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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沁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92號、第15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吳沁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案犯罪事實:

吳沁嶬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鄭詠庭、黃品達、王沛緒(前3人另由檢方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ANA」、「金士曼」、「魏蒼四」之人(下合稱「DANA」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面交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款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吳沁嶬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與「DANA」、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2號即收水工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向上開面交車手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上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4年3月13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吳沁嶬,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沁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至7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吳沁嶬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月初刊登租屋廣告後,有人稱要租屋,但因我已經將房屋租給朋友,故LINE暱稱「李」就加我LINE告訴我日後有房屋出租訊息可與其聯繫,之後我們聊天過程中,「李」慫恿我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誆稱可以幫我做金錢規劃且能賺錢,指示至其提供之bitypp投資網站(http://.bitypp.com)投資,因而受騙匯款及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2092號卷第61至62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單獨針對告訴人鄭雅方施以詐術,此詐欺手法,顯與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迥然有異。又被告係擔任2號(即收水工作),依「DANA」指示向擔任1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面交車手收取渠等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後,攜款前往指定地點交與他人。被告均不會遇到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092號卷第23頁、第25至27頁,偵字第15834號卷第12至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均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鄭詠庭、「DANA」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被告與黃品達、「DANA」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②③部分,被告與王沛緒、「DANA」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就附表一編號2①②③部分,被告先後向面交車手黃品達、王沛

緒收取渠等向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之如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另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號裁定要旨,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2罪),已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擔任2號向1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與他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2092號卷第23頁、第25至27頁,偵字第15834號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至71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正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其上開所為當均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2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中古車業務,月收入4至6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擔任收水即可獲取日薪2,000元、3,

000元報酬,惟被告迄今均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092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面交車手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受騙金額」欄所

示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其中編號1所示者,係被告私人手機,編號2所示者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二者均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092號卷第20至22頁,偵字第15834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092號卷第103至10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部分,係共犯鄭詠庭所有、供另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鄭詠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092號卷第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係共犯鄭詠庭所收取另案案外人所交付之贓款並準備交與被告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092號卷第20至21頁)。承上,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車手(1號)/交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2號收水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鄭雅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向鄭雅方佯稱:至bitypp投資網站(http://.bitypp.com)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云云,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鄭詠庭/ 114年2月14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爽烤-新店安康店前) 300萬元 114年2月14日 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雅方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②被告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2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吳沁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林妙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7日19時35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許成明」向林妙玲佯稱:推薦投資網站Rubic(https://www.rubicbfh.com),並下載虛擬錢包及虛擬交易場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①黃品達/ 114年2月24日12時41分許 ②王沛緒/ 114年2月25日13時40分許 ③王沛緒/ 114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①49萬元 ②120萬元 ③76萬元 (共計245萬元) ①114年2月24日12時41分許後之不詳時間 ②114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13時36分許 (/①: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44巷口附近;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妙玲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吳沁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吳沁嶬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092號卷第87頁)。 ②114年度藍字第6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2092號卷第167頁)。 ③114年度刑保字第1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遭遠端還原) (工作機) 吳沁嶬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行動電話1支 鄭詠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092號卷第87頁)。 4 現金新臺幣13萬3,000元 鄭詠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92號

第15834號被 告 吳沁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巷0號居○○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沁嶬有以下未構成累犯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前科:

(一)於民國113年8月8日涉嫌為詐騙集團與被害人會面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羈押,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734號審理,迄同年11月29日始解除羈押出所。

(二)詎其經歷上開司法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貪圖賺快錢週期短、收入高、重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概率低,選擇重操舊業,又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A」及LINE暱稱「李」、線上圖片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簡稱IG)暱稱「許成明」、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們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1、現今詐騙集團雖花招百出行騙,然「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無非利用「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公文、交易紀錄)」取信他人騙取財物;另深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就犯罪過程先行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據資料,事後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藉由以上證據構建事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忽視其辯詞本質的不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常見「幣商抗辯」即此套路。

2、本案詐騙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鄭雅方、林妙玲,藉網路搭訕裝熟,慫恿投資難以探知公平市價之虛擬資產(即本案之虛擬貨幣,名為貨幣實則以物易物),遊說下載該集團虛偽創設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即所謂「交易所」)及控制下加密錢包;再佯裝指導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以上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吳沁嶬受其上游成員「DANA」指派,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其所得款項(即收水,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款人員即以此類推)。待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分別依同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全案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得手,按同列所示收水地點、時間轉交吳沁嶬。

(三)其後所得款項下落不明,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確有取得詐欺贓款,至所述金流去向,僅一面之詞,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嗣前述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沁嶬於警詢時供述。 未坦承犯行,僅供認收款。辯稱:應徵工作誤入詐騙集團,對詐騙集團運作一無所知、0報酬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雅方、林妙玲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1號車手。 3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擔任2號收取1號成員所得詐欺贓款。 4 1、附表所示1號成員鄭詠庭、黃品達、王沛緒等於警詢時供述。 2、其等就本件為警移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3、共犯鄭詠庭另案查扣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 1、被告為警另案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2、其另案查扣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二、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另參諸以下實務見解皆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意即非僅限犯罪行為人因此取得之犯罪報酬,二者未盡相同!

(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

1、詐防條例制定之目的是為了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保護被害人並保障人民權益,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基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同時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後段是則為了藉由截斷詐騙集團之金流、人物,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之刑事政策而定,故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則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

2、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行為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在繳交並留存後,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即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4、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暨行為人對犯罪所得究何部分有處分權,均屬事實問題,各行為人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或有不同,但其等得透過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以換取減刑利益之機會應均等,倘因多數行為人均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致繳交之所得合計超過應發還予被害人之數額時,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時自得依法將溢繳部分發還繳交人,縱認應繳回之所得為行為人取得之報酬,亦有溢繳可能。

5、共同犯罪應負之責任除將加重減輕事由於刑法分則中明列為構成要件而異其處罰外,共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為同一法定本刑之罪責評價,所謂個別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分別其情節予以考量,即便立法者將原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列為法定減刑事由,繳交犯罪所得以利於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回復等情仍屬行為人犯後態度良窳之屬性。

(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1、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2、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同理以面交車手作為金流斷點時,亦應同此認定。

(四)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2、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核被告吳沁嶬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得他人財物,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受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前述二司法實務見解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最高法院於前揭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上揭三、(四)、1所示判決理由明示,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是否沒收,取決於被告隨口喊價,顯與詐防條例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

3、再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綜上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足徵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非僅限犯罪行為人因此取得之犯罪報酬;否則坦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啻鼓勵詐騙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否認從寬」之荒謬境地。

(五)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0所得」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其內容仍屬同一套說詞,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一面表意和解一面賣慘妄圖換取輕判,以為只要佯裝和解,再兩手一攤表示一無所得、有心無力償還,即可騙取法院不顧履行狀況而從輕量判。果爾,則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猶如支付些許「營業費用」,不過九牛一毛,反而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假(自白+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1號 收水時間/地點 2號 詐欺贓款去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雅方 (提告) 爽烤-新店安康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14年02月14日 15時許 面交300萬元 鄭詠庭 114年02月14日 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沁嶬 不詳 0報酬抗辯。自稱抵債,卻無欠債相關證據。 【114偵1209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林妙玲 (提告)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44巷口 114年02月24日 12時41分許 面交49萬元 黃品達 114年02月24日 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44巷口附近 【114偵1583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3 114年02月25日 13時40分許 面交120萬元 王沛緒 114年02月25日 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4 114年02月26日 13時35分許 面交76萬元 114年02月25日 1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