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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60號、110年度偵字第483號、第1434號、第25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第464號、110年度偵字第8013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鄭建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

5、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建珅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鉑金哥」(即綽號「金腦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鉑金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揚修已發覺遭詐欺而故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未生詐欺之結果外,其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再由鄭建珅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得手(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附表二編號3以外其餘部分,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建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字第2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1號卷第40頁、第72至73頁、第78至79頁、第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建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㈣經查:

1、被告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不含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承認附表一所示犯行(見偵字第25260號卷第175頁,偵字第483號卷第159頁);暨於警詢中承認有提領附表二至三所示款項之行為(附表二部分,見偵字第3639號卷第8頁,偵字第3807號第9至11頁,偵字第8013號卷第17至21頁;附表三部分,見偵字第10370號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見本院審他字第2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1號卷第40頁、第72至73頁、第78至79頁、第8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就附表一部分,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經查犯嫌鄭建坤所供述李永仁「車手頭、綽號:金腦哥、鉑金哥」等人,皆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致無法查明其真實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4年4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19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1號卷第47頁);就附表二部分,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查本分局無因犯嫌鄭建坤之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或正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5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98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2號卷第41頁);就附表三部分,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經查未有相關車手頭李○仁(綽號:金腦哥、鉑金哥)遭查緝到案紀錄,此有上開分局114年5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67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3號卷第43頁);又迄今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附表二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向被害人林揚修施以詐術、指示

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詳見附表二編號3)。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林揚修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26日17時許,和他們通話過程中,對方提供我那組華南銀行的明確帳戶與轉帳金額,要求我轉帳4萬9,985元至該帳戶,向我表示49985為解除序號,我就察覺有異,確定對方是詐騙,僅操作我名下彰化銀行轉帳87元至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639號卷第20頁),可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已實施加重詐欺之行為,惟被害人林揚修已識破渠等之詐欺技倆而並未陷於錯誤,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按上說明,此部分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不含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鉑金哥」(即綽號「金腦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4至15;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5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所示款項,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欄③④⑤所示款項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不含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不含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至今未與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超商,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1號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1號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洗錢財物(不含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或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附表一部分,見偵字第25260號卷第177至175頁,偵字第483號卷第159頁;附表二部分,見偵字第3639號卷第8頁,偵字第3807號第9至11頁,偵字第8013號卷第29頁;附表三部分,見偵字第10370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供被告為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帳戶暨提款卡,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已遭扣押,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外,其餘帳戶暨提款卡部分,因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且其中部分帳戶因此已結清或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該等帳戶資料附卷可稽(附表一部分,見偵字第25260號卷第441頁、第445頁,偵字第483號卷第309頁;附表二部分,見偵字第3639號卷第8頁,偵字第3807號第9至11頁,偵字第8013號卷第29頁;附表三部分,見偵字第10370號卷第39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4萬元部分,乃被告於109年9月3日16時至19時間,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提款卡提領26萬元,並將款項置於榮星公園後,約一小時後又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說清楚報酬,被告打算黑吃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5260號卷第24至25頁、第17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260號卷第441至442頁、第445頁)。準此,上開扣案現金4萬元並非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見偵字第25260號卷第45至47頁),其中4張提款卡部分,分別為已掛失或屬問題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5260號卷第23頁);扣案手機部分,並非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5260號卷第22至23頁、第1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云云。

二、惟就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案外人周淑嫺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致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幫助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有罪在案;案外人林欣潔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幫助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1號卷第143至150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其餘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人係因受騙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致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持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就附表二編號3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揚修已識破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技倆而並未陷於錯誤,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業經認定如前,是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亦不該當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編號3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5260號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劉招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9時55分許,自稱為台新網路銀行職員,向劉招娣詐稱:帳戶遭誤植為網路賣家品居家之合約客戶,如不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連續扣款2,399元達20個月云云,致劉招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9月3日 ①16時09分48秒 /9萬9,123元 ②16時44分許 /4萬9,989元 ③16時53分許 /4萬9,989元 (共計19萬9,101元) ①黃格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周淑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 ㈠中華郵政帳戶部分: ①16時18分05秒 /2萬0,005元 ②16時18分39秒 /2萬0,005元 ③16時19分13秒 /2萬0,005元 ④16時19分49秒 /2萬0,005元 ⑤16時20分31秒 /1萬9,005元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附近不詳自動櫃員機) ㈡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①16時49分許 /2萬0,005元 ②16時50分許 /2萬0,005元 ③16時52分許 /9,005元 ④16時55分許 /2萬0,005元 ⑤16時56分許 /2萬0,005元 ⑥16時57分許 /9,005元 ⑦16時58分許 /1,905元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附近不詳自動櫃員機)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涂淑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16時57分許,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向涂淑樺詐稱:因涂淑樺為網購賣家,7月份經誤植為批發商,如未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遭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致涂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9月25日 ①17時48分46秒 /2萬9,985元 ②17時54分06秒 /1萬3,035元 (共計4萬3,020元) 王致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5日 ①17時51分25秒 /2萬0,005元 ②17時52分13秒 /1萬0,005元 ③18時03分07秒 /1萬3,005元 (/不詳自動櫃員機)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翁子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自稱為MOMO購物平及郵局職員,向翁子涵詐稱:因翁子涵先前訂購礦泉水,因賣家操作失誤,超額出貨與翁子涵,如翁子涵未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鍵入交易條碼、密碼,將自行自翁子涵帳戶扣款,並承諾會將款項退回翁子涵云云,致翁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9月25日 ①18時26分15秒 /3萬3,456元 ②18時28分59秒 /6,492元 (共計3萬9,948元) 同編號2 109年9月25日 ①18時31分07秒 /2萬0,005元 ②18時33分35秒 /1萬9,005元 ③19時11分48秒 /905元 (/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孟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16時23分許,自稱為臉書賣場賣家及郵局職員,向陳孟榆詐稱;因誤將陳孟榆設定為高級客戶,陳孟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高級會員資格。嗣陳孟榆依指示存入款項後,復向陳孟榆訛稱:帳號錯誤、解除後要領回需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孟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9月25日 ①18時20分57秒 /2萬9,985元 ②18時22分48秒 /2萬9,985元 (共計5萬9,970元) 同編號2 109年9月25日 ①18時23分53秒 /2萬0,005元 ②18時24分51秒 /2萬0,005元 ③18時25分40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之1全家館中店內自動櫃員機)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柏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20時許,自稱為某網購平台及銀行職員,向黃柏瑋詐稱:因誤將黃柏瑋設定為批發商,黃柏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云云,致黃柏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9月25日 ①20時41分52秒 /2萬9,985元 ②20時52分00秒 /4萬9,134元 (共計7萬9,119元) 林欣潔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5日 ①20時51分43秒 /2萬9,000元 ②20時55分04秒 /4萬9,000元 ③20時56分19秒 /1萬2,000元 ④21時55分30秒 /2萬元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和鄰門市自動櫃員機;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簡英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20時31分許,自稱為臉書某賣家成員,向簡英軒詐稱:因誤將簡英軒先前單筆交易設定為數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簡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9月25日 20時54分28秒 /1萬2,345元 同編號5 同編號5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陳睿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19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睿宸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而將其登記為經銷商,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陳睿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6日 17時04分45分 /2萬9,985元 林佳琪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6日 ①17時21分23秒 /2萬0,005元 ②17時22分17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冠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冠增佯稱:因收貨時簽錯欄位,將變成循環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劉冠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6日 17時35分25秒 /1萬3,734元 同編號1 109年10月26日 17時47分42秒 /1萬3,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三民站)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揚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揚修佯稱:因收貨時簽錯欄位,將變成循環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惟 已發覺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而故意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6日 17時36分57秒 /87元 同編號1 同編號2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岳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7時0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岳錡佯稱:因購物綱站遭駭客攻擊,而將其列為高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李岳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6日 ①18時27分41秒 /4萬9,123元 ②18時43分11秒 /3萬3,015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②部分,應予補充) 楊智丞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6日 ①18時31分10秒 /2萬元 ②18時32分32秒 /2萬9,000元 ③18時51分25秒 /3萬元 ④18時52分27秒 /3萬元 ⑤18時54分18秒 /3,000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③④⑤部分,應予補充) (/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三民站;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新蘆捷運中山國小3號出口)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宋恒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恒瑜佯稱:因系統收到大量訂購的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宋恒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9月21日 ①19時20分許 /4萬9,985元 ②19時27分許 /2萬0,989元 程妤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1日 ①19時22分25秒 /2萬元 ②19時23分44秒 /2萬元 ③19時24分30秒 /1萬元 ④19時30分23秒 /2萬1,000元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銀松山分行;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松山分行)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慶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慶宏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會持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黃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9月21日 19時44分13秒 /2萬9,985元 同編號5 109年9月21日 19時45分34秒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松山分行)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周佳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起,多次撥打電話予周佳葱佯稱:因訂購時操作錯誤而誤植為超級會員,每月會主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周佳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16日 ①17時47分56秒 /3萬元 ②17時50分28秒 /3萬元 ③20時36分42秒 /2萬1,123元 蔡佩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6日 ①17時52分42秒 /2萬元 ②17時54分04秒 /2萬元 ③17時55分14秒 /2萬元 ④21時10分32秒 /2萬元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北市大同門市;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銀行中山分行)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呂雨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呂雨築佯稱:因訂購系統發生錯誤而成為分期付款,每月會主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呂雨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16日 ①18時20分42秒 /3萬元 ②18時22分54秒 /2萬9,985元 同編號7 109年10月16日 ①18時25分46秒 /2萬元 ②18時26分57秒 /2萬元 ③18時27分56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民美門市)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佩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佩君佯稱:因訂購系統將商品價格誤繕為團購價,如要取消交易並退刷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完成手續云云,致林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16日 19時09分09秒 /2萬9,989元 同編號7 109年10月16日 ①19時13分07秒 /2萬元 ②19時13分55秒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林森門市)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關易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關易昀佯稱:由訂購系統發現有訂購24筆商品,如要取消交易並退刷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完成手續云云,致關易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16日 19時16分51秒 /2萬9,985元 同編號7 109年10月16日 ①19時19分55秒 /900元 ②19時21分30秒 /2萬元 ③19時22分07秒 /1萬元 (/臺北市○○○○街00號之7全家新德城門市)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雅筑佯稱:因臉書訂單發生問題,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林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16日 ①20時28分45秒 /4萬9,980元 ②20時32分29秒 /4萬9,980元 ③20時39分30秒 /1萬1,980元 林敏正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6日 ①20時35分20秒 /5萬元 ②20時36分25秒 /4萬9,000元 ③20時41分59秒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銀行中山分行)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許佑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佑安佯稱:因購買商品遭誤植金額,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許佑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3日 ①17時10分14秒 /2萬2,222元 ②17時11分51秒 /2萬5,123元 鍾文彬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3日 ①17時17分45秒 /3萬元 ②17時19分21秒 /4萬7,000元 ③17時49分08秒 /2萬0,005元 ④17時49分55秒 /9,005元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台銀圓山分行;③④: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晴門市)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楊語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語岑佯稱:因無故取消訂單,系統仍會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楊語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3日 ①17時16分09秒 /2萬9,989元 ②17時43分48秒 /2萬8,985元 同編號12 同編號12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岩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15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岩鑫佯稱:因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發生多筆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劉岩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3日 17時28分00秒 /1萬8,036元 同編號12 109年10月23日 17時34分21秒 /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金磚門市)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高啟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高啟峰佯稱:因購物系統誤設為批發商,會多出10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高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3日 18時05分26秒 /9,101元 同編號12 109年10月23日 18時05分26秒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光輝門市)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0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許百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8時0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百亨佯稱:因誤訂一筆訂單,如欲取消,需操作提款機始可取消云云,致許百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17日 ①18時20分47秒 /4萬9,989元 ②18時31分39秒 /2萬9,989元 ③18時41分57秒 /3萬元 黃怡瑄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 ①18時28分21秒 /4萬9,000元 ②18時35分41秒 /2萬元 ③18時36分48秒 /1萬元 ④18時47分15秒 /2萬元 ⑤18時48分25秒 /1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②③: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山分行;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11松盛門市)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資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資熒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而發生多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可取消云云,致林資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4日 17時24分11秒 /2萬9,989元 林穗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4日 ①17時31分07秒 /2萬0,005元 ②17時31分58秒 /1萬0,005元 (/臺北捷運公司新蘆線之松江南京站)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昶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昶成,佯稱因購物簽單發生錯誤而會多支付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劉昶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4日 17時52分00秒 /1萬4,998元 同編號2 109年10月24日 17時54分36秒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7-11統一松運店)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胡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胡媛,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胡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4日 19時28分37秒 /2萬9,989元 同編號2 109年10月24日 ①19時32分55秒 /2萬0,005元 ②19時34分04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龍江分行)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偵字第25260號等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萬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260號卷第45至47頁)。 ⑵109年度綠字第18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60號卷第447至453頁)。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60號110年度偵字第483號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 告 鄭建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道00號居○○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珅(部分提款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8月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鉑金哥」,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成員至少3人之詐騙集團,擔任集團取簿、提款車手之工作。鄭建珅自109年9月2日開始,即與前開Telegram暱稱「鉑金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情形,對劉招娣、涂淑樺、翁子涵、陳孟榆、黃柏瑋、簡英軒、童冠誠等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入錯誤,並交付財物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復鄭建珅再依前開集團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並以如附表2所示情形,持提款卡提取帳戶內現金,緊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款項交付地點,將之藏匿後逃離現場。嗣因鄭建珅於109年9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附近執行取款任務前,藏匿不詳存摺、提款卡遭民眾舉報,以及上開遭詐民眾訴警究辦,始由警方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招娣、涂淑樺、翁子涵、陳孟榆、黃柏瑋、簡英軒、童冠誠、周淑嫺、邱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1、自白附表1編號1所涉犯罪事實。 2、曾持提款卡,於109年9月22 日隔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地址統一超商及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當日自動櫃員機攝得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之人是伊無誤之事實。 3、曾持提款卡,於109年9月25 日下午3時30分至晚上10時7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提得款項以塑膠袋包裝後,棄置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當日自動櫃員機攝得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之人是伊無誤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招娣警詢中之指 訴、證人高秀鳳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測試提款卡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暨前開畫面截圖共8張、現場勘查照片9張、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109年9月3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 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涂淑樺、翁子涵、陳孟榆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軟體截圖各3張、通話紀錄截圖4張、附表1編號2、3、4備註欄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提領帳戶現金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2張。 附表1編號2、3、4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柏瑋、簡英軒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軟體截圖各1張、告訴人簡英軒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表1編號5、6備註欄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提領帳戶現金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2份,暨畫面截圖6張。 附表1編號5、6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童冠誠、邱雅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網路銀行軟體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附表1編號7備註欄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領取包裹、提領帳戶現金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共3份,暨畫面截圖11張、全家超商貨件明細翻拍照片1張。 附表1編號7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鉑金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1編號1至7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告訴人劉招娣、童冠誠、涂淑樺、翁子涵、陳孟榆、黃柏瑋、簡英軒之財產法益,且提領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獨立性極為薄弱,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之1行為,被告上開7行為均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7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與分論併罰。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被告甫提領贓款後,遭現場查獲之犯罪所得,請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示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因所由金融帳戶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前於109年9月3日經警方查扣,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示之數本存摺、提款卡、印章,因與本案查無何關聯性,故另責警方發還所有人,附此說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得告訴人周淑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邱雅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然查,考諸一般社會通念,以及近年政府機關在各類媒體或存摺、自動櫃員機所施宣傳之廣度,銀行金融帳戶為高度專屬個人之物,倘交付陌生之人,即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不法用途,應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所應理解之事,告訴人周淑嫺、邱雅君均應非欠缺正常智識之人,此觀2人警詢筆錄所載個人資訊、內容即明,2人卻將名下存摺、提款卡輕易交付他人,則渠等是否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即屬有疑。另2人亦因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致有另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2人帳戶中,而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及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是否共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中,此有上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認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犯嫌容有疑義。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晚上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行為,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黃柏瑋、簡英軒所匯遭詐款項,於109年9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業遭被告提領殆盡,詳如前述。而附表1編號5、6備註欄所示帳戶,除告訴人黃柏瑋、簡英軒,並查無其他被害人報案資訊,此有警政署165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晚上10時7分許,提領款項所由為何,是否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實有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提取現金行為,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茲因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周淑嫺、邱雅君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均係為用以提領如附表1編號1、7所示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與本案被告所涉提領現金犯嫌,具有目的相同、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晚上10時7分許,提領現金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附表1編號6事實,具有接續犯之1行為關係,故認均屬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而為本案公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術 財物交付之方法 備註 1 劉招娣 109年8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台新網路銀行職員,向告訴人詐稱帳戶因遭誤植為網路賣家品居家之合約客戶,如不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連續扣款2399元達20個月云云。 1、告訴人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09分許,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至右欄所示編號1帳戶,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1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2、於下午4時45分至53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功能,自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款5萬03元、4萬9989元,共9萬9992元至右欄所示編號2帳戶,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2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涂淑樺 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為網購賣家,7月份經誤植為批發商,如未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遭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49分至54分許,自其所有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動存款、匯款功能,先後匯款、存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4萬3035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5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翁子涵 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陸續向告訴人自稱為MOMO購物平及郵局職員,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先前訂購礦泉水,因賣家操作失誤,超額出貨與告訴人,如告訴人未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鍵入交易條碼、密碼,將自行自告訴人帳戶扣款,並承諾會將款項退回告訴人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晚上6時26分至31分許,自其所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先後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3萬9948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7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4 陳孟榆 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陸續向告訴人自稱為臉書賣場賣家及郵局職員,向告訴人詐稱因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客戶,告訴人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高級會員資格。嗣告訴人依指示存入款項後,復向告訴人訛稱帳號錯誤、解除後要領回需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晚上6時20分至22分許,自其所有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功能,先後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5萬9970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6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5 黃柏瑋 109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陸續向告訴人自稱為某網購平台及銀行職員,向告訴人詐稱因誤將告訴人設定為批發商,告訴人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晚上8時41分至52分許,在全家超商中和連勝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功能,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先後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7萬9119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8、9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簡英軒 109年9月25日晚上8時31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自稱為臉書某賣家成員,向告訴人詐稱因誤將告訴人先前單筆交易設定為數筆,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晚上8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功能,自其所有台中商銀行帳戶,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1萬2345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8、9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7 童冠誠 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陸續向告訴人自稱為某網路購物平台賣家,及臺灣銀行職員,並詐稱因誤將告訴人先前單筆交易設定為數筆,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晚上5時31分至6時24分許,分別在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全家超商虎尾工專門市,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功能,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14萬9718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3、4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附表2編號 時間、地點 提領行為 提領帳戶 1 109年9月3日下午4時18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附近不詳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 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2 109年9月3日下午4時49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103MB009102)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1900元,共9萬99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38分至6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農店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共1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109年9月22日晚上6時2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600元,共2萬0600元。 5 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3分許,在不詳地址之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1萬元、1萬3000元,共4萬3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109年9月25日下午6時23分至25分許,在不詳地址之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萬元。 7 109年9月25日晚上6時31分至7時11分許,分別在不詳地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1萬9900元、900元,共4萬0800元。 8 109年9月25日晚上8時51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和鄰門市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9000元、4萬9000元、1萬2000元,共8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109年9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10年度偵字第8013號被 告 鄭建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道0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珅於民國109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鄭建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柏金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鉑金哥」指示鄭建珅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睿宸等人,致陳睿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鄭建珅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陳睿宸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鉑金哥」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睿宸等人。嗣因陳睿宸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宸、劉冠增、林揚修、李岳錡、宋恒瑜、黃慶宏、周佳葱、呂雨築、林佩君、關易昀、林雅筑、許佑安、劉岩鑫、楊語岑、高啟峰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松山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建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宸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睿宸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睿宸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鄭建珅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柏金哥」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琪) 陳睿宸 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睿宸,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而將其登記為經銷商,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睿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9,985元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萬元 劉冠增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冠增,佯稱:因收貨時簽錯欄位,將變成循環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劉冠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1萬3,734元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3,000元 林揚修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揚修,佯稱:因收貨時簽錯欄位,將變成循環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林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利用網銀行匯款 87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智丞) 李岳錡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岳錡,佯稱:因購物綱站遭駭客攻擊,而將其列為高級員,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李岳錡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27分許,利用網銀行匯款 4萬9,123元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9,00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妤嬛) 宋恒瑜 於109年9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恒瑜,佯稱:因系統收到大量訂購的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宋恒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利用網銀行匯款 4萬9,985元 2萬989元 於109年9月22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於109年9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1,000元 黃慶宏 於109年9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慶宏,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會持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慶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於109年9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周佳葱 於109年10月7日起,多次撥打電話予周佳葱,佯稱:因訂購時操作錯誤而誤植為超級會員,每月會主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周佳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48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 3萬元 3萬元 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52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1,123元 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9時1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呂雨築 於109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呂雨築,佯稱:因訂購系統發生錯誤而成為分期付款,每月會主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呂雨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2萬9,985元 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林佩君 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佩君,佯稱:因訂購系統將商品價格誤繕為團購價,如要取消交易並退刷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完成手續等語,致林佩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操作提款機匯款 2萬9,989元 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9,000元 關易昀 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關易昀,佯稱:由訂購系統發現有訂購24筆商品,如要取消交易並退刷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完成手續等語,致關易昀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9,985元 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139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之7 900元 2萬元 1萬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敏正) 林雅筑 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雅筑,佯稱:因臉書訂單發生問題,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林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8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0元 4萬9,980元 1萬1,980元 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萬元 4萬9,000元 1萬2,000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文彬) 許佑安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佑安,佯稱:因購買商品遭誤植金額,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許佑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2,222元 2萬5,123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4萬7,000元 楊語岑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語岑,佯稱:因無故取消訂單,系統仍會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楊語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 2萬9,989元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61342之50號 2萬8,985元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9,000元 劉岩鑫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岩鑫,佯稱:因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發生多筆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劉岩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8,036元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1萬8,000元 高啟峰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高啟峰,佯稱:因購物系統誤設為批發商,會多出10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高啟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101元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 9,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0號被 告 鄭建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道00號居○○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0年審訴字596號(戊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珅於民國109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鄭建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柏金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鉑金哥」指示鄭建珅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睿宸等人,致陳睿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鄭建珅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陳睿宸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鉑金哥」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睿宸等人。嗣因陳睿宸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亨百、林資熒、胡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建坤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亨百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亨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許亨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鄭建坤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柏金哥」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建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1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3、4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審訴字59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述法律規定,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瑄) 許百亨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百亨,佯稱:因誤訂一筆訂單,如欲取消,需操作提款機始可取消等語,致許百亨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9,000元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3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2萬9,989元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4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 3萬元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萬元 1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穗昕) 林資熒 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資熒,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而發生多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可取消等語,致林資熒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989元 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北捷運公司新蘆線之松江南京站 2萬元 1萬元 劉昶成 於109年10月23日2 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昶成,佯稱:因購物簽單發生錯誤而會多支付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劉昶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 1萬4,998元 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000元 胡媛 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胡媛,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胡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2萬9,989元 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