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沛緒選任辯護人 謝大維律師
施佳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37號、第126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88號、第388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王沛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3「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沛緒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士曼」、「BELLA」、「陳」、「魏蒼四」(下合稱「金士曼」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王沛緒即與「金士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李銘錄施以詐術
,惟李銘錄先前業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相約時地面交,由員警到場埋伏。嗣王沛緒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於114年2月26日19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向李銘錄收取新臺幣(下同)138萬元款項,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而未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林妙玲施以詐術
,致林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員。再由王沛緒分別於114年2月25日13時40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向林妙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其後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王麗惠施以詐術
,致王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員。再由王沛緒於114年2月24日14時許,前往王麗惠之住所(地址詳卷),向王麗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沛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1455號卷第69頁、第124頁、第128至129頁、第133頁、第135頁,本院審訴字第2149號卷二第41頁、第7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沛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林妙玲交付之受騙款項達1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196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4年4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12688號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其雖願意給付50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惟並未與被害人林妙玲和解成立(詳後述)。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㈤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王麗惠交付之受騙款項未達100萬元,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14年度偵字第12688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未遂」,顯係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字第2149號卷二第120頁),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對外刊登虛擬通貨買賣廣告,沒有客戶向我購買虛擬通貨等語(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金士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11
4年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93至96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114年5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27467號卷第75至79頁)、並就上開部分均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其雖與被害人李銘錄、王麗惠分別於114年8月25日、114年10月9日調解成立,惟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犯罪嫌疑人王沛緒未提供具體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化特徵,無法有效縮小偵辦範圍以鎖定對象,本隊員警未能因渠自白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上開大隊115年1月26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5000298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4134號卷第47至49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均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揭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剛畢業,需要還學貸及支付家中支出,要照顧祖母及叔叔的經濟壓力,以致找工作時未審慎辨別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第1455號卷第135頁)。
3、惟查,依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無足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部分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1、3「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又其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願意先行給付50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149號卷二第79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叔叔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455號卷第134至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願意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50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並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倘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應予補足;倘低於前揭金額,告訴人則無庸退還),業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455號卷第70頁、第1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附民字第3214號卷第15至16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承諾願先行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賠償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編號1至3「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455號卷第7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455號卷133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字第27467號卷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18至19頁);卷內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中關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43至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字第10637號卷第1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和解暨履行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銘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以LINE暱稱「林漢金」、「IT技術-陳睿恆」等名義向李銘錄佯稱:向其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存入指定之澳門巴黎人網站,即可下注網站內博奕遊戲等語,致李銘錄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人員。俟該詐欺集團又於114年2月26日,向李銘錄佯稱:因操作錯誤、信譽分不足,需再補足差額才不會被網站發現而罰款或凍結帳戶等語。惟因李銘錄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並與集團成員佯於相約時地交付138萬元款項。王沛緒即依「BELLA」之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於約定時間到場欲向李銘錄收款,旋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114年2月26日 19時46分許 /無(未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銘錄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當庭給付3萬元,剩餘6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李銘錄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455號卷第81至82頁)。 ⑵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6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455號卷第68頁、第153至163頁)。 王沛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林妙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2月間,以IG暱稱「許成明」名義向林妙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高,下載虛擬錢包及虛擬交易所後,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投資云云,致林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⑴114年2月25日 13時40分許 /1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⑵114年2月26日 13時42分許 /7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⑴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妙玲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20萬元,其餘30萬元,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林妙玲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149號卷第79頁)。 ⑵被告已給付21萬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455號卷第165至169頁)。 王沛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王麗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0月起,以「道極至上(鄭振國)」、「李正民」名義聯繫王麗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幣勝科技」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王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4年2月24日 14時許 /10萬元 /王麗惠之住所(地址詳卷)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麗惠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王麗惠指定之帳戶)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附民字第3214號卷第15至16頁)。 ⑵王沛緒已給付部分款項1萬5,000元,此有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455號卷第171至175頁)。 王沛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33頁)。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Pro、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 3 大麻煙斗1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7號被 告 王沛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緒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士曼」、「BELLA」、「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王沛緒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以LINE暱稱「林漢金」、「IT技術-陳睿恆」等名義向李銘錄佯稱:向其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存入指定之澳門巴黎人網站,即可下注網站內博奕遊戲等語,致李銘錄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人員。俟該詐欺集團又於114年2月26日,向李銘錄佯稱:因操作錯誤、信譽分不足,需再補足差額才不會被網站發現而罰款或凍結帳戶等語,惟因李銘錄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交付138萬元款項。王沛緒即依「BELLA」之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於約定時間到場欲向李銘錄收款,員警旋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而查獲。
二、案經李銘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沛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想那麼多,伊也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及於114年2月26日查獲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方於114年2月26日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5 現場蒐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遭警員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8號被 告 王沛緒
選任辯護人 謝大維律師
施佳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緒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士曼」、「BELLA」、「魏XX」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王沛緒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IG暱稱「許成明」名義向林妙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高,下載虛擬錢包及虛擬交易所後,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林妙玲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王沛緒假扮幣商外務人員,分別於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1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向林妙玲收取現金120萬元、76萬元。王沛緒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妙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妙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沛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經警察告知伊才知道是車手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88號114年度偵字第38889號被 告 王沛緒
選任辯護人 謝大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幣勝科技」、「道極至上(鄭振國)」、「李正民」、「Bella」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0月起,以「道極至上(鄭振國)」、「李正民」名義聯繫王麗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幣勝科技」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王麗惠陷於錯誤,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819萬9362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中,王沛緒於114年2月24日14時許,至王麗惠之臺北市大同區住所(地址詳卷)收取10萬元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二、案經王麗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沛緒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伊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然辯稱:伊以為是合法的幣商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惠於警詢指訴 證明伊於案發時地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投資款項事後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之事實。 3 114年2月24日監視器截圖 證明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後、轉交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