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李慧曦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李慧曦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並經自訴人於114年12月23日委由友人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件在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