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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呈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9至10行:林宥呈負責依指示駕車載送車手、取簿手,並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車手」(林宥呈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緝字第10號判決有罪),且已知少年阮OO、陳OO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阮OO、陳OO、「王識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2、4「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欄有關「3萬7113元」、「5萬元、5萬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3萬7098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

3、附表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載提領金額均更正,即均不計入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4、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有關「3500元」之記載,更正為「3000元」;

5、附表編號5「提領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街0○0號」。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宥呈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申辦帳戶內業明細(第37號偵查卷第71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號偵查卷第37頁,第37號偵查卷第59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所共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據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罪,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件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並坦認每日報酬為2000元,並由共犯吳翔雲交付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審訴緝卷第32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均111年10月15日為之,則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犯後未繳回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3)查本件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未繳交所得財物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論罪欄(四)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少年阮OO、陳OO共同犯罪之旨,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徵僅為漏載相關規定甚明,應予補充,並依法一併審理。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本件少年阮OO、陳OO,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與少年阮OO、陳OO、「王識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騙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己○○、丙○○,致告訴人己○○、丙○○2人均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轉帳而受損,另被告與共犯阮OO、陳OO等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等所為,因詐欺行為之對象與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罪數:被告與少年及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之說明: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本件共犯少年阮OO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少年陳OO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少年阮OO、陳OO2人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少連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11、13頁),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駕車載送擔任取簿手、車手,並擔任收水成員,期間多次與共犯即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少年阮OO、陳OO共同分工進行,且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有與少年陳OO一同從旅店離開,並參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所載,可見被告與少年阮OO、陳OO共犯期間,均一同居住在旅店內,且被告亦坦認稱陳其跟少年聊天後知悉他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32頁),而少年阮OO、陳OO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出生,本件犯行時分別為16歲、14歲之未成年人,就一般青少年生長、發育情狀,被告顯可從外表情形看出阮OO、陳OO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甚明,則被告與共犯阮OO、陳OO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時,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共犯阮OO、陳OO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兒童及少年與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駕駛,及收水而共犯本件犯行,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國家司法機關對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判決,或由數法院審理中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待被告所涉犯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於111年10月15日遭詐騙轉帳交付之財物,並由被告等人提領轉交詐欺取財金額合計為29萬9000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合計為29萬9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收水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犯行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成員所提領詐欺款項後,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王識呈」,每日報酬2000元,並由吳翔雲給付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審訴緝卷第32頁),可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被害人乙○○ 林宥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 林宥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己○○ 林宥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丙○○ 林宥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戊○○ 林宥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 告 林宥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呈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經王識呈邀約拉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名為「賺錢」群組,成員包括其(王識呈暱稱「醬油」,林宥呈暱稱「霹靂小組」、「皓翔」)與少年阮○任(00年0月生,暱稱「林來福」、「allen」)、陳○昇(00年0月生,暱稱「二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假冒購物平臺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計)、指定人頭帳戶(簡稱則為申辦者-金融機構名稱人頭戶)轉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負責指揮之不詳成員指派:

1、少年阮○任為集團領出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少年陳○昇則為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人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交予其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從旁把風,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領出詐欺贓款予少年陳○昇。

2、少年陳○昇依指示按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自行領出詐欺贓款。

(三)由少年陳○昇於當日18時34分許,攜款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北門廣場附近某處騎樓下,經王識呈通知林宥呈擔任3號成員收取款項,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宥呈為此當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

(四)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繫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呈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犯行。 2 共犯少年阮○任、陳○昇於警詢時供述。 佐證其等受詐欺集團指示,由少年阮○任、陳○昇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由少年陳○昇尋被告換手遞次上繳。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4 1、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聯絡、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以話術矇騙,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旋不知資金去向。

二、核被告林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阮○任、陳○昇及其他參予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8、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阮○任、陳○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號成員) 第1層收水(2號) 第2層收水(3號) 【卷證出處】 1 乙○○ 冒充電商賣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話術,行騙手動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5日16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1年10月15日 16時25至28分許 29分許 30分許 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45分許 ATM提款 4筆2萬5元 1萬5元 7,00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3,500元 少年阮○任 少年陳○昇 林宥呈 【少連偵15】 2 丁○○ (提告) 冒充電商賣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話術,行騙手動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5日16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7,113元 3 己○○ (提告) 冒充電商賣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話術,行騙手動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5日16時32分許 40分許 ATM轉帳 2萬9,987元 2萬3,123元 4 丙○○ (提告) 冒充電商平臺、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話術,行騙手動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5日16時55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15日 17時37至42分許 51分許 ATM提款 14萬35元 1,005元 【少連偵37】 5 戊○○ (提告) 冒充電商平臺、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話術,行騙手動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5日17時25分許 手機轉帳 4萬9,987元 7-ELEVEN開懷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1年10月15日 18時 8分許 9分許 ATM提款 5,005元 2,005元 少年陳○昇 林宥呈 全家便利超商-西站店 111年10月15日 18時14分許 ATM提款 1,00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