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雯萱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267號、第3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雯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萬雯萱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黃秉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蔡宗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谷」,另經檢方通緝)、翁榮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萬雯萱與黃秉鴻、蔡宗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岱聖(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詳後述)施以詐術,陳岱聖雖未陷於錯誤,惟仍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超商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提款卡之金融帳戶、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萬雯萱依指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擔任取簿手之黃秉鴻使用,由黃秉鴻依蔡宗志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揭門市,領取陳岱聖寄交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萬雯萱與黃秉鴻、蔡宗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萬雯萱承租車輛、交由黃秉鴻駕車前往領取並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上開受騙匯款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萬雯萱與翁榮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冒用板橋新光派出所隊長張俊義名義,向周謝春佯稱:因涉嫌洗錢須交付資產監管云云,致周謝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證券帳戶內股票全數出售,轉換開立指定翁榮春為受款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支票共4張(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於111年8月8日13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等待交付上開支票。再由萬雯萱擔任面交車手前往上址,佯受檢察官指派,向周謝春收取上開支票4張;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指定處所,將上揭4張支票交予翁榮春提示兌現(如附表三編號1「翁榮春提領支票情形」欄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萬雯萱因此獲取報酬5萬元。
萬雯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謝春上開受騙款項700萬元後,乃承前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謝春謊稱:因涉其他官司需抵押不動產貸款云云。萬雯萱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0時06分許,偕同周謝春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周謝春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設定抵押借款3,000萬元予民間借貸公司,並於111年9月2日16時許,復依指示再度前往周謝春上開住處謊稱:需提供相關證件、印章、委託書及權狀以代辦借款云云,惟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於111年9月22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拘提萬雯萱,並扣得作為聯繫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萬雯萱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6號卷第105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6號卷第98至10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2908號卷第9至18頁、第103至109頁,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3頁、第198頁、第206頁,本院審訴緝字第96號卷第53至54頁、第67至69頁、第98頁、第10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為佐:
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提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照片。
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申請書帶收入傳票資料。
㈣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1年10月3日彰敦字第1110167號函暨其檢附之支票受領人資料。
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111714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據兌領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2312號函暨其檢附之票據兌付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㈦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1月30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365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資料。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9419號函暨其檢附之調查筆錄。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5114號函。
㈩告訴人陳岱聖所提之帳戶對話紀錄、寄件紀錄資料。
告訴人等相關報案紀錄。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相關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
證人曹宏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岱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謝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字第2795號卷第266至267頁、第372至373頁、第376至37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萬雯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匯款均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同條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③此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嗣同條項修正增訂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
④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嗣同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條例第4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⑤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嗣同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⑥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周謝春交付受騙支票4張(共700萬元)暨身分證件、印章、委託書、權狀,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均相符。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⑦至被告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適用該加重規定,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⑧此外,被告固於111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
(見偵字第32908號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周謝春和解、賠償其損失。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據犯嫌萬雯萱警詢筆錄指認詐欺集團上游犯嫌身分為呂宜哲、翁榮春。本分局於112年2月18日通知呂宜哲到案說明,翁榮春未到案說明,本分局已於112年3月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55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5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34-1頁)。
嗣呂宜哲部分經移送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揭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133至135頁);至翁榮春部分經移送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3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245至25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翁榮春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證明證明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不適用,是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⑨另關於被告此部分有無自首一節,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二、本案被告萬雯萱係於111年9月22日20時40分許,由本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化股)111年9月15日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故犯嫌萬雯萱不符自首要件。」,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51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36-1頁)。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七偵隊申告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206頁)。惟查,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以:「被告萬雯萱於111年9月14日向本大隊偵七隊供述其於111年8月8日依呂宜哲指示從事詐欺犯行,並由該隊製作調查筆錄敘述涉案經過,檢附調查筆錄影本1份」,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24459175號函暨其檢附之11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619號卷第55至61頁),足徵被告係於111年9月14日方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製作警詢筆錄。參以告訴人周謝春於警詢中證稱:新北市刑警大隊偵七隊今日(111年9月4日)至我家敲門,告知我遭詐騙,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中女子,即是向我詐騙面交取財者等語(見偵字第32908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26頁)。
則辯護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係以5萬元交保一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2908號卷第1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因合法傳拘無著發布通緝,經2年5月餘後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12年6月27日112年北院忠刑丁緝字第512號通緝書、本院114年12月16日114年北院信刑丁銷字第1065號撤銷通緝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審訴字第619號卷第149至162頁,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按上說明,當不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不適用,是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⑩綜上,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行為。
3、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1億元,且
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承租,但都是黃秉鴻在使用,那天110年12月26日應該是他自己開去使用,我不知道他開車去領取包裹(附表一編號1),不知道他幫誰領包裹,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黃秉鴻擔任詐騙集團取簿工作(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等語(見偵字第19267號卷第24至26頁)。是其上開所為均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均無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6號卷第54頁、第69頁),足徵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111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2908號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為,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無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因被告自白而使檢警查獲共犯翁榮春,翁榮春並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亦有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行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行為。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1條),當以施行後所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此部分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既尚未公布施行,被告此部分所為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被害人陳岱聖因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致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910號、第17547號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附條件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95號卷第413至422頁),足徵其並非係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同案被告黃秉鴻駕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市領取被害人陳岱聖寄交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惟因被害人陳岱聖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㈣11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
所加入者,係由黃秉鴻、蔡宗志、翁榮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3號)案件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66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155至193頁、第253至263頁、第226頁)。又被告因與黃秉鴻、蔡宗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詐騙紀博維等6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9515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審理等節,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265至275頁、第232頁、第235頁、第230頁)。而被告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係於111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日北檢邦荒111偵10823字第111910938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95號卷第5頁);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2日北檢邦荒111偵32908字第112902393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619號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㈤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29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1、第3至4行固記載「並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圖檔以資取信」。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
我去找周謝春拿支票後,周謝春跟我說檢察官叫我趕快回去等語(見偵字第32908號卷第106頁)。惟其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車手,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圖檔與告訴人周謝春一節,已非無疑;又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就是接受指示去找周謝春拿支票,我與被害人接觸時沒有交付任何公文給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接收詐騙集圑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傳給他1張署名黃立維檢察官的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誰製作、傳送等語(見偵字第32908號卷第1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周謝春於警詢中僅證稱:係由假冒警察局張俊義名義之人以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見偵字第32908號卷第20至27頁、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其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㈥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與黃秉鴻、蔡宗
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與翁榮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㈨刑之減輕事由: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陳岱聖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⒈被告行為後: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⑵嗣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⒉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中並未自白(
見偵字第19267號卷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6號卷第54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⒊承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無修正前
、後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漠視他人財
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因此查獲共犯翁榮春,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未繳交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另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2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卷第2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告訴人周謝春暨其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95號第207頁、第132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獲取5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66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因目前在監無法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66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並未因此部分犯
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6號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行動電話,均係
被告所有、供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第95號卷第66至6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㈣至被告向告訴人周謝春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固
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翁榮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周謝春收取之身分證件、印章、委託書、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因本案已遭查獲,且告訴人周謝春就上開物品均得聲請註銷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提款卡之金融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宣告刑 1 陳岱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暱稱「許馨云」向陳岱聖佯稱:可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賺取費用云云,陳岱聖雖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寄交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門市。 110年12月23日 2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嶺中門市 陳岱聖申設之帳戶: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6日 4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萬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王作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14時26分許,佯裝東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作華佯稱: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訂單錯誤,信用卡將被扣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王作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萬雯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秉鴻駕車前往領取交付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月1日 ①15時17分11秒 /9萬9,978元 ②15時19分40秒 /4萬4,123元 陳岱聖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日 ①15時20分08秒 /2萬元 ②15時21分01秒 /2萬元 ③15時21分56秒 /2萬元 ④15時22分54秒 /2萬元 ⑤15時23分46秒 /2萬元 ⑥15時24分42秒 /2萬元 ⑦15時25分33秒 /2萬元 ⑧15時26分31秒 /4,000元 萬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楊進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20時44分許起,佯裝王品集團南投陶板屋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楊進源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帳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帳云云,致楊進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萬雯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秉鴻駕駛依指示前往領取交付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月1日 ①22時29分39秒 /4萬9,989元 ②22時33分00秒 /4萬9,996元 陳岱聖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日 ①22時39分40秒 /2萬0,005元 ②22時40分57秒 /2萬0,005元 ③22時42分08秒 /2萬0,005元 ④22時43分16秒 /2萬0,005元 ⑤22時44分17秒 /2萬0,005元 萬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 翁榮春提領支票情形 扣案物品名稱/扣押資料及其卷證出處 宣告刑(含沒收) 1 周謝春 ⑴KB0000000號 /200萬元 ⑵KB0000000號 /200萬元 ⑶KB0000000號 /250萬元 ⑷KB0000000號 /50萬元 (共計700萬元) ⑴⑵: 111年8月8日14時33分56秒,存入翁榮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8月10日13時45分37秒,自上開帳戶提領350萬元。 ⑶⑷: 111年8月9日18時02分37秒、18時02分38秒,存入翁榮春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8月10日00時17分29秒、00時21分50秒、00時22分52秒,自上開帳戶轉帳200萬元、9萬9,900元、90萬元至不知情之呂宜哲擔任負責人之天哲科技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⑵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s、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908號卷第45頁、第49至51頁)、111年度綠字第19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字第32908號卷第151至155頁)、112年度刑保字第6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619號卷第47頁) 萬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左列「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