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3犯下列各罪:
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上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其因陳佶積欠其債務,明知曾宏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馬克」)為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求陳佶儘速償還債務,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招募陳佶加入其與曾宏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佶擔任取款車手,以便於向曾宏志收取本應歸屬於陳佶擔任車手所賺取之報酬用於償還其債權。
㈡其與曾宏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陸續佯裝中華電信人員及「高雄鼓山分局陳文正警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張清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A02誆稱:名下門號欠款,個資遭冒用涉國際洗錢及毒品案件,需聯繫檢察官分案調查,將名下存款交付金管會專員處理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馬偕紀念醫院前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由陳佶依指示前往上址,在馬偕紀念醫院旁電話亭前向A02收取內含受騙款項30萬元之紙袋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二段南勢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旁天橋入口處,將其收取之上開內含受騙款項30萬元紙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A03因此取得報酬共計8,000元(含本該歸屬於陳佶之6,000元報酬,用於抵償陳佶積欠A03之債務)。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4頁、第71至72頁、第76頁、第7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51344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3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並未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查,被告因另案被告陳佶無力償還積欠之債務,又知悉同案被告曾宏志從事詐騙,是將另案被告陳佶介紹予同案被告曾宏志,使另案被告陳佶過去當車手,賺的錢用以償還債務給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7883號卷第37至39頁、第44頁、第2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日生效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本案所為,當不適用該加重規定,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佶、同案被告曾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招募行為與其事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可分,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該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採乙說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有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復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2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8,000元報酬(其中含本該屬於另案被告陳佶之6,000元報酬用於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1至72頁),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85至86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另案被告陳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款項已由另案被告陳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字第27883號卷第139至1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883號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陳佶、同案被告曾宏志聯絡而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已刪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883號卷第35頁、第44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7883號卷第79至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05號被 告 A03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宏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受感化教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陳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積欠其債務,明知曾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為詐欺集團成員,為求陳佶儘速償還債務,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招募陳佶加入其與曾宏志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A03、曾宏志、陳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三桂」、「群昇」、「校長」、「楚霸」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起,陸續佯裝中華電信人員及「鼓山分局陳文正警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張清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A02誆稱:名下門號欠款,個資已遭冒用,涉及國際洗錢及毒品案件,需聯繫檢察官分案調查,且需將名下存款交付金管會專員處理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備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馬偕紀念醫院前待命。陳佶旋依上開群組內「吳三桂」之指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前,向A02收取內含30萬元之紙袋1個,並於同日晚上6時至7時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二段某處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紙袋及其內30萬元現金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曾宏志將本該歸屬於陳佶之6,000元報酬交予A03抵償債務,A03並額外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A02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同案共犯陳佶積欠伊債務,伊知悉被告曾宏志在做詐騙,就把陳佶介紹給被告曾宏志當車手還錢,陳佶當車手獲得報酬後有清償伊債務之事實。 2 被告曾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馬克」,被告A03將同案共犯陳佶介紹給伊,伊再介紹陳佶到「童紹維」手下工作,伊當時有在通訊軟體TELEGRAM「馬偕」群組,群組裡還有陳佶、「吳三桂」等人,陳佶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伊有支付陳佶6,000元報酬,因為陳佶欠被告A03錢,所以伊將6,000元直接交給被告A03,伊可從陳佶犯罪所得中抽取2%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被告陳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伊與被告A03為高中同學,伊有欠被告A03債,被告A03介紹伊給被告曾宏志,再由被告曾宏志介紹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還債。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A02面交取款時,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馬偕」群組,群組內有伊、被告曾宏志、「吳三桂」之事實。 2.證明前開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6,000元,惟伊因積欠被告A03債務,故6,000元係由被告曾宏志直接交予被告A03,被告A03、曾宏志皆有從其犯罪所得中抽成,被告A03額外獲得2,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自111年5月某時起,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後,於111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前將現金30萬元及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3手機翻拍照片共98張、被告曾宏志手機翻拍照片共26張、同案共犯陳佶手機翻拍照片共60張 證明被告A03、曾宏志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同案共犯陳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三桂」、「群昇」、「校長」、「楚霸」共犯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曾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A03、曾宏志與同案共犯陳佶、「吳三桂」、「群昇」、「校長」、「楚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曾宏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3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A03所有Iphone11手機,內含有被告A03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屬供被告A03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