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陳俊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豪」(即錢德喜)、巴吳培睿,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陳俊宏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收取集團中車手成員所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藏放隱密處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收水」成員等事宜。
2、第1頁第11行:陳俊宏即與暱稱「豪」(錢德喜)、巴吳培睿、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5行:陳俊宏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指定處所。
4、第2頁第8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故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部分: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其中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為輕,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否認獲有報酬,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豪」(錢德喜)、巴吳培睿、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該次犯行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犯行,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故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仍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收水成員,即依指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不應輕縱,被告犯後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經多次通緝始到案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0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對被告諭知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收水成員,將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所收取之詐欺款後,依指示藏放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可徵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主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是如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 告 陳俊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豪」之人聯繫後,得悉「豪」所提供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可獲得高額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所得之相關資料,是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時許,致電陳德陽並佯稱:陳德陽之子因在外拿毒品欠債遭到毆打,是陳德陽須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大門口花圃內以保回兒子云云,致使陳德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放置在上開花圃內,以供巴吳培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收取,再由陳俊宏依「豪」之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河市社區」D棟樓梯間,向巴吳培睿收取上開財物,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上開財物藏放在指定山區路邊草叢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陳德陽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曉得該紙袋內所裝的東西是錢云云。 (二) 同案被告巴吳培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人陳德陽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德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大門口花圃內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4時18分許,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大門口花圃內,以供同案被告巴吳培睿於同日時20分許前往上址收取,再由被告陳俊宏於同日時4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河市社區」D棟樓梯間,向同案被告巴吳培睿收取上開財物等事實。 (五) 1、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65號、第2575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29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巴吳培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