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軒

林鼎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汪逸謦

游和達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17、40118、40119號、114年度偵字第419、230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軒犯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鼎翔犯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汪逸謦犯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和達犯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7行:吳宇軒、林鼎翔、汪逸謦、游和達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吳宇軒)、6月間(林鼎翔、游和達)、2月間(汪逸謦),吳宇軒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鋼手」、負責交付工作機、現場監控者、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林鼎翔則加入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鄭維謙」、「黃煜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汪逸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負責交付工作機、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游和達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負責傳送QRCODE指示列印偽造存款憑條及工作證、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吳宇軒、林鼎翔、汪逸謦、游和達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有罪〈吳宇軒〉、臺灣高等法院114年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確定〈林鼎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92號判決有罪確定〈汪逸謦〉、游和達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均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即面交車手事宜。

2、第3頁第4至7行:吳宇軒與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鋼手」、負責交付工作機等物、現場監控者、收取詐欺款項者,林鼎翔與暱稱「鄭維謙」、「黃煜翔」、負責收取詐欺款者;汪逸謦與暱稱「賓利」、負責交付工作機及偽造印章、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游和達與暱稱「拿破崙」、負責傳送QRCODE指示列印偽造存款憑條及工作證、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3、第3頁第18至23行:吳宇軒佯裝為興業證券專員「吳永祥」,並將偽造興業證券工作證出示予甲○○觀看而行使之,並收受甲○○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即在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記載金額,及在經辦人欄處蓋用偽造「吳永祥」印文後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劵、吳永祥、甲○○等人。

4、第4頁第1至4行:林鼎翔即佯裝為興業證券專員,並將偽造興業證券工作證出示予甲○○觀看而行使,於收受甲○○交付投資款650萬元後,即在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記載金額後,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劵、甲○○等人。

5、第5頁第10至13行:汪逸謦即佯裝為興業證券專員「林勝雄」,並將偽造興業證券工作證出示予甲○○而觀看而行使,並收受甲○○交付投資款黃金6公斤(市值1524萬7614元)後,即在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記載金額,且在經辦人欄處蓋用偽造「林勝雄」印文、偽造「林勝雄」署名後,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劵、林勝雄、甲○○等人。

6、第6頁第4至6行:游和達即佯裝為興業證券專員「張順文」,並將偽造興業證券工作證出示予甲○○觀看而行使之,並收受甲○○交付投資款221萬元後,即在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記載金額,且在經辦人欄處蓋用偽造「張順文」印文、並偽造「張順文」之署名後,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劵、張順文、甲○○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指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林鼎翔、吳宇軒)、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789、2030、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吳宇軒、林鼎翔)。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吳宇軒、林鼎翔、汪逸謦、游和達等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其中被告林鼎翔、汪逸謦向告訴人甲○○詐欺獲取財物均逾500萬元,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汪逸謦並繳回犯罪所得等,據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吳宇軒、林鼎翔、汪逸謦、游和達等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4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吳宇軒、游和達等人就本件犯行均有取得犯罪所得,然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汪逸謦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林鼎翔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繳回參與詐欺集團中所收受全部犯罪所得5萬9000元等,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均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軒、林鼎翔、汪逸謦、游和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間接正犯:被告游和達依詐欺集團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順文」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是被告吳宇軒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鋼手」、負責監控者、交付工作機者、收取詐欺款者,被告林鼎翔與暱稱「鄭維謙」、「黃煜翔」、負責收取詐欺款者,被告汪逸謦與暱稱「賓利」、負責交付工作機及偽造印章,被告游和達與暱稱「拿破崙」、負責傳送QRCODE指示列印偽造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吸收關係: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 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汪逸謦、林鼎翔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汪逸謦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林鼎翔則獲有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汪逸謦、林鼎翔陳述在卷,被告汪逸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送訴訟款項通知附卷可按,被告林鼎翔則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繳回參與本件犯行期間所獲全部犯罪所得,並含有本件犯行所得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林鼎翔繳回犯罪所得5萬9000元等語可按,是本件被告汪逸謦、林鼎翔2人就其所犯前述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林鼎翔、汪逸謦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然本件被告林鼎翔、汪逸謦2人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均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不應輕縱,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鼎翔、汪逸謦均繳交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4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均持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及均持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交予告訴人人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被告吳宇軒、汪逸謦分別使用詐欺集團交付偽造「吳永祥」、「林勝雄」印章,被告游和達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順文」印章等情,業據被告吳宇軒、汪逸謦、游和達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認被告4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吳永祥」、「林勝雄」、「張順文」印章、被告林鼎翔持用其個人之「林鼎翔」印章等,均為被告4人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4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分別蓋有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吳永祥」、「林勝雄」、「張順文」等印文及偽造「林勝雄」、「張順文」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吳宇軒、林鼎翔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行動電話,被告吳宇軒扣得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7Plus、iPhone12)、林鼎翔扣得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Plous),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吳宇軒、林鼎翔均否認扣案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行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經另案扣押並均法院諭知沒收,被告吳宇軒上開扣案行動電話2支部分,據內並無事證可認為供本件犯行使用,另被告林鼎翔遭扣案行動電話1支部分,其中雖有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但內容顯為被告林鼎翔不滿詐欺集團因而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吵架等,有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40118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即相關對話內容並無指示、聯繫本件犯行等相關對話甚明,且被告林鼎翔另案為警查獲而扣得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均經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據上,足認警方本件所扣得被告吳宇軒、林鼎翔上述廠牌行動電話顯均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宇軒、林鼎翔、汪逸謦、游和達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被告吳宇軒收受轉交金額為300萬元,被告林鼎翔收受轉交金額650萬元,被告汪逸謦收受、轉交價值1524萬7614元之黃金6公斤,被告游和達收受、轉交金額為221萬元部分,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黃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4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4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4人、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4人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被告吳宇軒酌減為8萬元、被告林鼎翔酌減為10萬元、被告汪逸謦酌減為20萬元、被告游和達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被告吳宇軒、游和達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宇軒、林鼎翔、游和達共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及車馬費,被告吳宇軒本件報酬及車馬費合計6000元,交付款項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報酬;被告游和達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並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出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吳宇軒、游和達陳述在卷(第40117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4、408頁),足認被告吳宇軒、游和達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吳宇軒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游和達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宇軒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偽造興業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含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吳永祥」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興業證劵工作證壹張(姓名:吳永祥、職位:外派專員),偽造「吳永祥」印章壹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鼎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偽造興業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含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興業證劵工作證壹張(姓名:林鼎翔、職位:外派專員),「林鼎翔」印章壹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汪逸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附表編號7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偽造興業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含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勝雄」印文各壹枚、「林勝雄」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興業證劵工作證壹張(姓名:林勝雄、職位:外派專員),偽造「林勝雄」印章壹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游和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附表編號9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偽造興業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含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張順文」印文各壹枚、「張順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興業證劵工作證壹張(姓名:張順文、職位:外派專員),偽造「張順文」印章壹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19號114年度偵字第419號114年度偵字第230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被 告 吳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鼎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沈宏儒律師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逸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和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送

達)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初、林鼎翔於113年6月初、丁○○於113年5月底、癸○○於113年6月18日、汪逸謦於113年2月間、己○○於113年6月初、游和達於113年6月中、辛○○於113年6月底、子○○113年7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鋼手」、「鄭維謙」、「馬叔」、「大贏家」、「賓利」、「外務部-LIN」、「拿破崙」、「奧斯頓馬丁」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宇軒、林鼎翔、丁○○、癸○○、汪逸謦、己○○、游和達、辛○○、子○○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由吳宇軒等9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甲○○、庚○○,致甲○○、庚○○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待甲○○、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好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吳宇軒、林鼎翔、丁○○、癸○○、汪逸謦、己○○、游和達、辛○○、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宇軒經「宮本武藏」、「鋼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4

時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吳永祥」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吳宇軒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吳永祥」印章蓋上「吳永祥」之印文。復由吳宇軒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吳宇軒到場並收到甲○○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吳永祥」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吳宇軒再依「宮本武藏」、「鋼手」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林鼎翔經「鄭維謙」指示,於113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前不詳

時間,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林鼎翔俞前開收據上簽上林鼎翔之署名及蓋上林鼎翔印文。復由林鼎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甲○○收取詐欺款項,林鼎翔到場並收到甲○○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林鼎翔」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林鼎翔再依「鄭維謙」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丁○○經「馬叔」指示,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

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李晨瑞」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丁○○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李晨瑞」之署名及以偽造之「李晨瑞」印章蓋上「李晨瑞」之印文。復由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甲○○收取詐欺款項,丁○○到場並收到甲○○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李晨瑞」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丁○○再依「馬叔」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㈣癸○○經「外務部-LIN」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4時許前不詳

時間,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謝閎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癸○○於前開收據上簽上「謝閎宇」之署名及以偽造之「謝閎宇」印章蓋上「謝閎宇」之印文。復由癸○○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至6所示地點,向甲○○收取詐欺款項,癸○○到場並收到甲○○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5黃金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91萬5,976元)及附表編號6黃金3公斤(價值732萬2,248元)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謝閎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癸○○再依「外務部-LIN」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㈤汪逸謦經「賓利」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

,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林勝雄」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汪逸謦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勝雄」之署名及以偽造之「林勝雄」印章蓋上「林勝雄」之印文。復由汪逸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向甲○○收取黃金6公斤(價值1524萬7,614元),汪逸謦到場並收到甲○○交付之黃金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林勝雄」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汪逸謦再依「賓利」指示將所收黃金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㈥己○○經「大贏家」指示,於113年6月27日7時許前不詳時間,

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王全貴」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己○○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王全貴」印章蓋上「王全貴」之印文。復由己○○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己○○到場並收到甲○○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王全貴」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己○○再依「大贏家」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㈦游和達經「拿破崙」指示,於113年7月5日8時許前不詳時間

,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張順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游和達於前開收據上簽上「張順文」之署名及以偽造之「張順文」印章蓋上「張順文」之印文。復由游和達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向甲○○收取詐欺款項,游和達到場並收到甲○○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張順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游和達再依「拿破崙」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㈧辛○○經「奧斯頓馬丁」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前

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賴宏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辛○○於前開收據上簽上「賴宏文」之署名及以偽造之「賴宏文」印章蓋上「賴宏文」之印文。復由辛○○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向甲○○收取黃金3公斤(價值750萬7,134元),辛○○到場並收到甲○○交付之黃金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賴宏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辛○○再依「奧斯頓馬丁」指示將所收黃金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㈨子○○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

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王子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子○○於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子豪」之署名及以偽造之「王子豪」印章蓋上「王子豪」之印文。復由子○○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向甲○○收取黃金2公斤(價值513萬5,042元),子○○到場並收到甲○○交付之黃金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王子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黃金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㈩子○○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9時15分許

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銈投資公司)、「王子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再由子○○於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子豪」之署名及以偽造之「王子豪」印章蓋上「王子豪」之印文。復由子○○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向庚○○收取詐欺款項,子○○到場並收到庚○○交付之款項後,即交付以億銈投資公司、「王子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庚○○收執而行使之,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面交金額逾150萬,以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吳永祥」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林鼎翔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3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李晨瑞」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3萬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謝閎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款項及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3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林勝雄」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並約定以每日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王全貴」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游和達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張順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賴宏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億銈投資公司、「王子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黃金及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面交車手照片1份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興業證券APP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款項、黃金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吳宇軒等9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紙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祈庭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翻拍照片、操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子○○,被告子○○持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紙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12 ⑴被告林鼎翔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被告癸○○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臉書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等9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甲○○、庚○○面交取款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580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41391號鑑定書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吳宇軒等9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吳宇軒等9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宇軒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宇軒等9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宇軒等9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宇軒等9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子○○對告訴人甲○○、庚○○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扣案之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5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操作契約書1張、手機5支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0張,為被告吳宇軒等9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宇軒等9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騙取被害人之款項,且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6,000多萬元,被告等人所為,對被害人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丁○○、己○○、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就被告吳宇軒、游和達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就被告林鼎翔、癸○○、汪逸謦、辛○○、子○○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備註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惠」、「客服張美玲」,將甲○○加入名為「財經專家團旗開得勝者」之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向甲○○佯稱可透過「興業證券」APP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與黃金。 113年6月12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0萬元 吳宇軒 工作證(吳永祥)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吳永祥印文)1紙、印章(吳永祥)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11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2 113年6月13日 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650萬元 林鼎翔 工作證(林鼎翔)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紙 113年度偵字第4011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3 113年6月16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50萬元 丁○○ 工作證(李晨瑞)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李晨瑞印文、偽簽李晨瑞署名)1紙、印章(李晨瑞)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4 113年6月18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350萬元 癸○○ 工作證(謝閎宇)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謝閎宇印文、偽簽謝閎宇署名)3紙、印章(謝閎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11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5 113年6月20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黃金2公斤(價值491萬5,976元) 6 113年6月24日 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澎澎自助洗衣店) 黃金3公斤(價值732萬2,248元) 7 113年6月21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澎澎自助洗衣店) 黃金6公斤(價值1524萬7,614元) 汪逸謦 工作證(林勝雄)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林勝雄印文、偽簽林勝雄署名)1紙、印章(林勝雄)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8 113年6月27日 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澎澎自助洗衣店) 152萬元 己○○ 工作證(王全貴)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王全貴印文)1紙、印章(王全貴)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9 113年7月5日 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澎澎自助洗衣店) 221萬元 游和達 工作證(張順文)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張順文印文、偽簽張順文署名)1紙、印章(張順文)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10 113年7月10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澎澎自助洗衣店) 黃金3公斤(價值750萬7,134元) 辛○○ 工作證(賴宏文)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賴宏文印文、偽簽賴宏文署名)1紙、印章(賴宏文)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11 113年7月16日 11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路1段140巷 黃金2公斤(價值513萬5,042元) 子○○ 工作證(王子豪)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王子豪印文、偽簽王子豪署名)1紙、印章(王子豪)1枚 114年度偵字第230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12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Google上刊登投資訊息與庚○○結識,以LINE暱稱「陳心怡」、「客服人員」,將庚○○加入名為「天道酬勤」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提供「億銈」APP連結,並向庚○○佯稱可透過「億銈」APP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15日 1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子○○ 工作證(王子豪)1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偽蓋王子豪印文、偽簽王子豪署名)1紙、印章(王子豪)1枚、操作契約書1紙 114年度偵字第419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