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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緝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6682號、86年度偵字第14979號、86年度偵字第27080號)及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1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國恩係信義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85年10月間,

曾向洪秀蓮之姐夫劉永發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借款,竟於86年2月25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西華飯店內,明知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K○○○○○○○,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係朱素貞前所遺失,並經綽號「陳一」(正確年籍不詳)偽造之支票,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7,000元之代價,向「陳一」購買,復於翌日交予洪秀蓮轉交劉永發,欲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嗣經劉永昌提示遭拒,始查知上情。

㈡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0日受案外人周繡梅委託,將原信託登記

於周王阿娥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持分面積為萬分之七百五十七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過戶予周繡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劉芬卿(業經不起訴處分)誆稱:有一周王阿娥當人頭之法拍屋,因需資金週轉,請劉芬卿介紹金主借款六百萬元等語,嗣劉芬卿經徵得亦不知情之友人劉蓁諭(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同意,被告即持劉蓁諭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前周繡梅為辦理過戶事宜所交付周王阿娥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土地房屋權狀三張,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額為84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蓁諭,欲以此方法向劉蓁諭借款。旋於同年3月6日,該地政事務所核准登記後,被告即將事前所偽造以周王阿娥具名之借款切結書、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同意抵押權設定之授權書等文件,交予劉芬卿轉交劉蓁諭,使劉蓁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7日,於扣除事前言明之利息及介紹費後,將575萬6,000元匯至劉芬卿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八○─一○─○○二二二二─三號帳戶,復由劉芬卿將蓋妥印章之取款條交予被告領取。嗣於同年3月12日,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其弟被告李華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華恩部分,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無罪),將上開房地,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聲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稅繳款書,欲將上開房、地過戶予李華恩,幸經周繡梅發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予

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詐欺犯行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

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綜上,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致偵查、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而因本案被告行為有連續之情形,依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2月26日起算追訴期間,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6年6月25日,於86年12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88年1月28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7月9日發佈通緝,嗣於90年6月6日通緝到案,因被告再次逃匿,復由本院於92年5月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6年2月26日)加計追訴權期間(25年),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2年14日),再加計第1次通緝到案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1年10月26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年1月2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14年1月20日已完成;另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及署押,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31號移送被害人劉蓁諭部分,認與本案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