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林立杰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陳建誠』、『陳柏智』(上2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另案偵辦中)」補充更正為「陳建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柏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判處罪刑確定)」、第8行檢察官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6至17行補充「林立杰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署名為『金海交易商行』之不實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下稱上開聲明),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北台塑郵局』向洪雪莉收取現金104萬時,當場交付上開聲明予洪雪莉而行使之」,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113年)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是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雖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然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又前開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115年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適用,亦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一行為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前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爰併予審判。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共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建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柏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就參與組織部分犯行是否坦承,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前開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偽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洪雪莉所受損害金額為104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00號被 告 林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他人收受及轉交款項而從中獲取報酬之舉,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陳建誠」、「陳柏智」(上2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另案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陳建誠」、「陳柏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陳建誠」、「陳柏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雪莉佯稱:
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相關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人士以進行儲值云云,致使洪雪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11時26分許,將新臺幣104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台塑郵局」後,再由林立杰依「陳建誠」指示,搭乘「陳柏智」所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雪莉收取上開現金,並由「陳柏智」在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林立杰最後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予「陳建誠」。嗣洪雪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洪雪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交予其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證明告訴人洪雪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立杰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誠」、「陳柏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