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發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091、21516、23677、24580號、89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發與同案被告仇震宇、楊偉成、魏偉麒(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共同連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盜匪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先由仇震宇提供址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歐舒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舒丹公司)地址,楊偉成、魏偉麒、陳明發共持2把玩具手槍並以槍抵住員工賴璽允頭部之方式,脅迫賴璽允及在場店員林郁芳、古慧芬不得抗拒,任由楊偉成、魏偉麒、陳明發已備妥之膠布綑綁賴璽允、林郁芳、古慧芬,並制伏隨後進公司之員工陳香樺、楊明富,使在場之員工5人均不得抗拒而任由魏偉麒、陳明發強取林郁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9,000餘元、提款卡5張、信用卡2張;歐舒丹公司所有之沐浴膠1瓶、洋酒1瓶、香精油1批;賴璽允所有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SAGEM行動電話1支、快譯通1台;陳香樺所有之外幣(法郎、美金、人民幣、墨西哥幣)約值5、6萬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楊明富所有之信用卡1張、摩托羅拉手機1支,楊偉成、魏偉麒、陳明發等人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返回楊偉成承租供魏偉麒使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朋分前開強盜所得。再於翌(4)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仇震宇開車搭載楊偉成、魏偉麒、陳明發至臺北市○○區○段000號安之服飾公司(下稱安之公司),楊偉成、魏偉麒、陳明發即持手銬、膠布等物衝入安之公司,以手銬、膠帶將店內員工林晉宇壓制綑綁於地上,使林晉宇無法抗拒而任由陳明發、魏偉麒搜刮安之公司所有之皮大衣10件、西服10餘套、皮鞋10雙、領帶40餘條、襯衫10多件及價值168萬元之皮夾克1件;林晉宇所有之現金6,000餘元得手後,返回前開魏偉麒住處朋分前開強盜所得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於91年2月1日起失效,並因應上開條例之廢止及配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修正,刑法第330條亦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於91年2月1日起生效。在懲治盜匪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被訴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裁判時該條例廢止後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本案先後數次強盜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應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0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3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除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外,其他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7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5日簽分偵辦,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9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收案戳章、本院89年12月5日89年北院文刑春緝字第788通緝書、108年9月10日108年北院中刑春緝更字第14號通緝更正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9年2月15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11月5日)至通緝發布日(89年12月5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4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4年8月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因本件為時效完成案件,故於114年9月19日始分由本股審查時效是否完成,本股非本件原承辦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