出委任狀,是合於上開強制代理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雖就被告李若一、陳智美、李天章等涉犯貪污等罪嫌
,提起自訴,惟僅泛稱:被告李若一教唆立委、大法官遂行惡法,保障學校黑官違法任用;被告陳智美違法任用而詐領不法薪資侵犯自訴人之升遷;被告李天章違法任用而詐領不法薪資代表上百黑官等語,然未具體特定被告3人分別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復未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而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自訴人雖於114年12月17日提出「刑事補正狀」,然仍未具體特定被告3人分別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自訴與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