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莊榮兆被 告 葉藍鸚法官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就被告葉藍鸚法官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未臻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自訴人妻子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且就本院命補正之上開事項亦未補正,按上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