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微甜」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每領交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1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指定地點(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帳戶時日、受騙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02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A04依「微甜」指示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領取時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至指定處所,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時匯款使用,A04因此獲得取簿之報酬1,000元。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由A04取簿後轉交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2至64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40165224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㈢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固均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57頁、第62至64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被告僅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跟暱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其立法理由
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1項第2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持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所為: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
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被告依「微甜」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第103至10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所領取、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第103至10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微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至今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亦未與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外送,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上開款項迄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寄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又本案業經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持被告領交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帳戶時日/置放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 宣告刑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在網路刊登整合債務訊息,並以LINE暱稱「信貸專辦-王育信」名義向A02佯稱: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始可辦理債務整合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指定地點如右所示。 113年7月22日 18時15分許 /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5號出口610櫃15門置物櫃內 A02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3年7月22日 22時22分許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A03佯稱:依指示進入賣貨便網站進行帳戶認證,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A03佯稱:需要網銀金流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料訊息提供轉帳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23日 11時52分57秒 /9萬9,123元 A02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 ①12時09分20秒 /2萬元 ②12時10分19秒 /2萬元 ③12時11分12秒 /2萬元 ④12時12分13秒 /2萬元 ⑤12時13分04秒 /1萬9,000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微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A04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網路刊登整合債務訊息,A02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信貸專辦-王育信」名義向A02佯稱: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始可辦理債務整合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18時15分許,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5號出口置物櫃內(即610櫃位,15門)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信貸專辦-王育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該置物櫃密碼照片,再由A04依「微甜」指示,於113年7月22日22時22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領取A02之金融卡,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以Messenger私訊向A03購買商品,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的客服網址要求A03進行認證,之後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A03佯稱:需要網銀金流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料訊息提供轉帳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A02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領取告訴人A02之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將其申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領取告訴人A02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