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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錦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嫌,被告所犯強盜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強盜罪論處。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於91年2月1日起失效,並因應上開條例之廢止及配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修正,刑法第330條亦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於91年2月1日起生效。在懲治盜匪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被訴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裁判時該條例廢止後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3、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除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外,其他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5年。

㈡被告之犯罪終了日分別為88年7月29日,且經檢察官於88年8

月13日開始偵查,於88年10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8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3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戳章(見88年偵字第18820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2日北檢聰藏88偵18820字第799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暨其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8820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字第1631號卷第2頁)、本院89年3月28日87年北院文交刑秋緝字第185號通緝書附卷可稽。

㈢從而,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7月29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8月13日)至通緝發布日(89年3月28日)止之期間即7月17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8年10月22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88年11月3日)前之期間即13日,是本案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已於114年3月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