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游晨瑋
莊榮兆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急請如南高分雲端給卷與調執行卷及開庭廳送否則自訴刑附民請賠及登報道歉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游晨瑋、莊榮兆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諭知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9日送達自訴人游晨瑋、莊榮兆2人所留上開地址,並由自訴人游晨瑋,及自訴人莊榮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收領,已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莊榮兆於114年5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先保全及提刑附民否則追加法官為被告除法官敗類及准5/23准閱全卷」之訴狀外,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