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至13行所載「嗣陳彥谷即違背任務為其等辦理」,應予更正為「嗣陳彥谷即為其等辦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所載「廖志軒則將取得之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施志遠出售」後,應予補充「;施志遠售出其中2支手機,共計獲利2,600元」。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施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中、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頁、第464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8頁、第24頁、第3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施志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查同案被告陳彥谷雖係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莊敬門市之門市人員,受委任負責處理客戶門號申請、異動工作等業務;其縱使違背其任務,然其違背任務之手段,係與同案被告廖志軒、被告施志遠,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人提供如該等編號所示之電信預繳費用,辦理如該等編號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等編號所示之門號SIM卡、手機,按上說明,論以詐欺罪責即可,無庸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志軒、陳彥谷(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同案被告廖志軒有期徒刑10月,同案被告陳彥谷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在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所為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施以相同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等編號所示門號SIM卡、手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對於同案被告廖志軒帶客人到店裡作收購合約的簽收,向同案被告廖志軒收購手機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333號卷二第19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亞太電信損失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付款明細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第407至40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開通訊行,月收入3萬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2至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緩刑: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共計2,6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5至3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2年度偵字第37200號被 告 陳彥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志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志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0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婉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縣○○鄉○○○路00號0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谷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0月30日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亞太電信公司稱之)臺北莊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擔任門市人員,受亞太電信公司委任處理客戶門號申請、異動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施志遠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耀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廖志軒任職於正耀通訊行擔任業務員,詎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沈郁、朱婉菁均明知電信通路業者接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方案,為電信公司提供予特約電信通路業者之資費專案,須至少使用門號2年以上,電信公司方能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攤還因申辦方案提供給消費者之手機補貼款及電信通路業者之佣金,另其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需錢孔急而有借貸需求,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期間,由沈郁、朱婉菁分別於不詳地點,在「易借網」刊登貸款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另廖志軒於正耀通訊行內,以設備連接網路,並刊登內容為「全台民間金主大放送、土地/房屋1~4胎皆可承做,持分共有、利率最低0.08%起(依案件困難程度)、比銀行還低!金額不限100億內當天審核簽約完成立即放款、2~3手案件(明星件)皆可做!快速協助」等廣告訊息,吸引如附表所示之人與之聯繫,嗣沈郁與朱婉菁再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廖志軒接續向如附表編號27、28之人稱得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等語,經其等應允後,沈郁、朱婉菁、廖志軒即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或由其等出具委託書委任沈郁、朱婉菁前往該門市代辦門號,並由沈郁、廖志軒先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預繳費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其等於申辦門號時轉交予負責辦理門號申請業務之陳彥谷,嗣陳彥谷即違背任務為其等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致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如期繳納資費之真意,因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手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後,旋將該等手機交予沈郁、朱婉菁、廖志軒或由其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沈郁將取得之手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廖志軒則將取得之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施志遠出售;其中,沈郁、朱婉菁、廖志軒從中賺取每支手機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利潤,陳彥谷則因此賺取6萬元之業績獎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預繳費用抵扣完畢後多未有繳費紀錄,致亞太電信公司受有34萬6,678元之損失,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彥谷自108年9、10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處理客人門號申請、異動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介紹或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或代辦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之方案,被告被告陳彥谷因此賺取6萬元業績獎金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申辦門號時所繳交之預繳金均為被告沈郁、廖志軒先行交付予其等之事實。 2 被告沈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沈郁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確有與被告陳彥谷合作,介紹資力不佳之客戶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高資費門號,被告沈郁會先行提供預繳金予客戶,由客戶將預繳金轉交予被告陳彥谷,嗣於客戶取得手機後,其即交付一部分之金額予客戶,再將客戶交予其之手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並從中賺取每支手機1千餘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朱婉菁亦有參與「辦門號換現金」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朱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朱婉菁與被告沈為同事,且其等均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辦理上述「辦門號換現金」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朱婉菁確有代理證人顧芸安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申辦門號之事宜,嗣其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被告沈郁之事實。 4 被告廖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廖志軒前任職於正耀通訊行,被告施志遠有向被告廖志軒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賺錢,如帶客戶之手機回正耀通訊行可抽成,且可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以吸引客源等語並於該通訊行內上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志軒依被告施志遠之指示,陪同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門號,並將被告施志遠指示他人預先交附予其之門號預繳費用交給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嗣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取得搭配手機後,被告廖志軒再將所取得之手機交予被告施志遠販售,並從中抽取每支手機1,000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廖志軒知悉「辦門號換現金」並非正當商業模式,且可預見如找經濟能力不佳之人申辦高額月租費門號,後續可能導致電信公司無法按月回收月租費以攤平手機費用之事實。 5 被告施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施志遠為正耀通訊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瑞卿係透過被告廖志軒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門號,嗣被告廖志軒將該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被告施志遠出售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吸引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人,自行或由其等代理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經由被告陳彥谷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致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7 證人謝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謝文彬因有資金需求,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1萬元左右之款項之事實。 8 證人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育綸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8,000元款項之事實。 9 證人顧芸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顧芸安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同意由被告朱婉菁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為其代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該手機由被告朱婉菁或被告沈郁取走,證人顧芸安並因而取得1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莊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莊秉翰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許瑋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許瑋倫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孫韻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韻琇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同意由被告沈郁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為其代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該手機由被告沈郁取走,證人孫韻琇並因而取得3萬2,500元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萬兆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萬兆銘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1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14 證人王宗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宗彥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2萬元款項之事實。 15 證人連健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連健竣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2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萬多元款項之事實。 16 證人郭家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郭家銘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惟並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17 證人黃伯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伯詮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7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7,000元款項之事實。 18 證人蕭宇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蕭宇成因有資金需求,於「易借網」見貸款廣告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8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男子,並因而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 19 證人黃識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識軒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0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20 證人邱子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子瑜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1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1000元款項之事實。 21 證人古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古文榮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2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22 證人陳品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序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4,000元至5,000元款項之事實。 23 證人黃佳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涵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4,000元至4,500元款項之事實。 24 證人陳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廖志軒有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陪同證人陳瑞卿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門號之事實。 25 證人即證人陳瑞卿之母文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文彩燕前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見被告廖志軒上開廣告訊息,經聯繫被告廖志軒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經被告廖志軒之陪同下,與證人陳瑞卿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門號,嗣被告廖志軒將手機2支取走,並交付數千元款項予證人文彩燕之事實。 26 「易借網」貸款廣告「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在「易借網」刊登貸款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之廣告,以吸引急需資金之人與其等聯繫之事實。 27 網頁廣告訊息「全台民間金主大放送…快速協助:0000000000」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志軒前在網路刊登「快速貸款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之事實。 28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門號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5G極速升等(新麻吉)推薦同意書、搭配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搭配手機之事實。 29 亞太電信公司111年3月8日訪談會議紀錄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均為被告陳彥谷受理申辦,另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門號時,被告沈郁會先交付其等預繳之費用,並會在門外等待其等之事實。 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證人許瑋倫前因與被告沈郁共同為上開「辦門號換現金」之犯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1767號函暨函附被告沈郁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沈郁至本署甫開完庭後,旋向被告陳彥谷稱「你等等進去 就說你多少會知道 可是你不知道」、「你要說 你也有跟找你辦的客人一再強調 要繳錢」、「反正把關係拉開 不要讓他覺得 我們是一個團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沈郁、朱婉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陳彥谷分別與被告施志遠、廖志軒及被告沈郁、朱婉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彥谷就如附表編號1至28、被告沈郁、朱婉菁就如附表1至26、被告施志遠、廖志軒就如附表編號27、28所為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辦門號換現金」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沈郁、朱婉菁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查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自承其等為上開犯行,從中賺取每支手機約1千餘元之利潤,被告沈郁、朱婉菁之不法獲利以如附表編號1至26「搭配手機」欄所示共30支手機計算,不法獲利至少達3萬元;被告廖志軒就如附表編號27、28「搭配手機」欄所示4支手機,不法獲利至少達4,000元;被告陳彥谷則自承其因此賺取6萬元業績獎金,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彥谷、沈郁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子洹、編號9所示孫韻琇之署押以申辦各該門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情,惟查:觀諸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如附表編號4、編號9所示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等欄位,均係簽署「沈郁代林子桓」、「沈郁代孫韻琇」等字樣,並非直接假冒林子洹、孫韻琇而為署押,且林子洹、孫韻琇亦均知悉其等係以「辦門號換現金」為借款,並因此同意申辦門號及取得對價,是此部分亦難逕認被告陳彥谷、沈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