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展綸 (英文名LAU JAAN LUE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劉展綸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可達鴨」、「京都」、「S」之人(下合稱「京都」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獲取馬來西亞幣1萬元報酬之工作。劉展綸即與「京都」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俞綺」、「e+營業員023」向黃惠華佯稱:可至指定「新股神贏家」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vtuesd.com/)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再由劉展綸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黃惠華表明係「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育全」,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黃惠華拍照,向黃惠華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黃惠華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惠華、上開偽造文書所載公司、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上址附近公園椅子上並拍照回傳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劉展綸因此獲取上開取款日(2日)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記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萬3,334元。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展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第5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展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惟查,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何人以假投資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行詐騙犯行,我只是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有提供被害人收據及識別證給被害人拍照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1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㈢被告與「京都」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黃惠華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相鄰2日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收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固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第52頁),惟其迄今僅於另案中扣得「部分」犯罪所得(見後述)。另其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正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表示目前在監而無其他親友可幫忙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給付任何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廚房助理,月收入馬來西亞幣1,8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立法理由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為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各該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來台工作後,於返回馬來西亞時會給付薪資馬來西亞幣1萬元,惟其於113年12月5日入台後,迄至12月11日始開始工作,僅給付2萬元車馬費,之後即遭警方查獲並扣押上開工作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41頁);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工作3天總共獲得2萬元車馬費,平均每天6,6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計2日,所得報酬共計1萬3,334元,乃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因另犯詐欺等案,於113年12月13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身上現金1萬3,946元,此部分業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確定,且已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61至63頁)。據此,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另案扣押沒收之1萬3,946元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於另案即113年12月13日報酬6,667元後之餘款7,279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中經法院判決沒收確定且已送執行,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7,279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就本案其餘犯罪所得6,055元部分(即1萬3,334元扣除7,279元之餘款),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固係洗錢之
財物,惟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公園椅子上,並拍照回傳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聯繫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工作機部分,已於被告另案中經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第140頁),上開工作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沒收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61至63頁),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3年12月11日 10時35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50巷附近) 45萬元 ⑴「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43頁、第90頁至91頁) 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育全」名義之工作證: (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90頁) ⑴ ①「收據專用章」欄位: ②備註經辦人處: 2 113年12月12日 11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10萬元 ⑴「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45頁、第90頁至91頁) 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育全」名義之工作證: (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90頁) ⑴ ①「收據專用章」欄位: ②備註經辦人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7號被 告 劉展綸 (馬來西亞籍)
男 4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馬來西亞籍)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可達鴨」、「京都」、「S」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獲取馬來西亞幣10,000元之報酬。劉展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余綺」、「e+營業員023」等人向黃惠華佯稱可至指定投資網站(http://www.vtue
sd.com/)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惠華陷於錯誤,嗣由劉展綸先依指示印製「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育全」名義工作證、「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育全」名義開立之收據,分別於(1)113年12月11日10時35分許、(2)113年12月12日11時5分許,前往(1)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50巷附近(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持該工作證向黃惠華收取現金(1)新臺幣(下同)45萬元(2)10萬元,並將該收據交予黃惠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惠華。劉展綸復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予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惠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展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犯楊永翔、陳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提款及匯款憑條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簡訊翻拍照片詐騙簡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述兩次收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至扣案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