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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芳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長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長欣國際投資」、「蕭登波」、「謝芸萱」印文、「謝芸萱」署名各壹枚)、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蔡杰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長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長欣國際投資」、「蕭登波」、「謝緯恩」印文、「謝緯恩」署名各壹枚)、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鄭芳如、蔡杰寰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rgam暱稱「牛肉條」、「TK」負責收取詐欺款者;蔡杰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rgam暱稱「浩子」、「TK」、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鄭芳如、蔡杰寰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應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均負責依指示提供個人證件相片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工作證,並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業務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之人。鄭芳如與暱稱「牛肉條」、「TK」、負責向其收取詐欺款項者,蔡杰寰則與暱稱「浩子」、「TK」、負責向其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0至11行:鄭芳如、陳佑韋分別依暱稱「牛肉條」、「TK」指示,分別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企業名稱、代表人欄蓋有偽造「長欣國際投資」、「蕭登波」、經手人欄則分別蓋有偽造「謝芸萱」、「謝緯恩」等印文之偽造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列印出。

3、第2頁第4行:足生損害於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登波、謝芸萱、謝緯恩及孫淑鳳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鄭芳如、蔡杰寰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且查無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犯後雖自白洗錢犯行,但均稱獲有報酬,被告鄭芳如於偵查中稱其以計件方式計算報酬,1次2000元,被告蔡杰寰於轉交款項時,即取得收水者交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報酬(本院卷第54頁,偵查卷第200頁),可徵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分別與暱稱「牛肉條」、「TK」、「浩子」、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之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杰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抽3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並將款項轉交出時,由該收款者交付報酬等語(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另被告鄭芳如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其報酬原本是週結,但因其急需用錢,就改為計件方式,1次約2000元等語(偵查卷第200頁),至於被告鄭芳如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報酬按案件大小約1%至3%計算,但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鄭芳如事後改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疑義,並參佐被告鄭芳如前案紀錄所載,可徵被告鄭芳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分別至臺北、臺中、花蓮、雲林、新北市等縣市收取詐欺款,而經相關地區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則被告鄭芳如已經缺款急需款項,如何得自行先花費車資至各縣市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是被告鄭芳如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據上,可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減刑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均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順利取得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2人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及收受,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則被告2人所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分別蓋有偽造「長欣國際投資」、「蕭登波」、「謝芸萱」、「謝緯恩」等印文各1枚,及被告2人分別偽造「謝芸萱」、「謝緯恩」署名各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分別為50萬元、80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2人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0萬元、8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本件犯行為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2人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數千(被告鄭芳如取得2000元不法所得,被告蔡杰寰取得3000元不法所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分別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2人、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就被告鄭芳如部分酌減為3萬元,被告蔡杰寰部分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均約定有報酬或相當車馬費等不法所得,即被告鄭芳如不法所得為2000元,如前所述,被告蔡杰寰部分不法所得為3000元至5000元,但因被告蔡杰寰對實際金額已不復記憶,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以3000元計算被告蔡杰寰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4號被 告 鄭芳如 女 29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

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蔡杰寰 男 24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芳如、蔡杰寰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有Telegram暱稱「TK」、「牛肉條」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芳如、蔡杰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婷」與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孫淑鳳聯繫,向孫淑鳳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孫淑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鄭芳如、蔡杰寰收受,嗣鄭芳如、蔡杰寰冒以「謝芸萱」、「謝緯恩」,並配戴工作證,向孫淑鳳分別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長欣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由其等簽名「謝芸萱」、「謝緯恩」之現金存儲收據與孫淑鳳而行使之,嗣鄭芳如、蔡杰寰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TK」、「牛肉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孫淑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孫淑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配戴工作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蔡杰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配戴工作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孫淑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鄭芳如、蔡杰寰確有以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4250號函 證明被告蔡杰寰遭查扣之手機內,存有與告訴人面交之時間、地點資訊及其交付告訴人之收據、照片之事實。 證明被告鄭芳如曾化名「謝芸萱」之人,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收據2張,雖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長欣國際投資」印文、「謝芸萱」、「謝緯恩」之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被告 備註 (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 1 孫淑鳳 112年11月15日9時許 不詳地點 50萬元 鄭芳如 謝芸萱 2 112年11月23日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80萬元 蔡杰寰 謝緯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