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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莊榮兆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莊榮兆對被告葉藍鸚法官兼庭長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自訴法官先保全及停訟程序ABC兼救葉庭長因包公不可倒狀1份附卷可稽;且自訴人就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闕如,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