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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林柏諺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指示者、監看及收取款項、提款卡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林柏諺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行部分,已經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依指示收取遭詐騙者交付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出等事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1行:林柏諺仍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黃瑞元申辦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5部分金額均刪除手續費)(共計55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害人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申辦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由被告持該提款卡,冒充該帳戶申有權使用者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

(二)法規競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柏諺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起訴,並經本院當庭曉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起訴上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負責指示者、收取被告交付提款卡包裹、負責收取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被告取得被害人遭詐欺交付提款卡、密碼後,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合計55萬元,並均依指示放置在指定旅館內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為5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受遭詐騙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出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本件報酬為每日3000元,並依詐欺集團中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該報酬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萬2000元(即3000元×4〈10月5日、8日、9日、16日等共4日〉),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62號被 告 林柏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起雲湧」、「大谷翔平」、「賴皮」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柏諺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4日11時13分許,以潭子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黃正傑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瑞元向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故須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進行資產公證等語,致黃瑞元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5日11許,在黃瑞元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1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柏諺前往黃瑞元住處,向黃瑞元收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待林柏諺收到提款卡後即依指示將提款卡放至不詳地點後離去。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指示林柏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每次提領完畢後,再將各次提領之款項及該次使用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林柏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將收到之提款卡放至不詳地點後離去。接著又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每次提領完畢後,再將各次提領之款項及該次使用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後離去,且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㈢ 1、路口監視器照片12張 2、ATM監視器照片10張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分別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及提領同一被害人臺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3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 6萬元 臺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2 113年10月5日12時41分許 4萬元 3 113年10月8日9時35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4 113年10月8日9時36分許 6萬元 5 113年10月8日9時37分許 3萬元 6 113年10月9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7 113年10月9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8 113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9 113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2萬0,005元 10 113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萬0,005元 11 113年10月16日10時許 2萬0,005元 12 113年10月16日10時1分許 2萬0,005元 13 113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 2萬0,005元 14 113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 2萬0,005元 15 113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 2萬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