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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8月11日調解筆錄內容向吳淑麗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5ProMax)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張祐瑋於民國113年9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胡俊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毆鬥桑」(孔承毅)、「震撼國際-吉吉」、「小胖」、「姜子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監控者,確認遭詐騙者至約定地點,及擔任車手至取款現場,並即時回報予暱稱「震撼國際-吉吉」等事宜,而與胡俊銘、暱稱「震撼國際-吉吉」、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妨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4至18行:詐欺集團暱稱「震撼國際-吉吉」即通知擔任面交車手之胡俊銘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遭詐騙被害人特徵等,並將蓋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印鑑章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傳送予胡俊銘,由胡俊銘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通知張祐瑋監控時間、地點、被害人特徵事宜,張祐瑋駕車至交款地點繞行查看,胡俊銘即佯裝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辦人「江廣元」並出示偽造工作證予吳淑麗觀看拍照,並收受吳淑麗遭詐騙款項150萬元,即將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下方經辦人欄處偽造「江廣元」署名、指印後交予吳淑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廣元及吳淑麗等人。張祐瑋在胡俊銘、吳淑麗交付款項附近監看,確認胡俊銘、吳淑麗均到場交付、收受詐欺款後即回報予暱稱「震撼國際-吉吉」,始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4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

二、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件由暱稱「毆鬥桑」、「震撼國際-吉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之胡俊銘,及他成年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並依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至指定地點確認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遭詐騙者是否均到指定地點交付詐欺款等事宜,並回報暱稱「震撼國際-吉吉」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麗、證人胡俊銘陳述相符,且有警方調閱被害人、胡俊銘交付詐欺款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網歷程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所參與該集團為3人以上之人所組成甚明,且該集團利用投資名義之詐欺行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併陳其於同年月5日、6日分別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及至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等監看擔任、回報面交車手之胡俊銘收取詐欺款等情,即該詐欺集團除詐欺本件告訴人外,尚詐得其他被害人財物甚明,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而進行取得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間並有上手負責指揮、分派指示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狀,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3年9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震撼國際-吉吉」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車手事宜,胡俊銘擔任車手工作,張祐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並以投資名義詐騙吳淑麗,致吳淑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約定於113年9月5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處交付現金150萬元,張祐瑋、胡俊銘均依暱稱「震撼國際-吉吉」之通知至現場,張祐瑋負責監控胡俊銘,並確認吳淑麗到場情形,胡俊銘則向吳淑麗訛稱為傑達智信公司外派員「江廣元」,交付蓋有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印文、經辦人江廣元署押之交割憑證予吳淑麗而行使之,而取得上開詐欺款項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正,並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查告訴人吳淑麗遭詐欺經過,為其經友人介紹投資,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琳」,並由其介紹再加入Line名稱「金牛開國泰」群組中,進而將詐欺集團偽造傑達智信投資應用程式提供予告訴人下載,詐欺集團即佯裝為該投資公司助理詐騙告訴人參與抽股票,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抽中股票而交付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吳淑麗陳述在卷(偵查卷第54頁),則本件詐欺集團顯單以Line聯繫告訴人進行本件投資詐騙事宜,並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胡俊銘在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款公司印鑒欄內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經辦人欄內偽造「江廣元」之署名、指印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現場監控者,而與胡俊銘、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毆鬥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現場監控者,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遭詐騙者詐取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所受財物受損,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為求職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監控面交車手、被害人交付詐欺款,並及刻回報上手事宜,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可徵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犯後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2、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諭知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甚明。

參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犯後於114年8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並分期給付,於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為保障告訴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3、並為提昇、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避免再犯,以維護社會治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5ProMax,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暱稱「震撼國際-吉吉」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5至36頁),並有本院核發114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可認該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部分,因為另案被告胡俊銘犯行之證據,宜由另案被告胡俊銘案件審理中依法辦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共犯胡俊銘向遭詐騙告訴人吳淑麗收取詐欺款150萬元,胡俊銘收受該款項後即依「震撼國際-吉吉」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所指定車輛之駕駛者等節,業據共犯胡俊銘陳述在卷(偵查卷第50頁),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150萬元,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監控面交車手、被害人收款、回報等事宜,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雖約定報酬,但本件尚未取得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150萬元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犯行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每件2000元,但本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是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吳淑麗於114年8月11日達成調解

一、給付內容:張祐瑋應向吳淑麗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張祐瑋應於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二)匯入吳淑麗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2號被 告 張祐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瑋、胡俊銘(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9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張祐瑋擔任監控把風車手之工作,胡俊銘擔任車手工作,張祐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網路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雅琳」、「金牛開國泰」群組與吳淑麗聯繫,佯稱可下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APP儲值投資云云,要求吳淑麗依指示付款,致吳淑麗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5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張祐瑋、胡俊銘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由張祐瑋負責監控胡俊銘及確認吳淑麗是否到現場,胡俊銘則向吳淑麗表示其為傑達智信公司外派員「江廣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印文、經辦人「江廣元」署押之交割憑證1紙予吳淑麗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淑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祐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負責監控胡俊銘及確認吳淑麗是否到現場等情。 2 另案被告胡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祐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負責在面交現場監控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淑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傑達智信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案擷取照片8張、 偽造傑達智信公司之交割憑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上網歷程、汽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胡俊銘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之交割憑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5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