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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莊榮兆被 告 劉世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明文。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提起自訴未附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及自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自訴人妻子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自訴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