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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王价民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誣告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逾期未補正者,其提起自訴之程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37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數量之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對自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備。從而,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