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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

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14,IMEI:○○○○○○○○○○○○○○○)沒收之。

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8、9月間,在交友軟體「OMI」上結識代號AW000-B11409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及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後,分別與甲 、乙 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性行為,然丙○○未經甲

、乙 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個人使用之手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攝錄其分別與甲 、乙 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其後於114年2月間,丙○○又未經甲 、乙 同意,另基於無故散布非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於網站「5F自拍」註冊之帳號「ZWA」上傳前述其所攝錄與甲 、乙 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於該網站,並標註甲 及乙 之社交軟體帳號。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核與甲 (偵卷【不公開卷】第55-63頁)及乙 (偵卷【不公開卷】第79-87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手機內租車紀錄、備忘錄照片(偵卷第49頁)、住房紀錄(偵卷第53頁)、「5F自拍」網站擷圖(偵卷【不公開卷】第51頁、第75-9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未經甲 及乙 攝錄其等性影像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其散布所攝錄之性影像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將其未經甲 、乙 同意所攝錄之性影像上傳網站以散布,偵查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就攝錄之時間、地點、被害人俱不相同,其另行起意分別上傳甲 及乙 之影片,行為可資區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該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悉性隱私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最核心領域,其或許對於自己之性隱私較為不在意,然不代表他人之對自己之性隱私不在意,其罔顧他人之性隱私,不僅圖個人私慾攝錄,甚且稱因有趣而散布之,更於影像旁標註被害人之社群軟體資料,對於被害人隱私造成難以抹滅之侵害,應予嚴加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眾多,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另參以被告自陳現就學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親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63頁)、道歉信(本院卷第67頁)、道歉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9-7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2位被害人之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雖可顯然區隔,然尚屬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甫成年尚就學中,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過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以被告未經同意拍攝他人性影像並散布,乃性偏差行為,暨其身心狀況及卷內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拍攝及散布本案性影像所用,且曾為性影像附著之物,本案性影像以現今科技技術,縱於手機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依刑法第319條之5、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第2項)。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