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立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嘉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力潔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被 告 孫嘉立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送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立(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力潔有限公司(下稱力潔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力潔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任職期間,力潔公司台灣分公司出資供孫嘉立及其助理陳韋涵(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處理公務,該筆電內儲存其等2人處理力潔公司台灣分公司重要客戶之訂單、合約、工程進度紀錄、客戶請款及廠商報價等電磁紀錄。孫嘉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力潔公司負責人Chworowsky Peter John表示將於同年8月31日離職,經Chworowsky Peter John慰留不成,陳韋涵亦跟進提出辭職,Chworowsky Peter John及其配偶林佳人即要求孫嘉立、陳韋涵歸還筆電,並明確告知不得刪除筆電內任何有關力潔公司之業務資料。詎孫嘉立明知前情,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10樓之2住處,無故刪除其個人使用之筆電內如附表所示之重要電磁紀錄及陳韋涵筆電內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任職期間協助處理力潔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敦化館、天母館、新光三越站前店、新光三越A4、臺北101、東方文華酒店、晶華酒店、大遠百、高雄夢時代等多家客戶之施工申請單、清潔流程、施工紀錄表、施工報告、請款單、發票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力潔公司。嗣因陳韋涵於112年8月2日將2臺筆電歸還力潔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力潔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黃雅莉檢視後,發現孫嘉立之筆電內有關公司檔案已被全數刪除,僅剩資源回收筒及瀏覽器,而陳韋涵提交之離職申請書亦記載「電腦內已經沒有公司資料」等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力潔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嘉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刪除2臺筆電內其所購買之Office作業系統之事實,辯稱:力潔公司要把筆電拿回去,因筆電的作業系統是我自己買的,筆電只是我操作的平台,相關檔案都存在我的外接硬碟,我只有刪除筆電內的作業系統、我的個資及垃圾資料,並將力潔公司資料複製給經理黃雅莉等語 2 告訴人力潔公司之代表人Chworowsky Peter John、告訴代理人劉鎮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陳韋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同案被告陳韋涵於112年8月2日上午將自己之筆電交給被告,被告逕自處理筆電內容後交給同案被告陳韋涵於同日歸還力潔公司時資料檔案已被刪除,證明被告確有刪除資料檔案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陳韋涵負責協助被告處理力潔公司多個重要客戶業務,包括Sogo百貨、新光三越、臺北101等多家公司,工作內容包括安排清潔流程、提交施工申請單、開發票、製作請款單、寄送施工報告等,因此其筆電內原存有告訴人關於前揭客戶的施工申請單、清潔流程、施工紀錄表、施工報告、請款單、發票等資料檔案之事實 4 證人即力潔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黃雅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力潔公司出資由被告孫嘉立自行購買本案2臺筆電,該筆電存有力潔公司重要檔案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陳韋涵歸還2臺筆電時,筆電內檔案資料已被清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硬碟,檔案資料不完整之事實 5 ⑴告訴代表人之配偶林佳人在被告、同案被告陳韋涵所成立LINE群組中與同案被告陳韋涵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證7所示之電子郵件 ⑵力潔公司之負責人Chworowsky Peter John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 證明告訴人曾明確要求不得刪除筆電內任何有關公司業務檔案資料之事實 6 ⑴被告所使用筆電於搜尋應用程式、設定和文件時所顯示之紀錄截圖 ⑵被告將自己筆電內檔案備份至個人使用「ONEDRIVE」雲端硬碟之截圖 證明被告所使用筆電,於同案被告陳韋涵歸還前原本仍存有附表所示屬於力潔公司業務檔案資料之事實 7 ⑴同案被告陳韋涵歸還其與被告之筆電於開機後之畫面 ⑵同案被告陳韋涵所提交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證明同案被告陳韋涵歸還之2臺筆電內已經沒有力潔公司業務檔案資料之事實 8 力潔公司台灣分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帳冊資料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涵使用之筆電均係告訴人出資購置供其等業務使用之事實 9 微軟官方網站截圖 Office 365為文書應用程式,而非被告所稱作業系統,若僅刪除Office 365應用程式,並不會移除原先使用Office所建立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同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惟遍觀全卷,告訴人所指述者均為刪除電磁紀錄之嫌疑事實,並未指明被告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具體內容,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及犯意,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檔案名稱 1 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金融園區)排油煙管清潔(主幹管+支管)(0)00000000 2 0710 TPE101無中七家餐廳 3 Jun2023發票明細 4 06-1 5 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修正00000000 6 ATT信義0000000靜電保養報價單 7 君悅日廚000000-0(00000000) 8 PersonalCustImport SteamaticTaiwan00000000 9 UserImport SteamaticTaiwan00000000 10 0000-0000 TPE101 B1美食街 11 0000-0000 TPE101主題餐廳 12 薪資明細表2023(2) 13 0000-0000 TPE101 B1B2水平管 14 0000-0000 TPE101無中 15 0000-0000 TPE101 16 Regent 2023 1st水洗機部分00000000 17 WHotel LL00000000簡易版-工程申請書0325(00000000) 18 佳瑪中壢.桃園.新莊排煙系統00000000 19 力潔3月工期(00000000) 20 高雄-11-12樓餐廳排油煙煙罩.風管.風機清潔工程(力潔)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