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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侑展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因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之群組,其內成員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淼」、「陳白」、「辛普森霸子」等成員,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內「陳白」、「淼」指示前往向他人拿取金融卡及鉅額現金,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隱蔽處供「辛普森霸子」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甚高報酬,上開成員於討論過程中還多次提及「檢察官」等用語。蔡侑展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與物流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向帳戶申辦人拿取其帳戶提款卡,況此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此向被害人拿取詐騙贓款及提款卡再上繳其他成員之「車手」角色。蔡侑展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淼」、「陳白」、「辛普森霸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張警員、郭永發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向王盈心佯稱:王盈心恐遭盜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因此涉及擄人勒贖案,為釐清案情需凍結帳戶,可先提領40萬元作為生活費,但該提領之生活費、帳戶提款卡需先提交公證,若王盈心不便赴法院公證,可將提款卡、簽名之紙張及現金40萬元交由指定前去收取之人帶回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盈心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提領40萬元,連同4個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簽名紙張1張裝入提袋內。蔡侑展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淼」之指示,於111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00巷00弄0號大直永直公園對面Times北安路第2停車場旁人行道,向王盈心收取上開裝有40萬元現金、提款卡4張及簽名紙張1張之提袋。蔡侑展旋依指示攜該提袋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大直植福宮,從提袋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該提袋放置於大直植福宮旁草叢,再由「辛普森霸子」前往拿取該提袋後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該詐騙所得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盈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侑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王盈心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審他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王盈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1286卷第31頁至第3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蔡侑展涉嫌詐欺提領案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淼」、「辛普森 霸子」、「陳白」、「大鼓翔平」等人之聯絡資料及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使用之悠遊卡消費紀錄、被告入住登記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以上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其於本件獲得3,000元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而其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制定防詐條例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予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張警員、郭永發檢察官等名義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以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公證之方式詐騙。再依被告所陳及卷內查扣被告行動電話內飛機群組及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由群組內「陳白」、「淼」之成員發布指令,被告、「辛普森霸子」則各依指示擔任「車手」、「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騙贓款上繳。被告還陳稱其等於對話中會提到「檢察官」等語,顯與時下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公證」之情節近似,足見該飛機群組及背後未出面之成員間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向帳戶申辦人拿取其帳戶提款卡再領取,況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還係與勞力付出無關之提領金額一定比率計算,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草叢放置,供「辛普森霸子」前來拿取後循序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淼」、「陳白」、「辛普森霸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他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及提款卡等物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明確陳稱:我只有從袋子裡面拿走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屬於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員警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其內有被告與首揭飛機群組成員討論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有前揭對話紀錄可憑,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7頁),足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