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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啓超

曾奕博劉純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啓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曾奕博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

劉純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周啓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純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附表四附表編號4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樊佳霖遭詐取帳戶之收簿手為呂炳陞,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部分,起訴書記載已另案追加起訴(另案判決),上開部分均顯非本案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交付財物」及「交付財物之地點或匯入之金融帳戶(詐取財物方式)」欄補充「告訴人卯○○自合作金庫銀行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卯○○-臺銀444帳戶及郵局帳戶」;附表三編號172至174「提款地點」欄「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均更正為「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編號181「提款金額(新臺幣)」欄「5千元」更正為「5萬元」。

㈡、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寄送帳戶」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加入少年蘇○安」補充為「加入莊群德、少年蘇○安」;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至4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二、㈠1、第1至2行「『假檢警誆錢騙帳戶』手法」補充為「『假檢警誆錢騙帳戶』手法(無證據證明周啓超、曾奕博、劉純凱知悉前情)」;犯罪事實欄二、㈠1、⑴第4至7行「隨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已或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隨後周啓超再將領得款項放置於莊群德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曾奕博則將領得款項交予『發』、劉純凱則係將領得款項交予『蒼蠅』,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㈤、犯罪事實欄二、㈠2、第2至3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二、㈠2、⑶第3至4行「(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已或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更正為「(無積極證據證明曾奕博仍保有前開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限)」。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啓超、曾奕博及劉純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周啓超、曾奕博、劉純凱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周啓超、曾奕博、劉純凱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收取款項並上繳,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周啓超、劉純凱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被告曾奕博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係於取得告訴人卯○○受詐欺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以領款,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以被告3人均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該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財物,其等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4頁),無礙於被告3人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曾奕博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奕博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為尚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曾奕博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事由等語。惟查被告3人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難認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使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之方式為詐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節,均無從論以該2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事由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周啓超與莊群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曾奕博與「發」、張育誠、少年邱○薇、黃○芹、楊○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劉純凱與「蒼蠅」、共同被告姜林松廷(由本院另為審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周啓超、劉純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曾奕博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曾奕博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曾奕博是否就附表一及附表三部分坦承犯行,致被告曾奕博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曾奕博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曾奕博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㈩、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奕博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共犯邱○薇、黃○芹、楊○綸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周啓超、劉純凱均自承因目前在監無能力繳回,故被告周啓超、劉純凱於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啓超、劉純凱本案負責提領款項金額分別為500多萬及20多萬元;被告曾奕博負責提領款項40多萬元及收簿、監控、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均自述目前因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卯○○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卯○○及其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請求對被告3人從重量刑等語,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周啓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水電,當時月薪約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曾奕博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公關,當時月薪約8至9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劉純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水電,當時月薪約4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啓超、劉純凱就附表一、被告曾奕博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曾奕博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周啓超於偵查中供稱去臺中可領車資約2、3,000元,其

餘約1、2,000元(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412頁),以其在臺中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2,000元,其餘地點一日均可獲得1,000元計算,其本案提領共計22日(112年4月14日、4月15日、4月17至28日、4月30日、5月6日、5月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0日),除其中4月19日係於臺中市提領外,其餘21日均在臺中市以外地區提領,其本案所得應為2萬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X21日)=2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純凱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為1萬3,000元(見112年

度他字第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劉純凱上開所得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

⒊而被告曾奕博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3人尚非主謀,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對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3人就前開洗錢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奕博就附表二所為,均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曾奕博此部分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周啓超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並於112年5月19日確定;被告曾奕博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判處罪刑,於112年11月7日確定;被告劉純凱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判處罪刑,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三被害人卯○○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純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壬○○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子○○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己○○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丑○○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寅○○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午○○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辰○○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庚○○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林○儀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黃○富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戊○○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辛○○部分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

第194號被 告 周啓超

姜林松廷曾奕博劉純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姜林松廷、曾奕博、劉純凱均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錄,其中:

(一)周啓超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二)姜林松廷前於111年間業因參與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4、1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卻毫無悛悔,於觀護期間再度犯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構成累犯)。

(三)曾奕博前因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

(四)劉純凱前因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正在監服刑中(未構成累犯)。

二、周啓超於111年5至7月不詳時間;姜林松廷自行並招募劉純凱、曾奕博於112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少年蘇○安(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阮海興、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顯示蒼蠅符號者(下稱「蒼蠅」)、「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姜林松廷招募劉純凱等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判決有罪,復經姜林松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駁回上訴;招募曾奕博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53號審理中)。

(一)彼等內部成員間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飛機群組名稱以財神爺為圖案,簡稱財神詐騙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1、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假檢警誆錢騙帳戶」手法行騙卯○○,致使陷於錯誤,先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聽從指示從事一系列令人眼花撩亂之轉帳操作,於附表二「交付財物之時間」欄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以附表二所示詐取財物方式,交付或轉入附表二所示「交付財物之地點或匯入之金融帳戶」。

(1)得知款項存入後,即由周啓超、劉純凱、曾奕博受指派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分別依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按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出詐欺贓款,隨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已或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2)其中姜林松廷(Telegram暱稱「松廷」)負責指示劉純凱於112年03月31日就近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詐欺贓款,因此從中分成不法酬勞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依阮海興(Telegram暱稱「明王」)指示於翌日即4月1日2時47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親民公園,給付劉純凱提款報酬1萬3,000元。

2、另由曾奕博負責監控並收繳1號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簡稱2號),與下列取得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者另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1)由不同內部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時間及方式索取附表四所示帳戶提供者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致使信以為真而依附表四所示寄出時間、帳戶,寄出提款卡,再由少年邱○薇等4人於附表四所示取件時間、地點,領取後交予曾奕博、呂炳陞,供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2)經不同機房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按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帳入款。(編號10陳韋均受騙匯款部分,本署檢察官業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追加起訴,不再重複起訴)

(3)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曾奕博指示張育誠依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持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出款項,再連卡帶款繳還曾奕博,隨後不知資金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已或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張育誠所涉犯嫌,業經貴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

(二)嗣附表二及1、2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附表四所示李健宏等4人、附表五所示丑○○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一至三所載犯罪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啓超於偵訊時自白。 1、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41至181之「提領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編號41至181之「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編號41至181之「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坦承有因提領附表三編號41至181之「提款金額」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姜林松廷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人為「明王」,並依照並「明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親民公園將報酬共計1萬3000元交付被告劉純凱,且因擔任被告劉純凱介紹人可取得7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劉純凱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1、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7至24、編號26至32之「提領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7至24、編號26至32之「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編號17至24、編號26至32之「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坦承當時透過飛機暱稱「松廷」的貼文而從事前揭取款之工作,並加入飛機群組名稱以財神爺為圖案的群組,事後透過「松廷」取得因從事提款之報酬共計1萬3000元,且提款前係由「蒼蠅」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蒼蠅」之事實。 3、證明「松廷」即為被告姜林松廷之事實。 4 被告曾奕博於偵訊時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16、編號25、編號33至40之「提領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16、編號25、編號33至40之「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6、編號25、編號33至40之「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供稱當時透過暱稱「發」取得提款卡,並指示前往提款,提款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發」,且當時「發」告知取款1天可取得1萬元的報酬之事實。 5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其刑案前科紀錄查詢結果。 3、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存摺及明細、轉帳、報案等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進行轉帳操作,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現金。 6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畫面、寄送單、匯款申請書(112年04月8日、112年04月18日、112年04月21日、112年04月25日、112年04月26日、112年04月28日、112年05月02日、112年05月03日、112年05月04日、112年05月05日、12年05月19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定存解約單4份。 告訴人卯○○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旋為提領,且告訴人依指示解約定存後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事實。 7 提款機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6張。 被告周啓超、劉純凱、曾奕博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等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周啓超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附表四至五所載犯罪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1、被告曾奕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追加起訴書及卷附事證。 證明被告負責監控另案被告張育誠提款及少年邱○薇、黃○芹、楊○綸收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 另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審訊時供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育誠係以飛機聯絡,且自被告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付被告、領取當日報酬。 三 1、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提供帳戶之相關證據。 3、以下不起訴處分書: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5號、第5065號、第5271號(告訴人壬○○)。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62號、第8541號、第9605號、第10745號(告訴人子○○)。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44號(告訴人己○○)。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86號(告訴人樊佳霖)。 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壬○○等人受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四 1、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午○○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匯款之相關證據。 證明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午○○等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 五 共犯少年黃○芹、邱○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少年黃○芹、邱○薇於附表四所示取件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隨後交付被告曾奕博,並領取報酬。 六 共犯少年楊○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被告曾奕博。 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483號、第22720號、第23568號、第32178號起訴書1份暨貴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書。 證明本件提款車手為另案被告張育誠,於112年5月9日為警搜索,並扣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八 共犯少年邱○薇、楊○綸、少年黃○芹領取包裹之附近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 證明證人即少年邱○薇、黃○芹、楊○綸領取包裹,且少年邱○薇、黃○芹領取包裹後尾行被告曾奕博。

二、按:

(一)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某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借某乙使用,雙方因而簽立「銀行帳戶授權使用契約」,由某甲提供其所有之A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授權某乙使用,並約定「非經某乙同意,某甲不得變更系爭帳戶印鑑或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否則某甲須負背信、侵占刑責」。系爭契約期滿失效後,雙方並未續約,惟系爭帳戶實際上仍由某乙繼續使用。嗣某甲至A銀行申請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及換發存摺,並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由某乙前所存入之現金2萬元供己花用,是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某乙寄託於A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A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某甲既對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某甲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曾奕博就告訴人庚○○、巳○○、癸○○、辛○○所涉犯嫌,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自得再行起訴。

(四)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此等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按被告甲加入「瞎騙」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嗣取得一個包裹裡有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交付予「瞎騙」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

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姜林松廷、周啓超、劉純凱、曾奕博等人所為:

(一)其等就附表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曾奕博另就就附表四、五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又其等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處。至其等個人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數為計算。

3、被告周啓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三)、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參與共犯人數(附表二及1、2所示機房+1號+指揮、給付報酬成員)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等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傷及法律尊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郵局帳戶) 卯○○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臺銀444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臺銀111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 交付財物之地點或匯入之金融帳戶 (詐取財物方式) 1 卯○○(提告) 冒充中華電信客服、新店分局王泰源警員、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等機房成員假檢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檢查金流 112年03月28日 15時03分許 卯○○-郵局、臺銀444等帳戶金融卡 新店家樂福2樓置物櫃 2 112年03月29日 10時31分許 卯○○-臺銀111帳戶內96萬8,000元 轉存至卯○○-臺銀444帳戶 3 112年04月14日 13時許 30萬元及其名下補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卡 新店家樂福2樓置物櫃 4 112年04月17日 人民幣2萬元(17至25日)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解約人民幣定存(每日人民幣2萬元,分日賣出至4月25日) 5 112年04月17日 20萬元、10萬2,697元 公館郵局解約2筆定存(20萬元、10萬2,697元) 6 112年04月17日 16萬元 新店區檳榔路郵局解約16萬元定存 7 112年04月18日 15萬元(2筆)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將出售股票並將所得款項分別匯款15萬元至卯○○-臺銀444帳戶及郵局帳戶 8 112年04月21日 72萬5,000元 62萬元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2萬元)及名下郵局帳戶(72萬5,000元) 9 112年04月25日 3萬5,960元、100萬元 臺灣銀行解約人民幣定存(臺幣3萬5,960元)及臺幣定存100萬元,將其中50萬元匯至其名下郵局帳戶 10 112年04月26日 30萬6,000元 16萬6,000元 從卯○○-臺銀444帳戶存入111帳戶 從卯○○-郵局帳戶存入臺銀111帳戶 11 112年04月28日 24萬元、74萬元 存入卯○○-臺銀444帳戶 12 112年05月02日 96萬元 存入卯○○-臺銀444帳戶 13 112年05月03日 45萬元 存入卯○○-郵局帳戶 14 112年05月03日 30萬元 存入卯○○-臺銀111帳戶 15 112年05月03日 30萬元及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郵寄至雲林西螺 16 112年05月04日 15萬元 15萬元 存入卯○○-臺銀111帳戶 存入卯○○-臺銀444帳戶 17 112年05月05日 26萬元 25萬元 存入卯○○-臺銀111帳戶 存入卯○○-臺銀444帳戶 18 112年05月12日 50萬元 存入卯○○-臺銀444帳戶 19 112年05月19日 60萬元 存入卯○○-臺銀444帳戶附表三:

編號 提款日期 時間 提領金融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1號) 提款影像 提領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1 112/03/30 15:29 卯○○-臺銀444帳戶 基隆市○○區○○路000號(7-ELEVEN基隆門市) 2萬5元 曾奕博 第80頁 第123頁 2 112/03/30 15:30 卯○○-臺銀444帳戶 基隆市○○區○○路000號(7-ELEVEN基隆門市) 2萬5元 第80頁 第123頁 3 112/03/30 15:33 卯○○-臺銀444帳戶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2萬5元 第81頁 第123頁 4 112/03/30 15:34 卯○○-臺銀444帳戶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2萬5元 第81頁 第123頁 5 112/03/30 15:35 卯○○-臺銀444帳戶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2萬5元 第81頁 第123頁 6 112/03/30 15:38 卯○○-臺銀444帳戶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隆仁三店) 2萬5元 第123頁 7 112/03/30 15:39 卯○○-臺銀444帳戶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隆仁三店) 2萬5元 第123頁 8 112/03/30 15:41 卯○○-臺銀444帳戶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隆仁三店) 8千5元 第123頁 9 112/03/30 15:52 卯○○-郵局帳戶 基隆路仁愛區忠一路5號(國泰世華基隆分行) 2萬元 第62頁 第111頁 10 112/03/30 15:54 卯○○-郵局帳戶 基隆路仁愛區忠一路5號(國泰世華基隆分行) 2萬元 第62頁 第111頁 11 112/03/30 15:54 卯○○-郵局帳戶 基隆路仁愛區忠一路5號(國泰世華基隆分行) 2萬5元 第62頁 第111頁 12 112/03/30 15:56 卯○○-郵局帳戶 基隆路仁愛區忠一路5號(國泰世華基隆分行) 2萬5元 第62頁 第111頁 13 112/03/30 15:57 卯○○-郵局帳戶 基隆路仁愛區忠一路5號(國泰世華基隆分行) 2萬5元 第62頁 第111頁 14 112/03/30 15:59 卯○○-郵局帳戶 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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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永貞分行) 2萬5元 第63頁 第111頁 29 112/03/31 15:58 卯○○-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2萬5元 第111頁 30 112/03/31 16:00 卯○○-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2萬5元 第111頁 31 112/03/31 16:01 卯○○-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2萬5元 第111頁 32 112/03/31 16:03 卯○○-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8005元 第111頁 33 112/04/02 18:38 卯○○-臺銀444帳戶 台北市○○區○○街00000號150-3號(7-11聯成門市) 2萬 曾奕博 第125頁 34 112/04/02 18:38 卯○○-臺銀444帳戶 台北市○○區○○街00000號150-3號(7-11聯成門市) 2萬 第125頁 35 112/04/02 18:42 卯○○-臺銀444帳戶 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新昆陽門市) 2萬5元 第125頁 36 112/04/02 18:42 卯○○-臺銀444帳戶 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新昆陽門市) 2萬5元 第125頁 37 112/04/02 18:43 卯○○-臺銀444帳戶 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新昆陽門市) 2萬5元 第125頁 38 112/04/02 18:44 卯○○-臺銀444帳戶 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新昆陽門市) 2萬5元 第125頁 39 112/04/02 18:44 卯○○-臺銀444帳戶 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新昆陽門市) 2萬5元 第125頁 40 112/04/02 18:45 卯○○-臺銀444帳戶 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新昆陽門市) 8千5元 第125頁 41 112/04/14 17:01 卯○○-臺銀444帳戶 新竹縣○○市○○路○段00號(台灣銀行六家分行) 10萬元 周啓超 第84頁 第127頁 42 112/04/14 17:04 卯○○-臺銀444帳戶 新竹縣○○市○○路○段00號(台灣銀行六家分行) 1萬元 第84頁 第127頁 43 112/04/14 17:05 卯○○-臺銀444帳戶 新竹縣○○市○○路○段00號(台灣銀行六家分行) 4萬元 第84頁 第127頁 44 112/04/15 07:58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鎮○○里○○0號(布袋鎮農會過溝辦事處) 2萬5元 第84頁 第127頁 45 112/04/15 07:58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鎮○○里○○0號(布袋鎮農會過溝辦事處) 2萬5元 第84頁 第127頁 46 112/04/15 07:59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鎮○○里○○0號(布袋鎮農會過溝辦事處) 2萬5元 第84頁 第127頁 47 112/04/15 08:00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鎮○○里○○0號(布袋鎮農會過溝辦事處) 2萬5元 第84頁 第127頁 48 112/04/15 08:07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鎮○○里○○0號(布袋鎮農會過溝辦事處) 2萬5元 第84頁 第127頁 49 112/04/15 08:07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鎮○○里○○0號(布袋鎮農會過溝辦事處) 2萬5元 第84頁 第127頁 50 112/04/15 08:08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鎮○○里○○0號(布袋鎮農會過溝辦事處) 1萬5元 第84頁 第127頁 51 112/04/15 08:09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鎮○○里○○0號(布袋鎮農會過溝辦事處) 1萬5元 第84頁 第127頁 52 112/04/15 08:09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鎮○○里○○0號(布袋鎮農會過溝辦事處) 1萬5元 第84頁 第129頁 53 112/04/17 14:32 卯○○-郵局帳戶 嘉義縣○○鄉○○路0號(新港郵局) 6萬元 第64頁 第113頁 54 112/04/17 14:33 卯○○-郵局帳戶 嘉義縣○○鄉○○路0號(新港郵局) 6萬元 第64頁 第113頁 55 112/04/17 14:34 卯○○-郵局帳戶 嘉義縣○○鄉○○路0號(新港郵局) 3萬元 第64頁 第113頁 56 112/04/18 08:11 卯○○-郵局帳戶 嘉義縣○○鄉○○路000號(鹿草郵局) 6萬元 第64頁 第113頁 57 112/04/18 08:12 卯○○-郵局帳戶 嘉義縣○○鄉○○路000號(鹿草郵局) 6萬元 第64頁 第113頁 58 112/04/18 08:12 卯○○-郵局帳戶 嘉義縣○○鄉○○路000號(鹿草郵局) 3萬元 第64頁 第113頁 59 112/04/18 08:16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鹿草鄉農會) 2萬5元 第85頁 第131頁 60 112/04/18 08:17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鹿草鄉農會) 2萬5元 第85頁 第131頁 61 112/04/18 08:17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鹿草鄉農會) 2萬5元 第85頁 第131頁 62 112/04/18 08:18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鹿草鄉農會) 2萬5元 第85頁 第131頁 63 112/04/18 08:19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鹿草鄉農會) 2萬5元 第85頁 第131頁 64 112/04/18 08:19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鹿草鄉農會) 2萬5元 第85頁 第131頁 65 112/04/18 08:20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鹿草鄉農會) 2萬5元 第85頁 第131頁 66 112/04/18 08:21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鹿草鄉農會) 1萬5元 第85頁 第131頁 67 112/04/19 10:43 卯○○-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6萬元 第65頁 第113頁 68 112/04/19 10:44 卯○○-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6萬元 第65頁 第113頁 69 112/04/19 10:45 卯○○-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3萬元 第65頁 第113頁 70 112/04/19 10:12 卯○○-臺銀444帳戶 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車站ATM台中) 2萬5元 第85頁 第131頁 71 112/04/19 10:12 卯○○-臺銀444帳戶 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車站ATM台中) 2萬5元 第85頁 第133頁 72 112/04/20 08:50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6萬元 第113頁 73 112/04/20 08:51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6萬元 第113頁 74 112/04/20 08:52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3萬元 第113頁 75 112/04/20 08:54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南亞公司太保廠ATM) 2萬5元 第86頁 第133頁 76 112/04/20 08:54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南亞公司太保廠ATM) 2萬5元 第86頁 第133頁 77 112/04/20 08:55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南亞公司太保廠ATM) 2萬5元 第86頁 第133頁 78 112/04/20 08:56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南亞公司太保廠ATM) 2萬5元 第86頁 第133頁 79 112/04/20 08:59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 2萬5元 第87頁 第133頁 80 112/04/20 09:00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 2萬5元 第87頁 第133頁 81 112/04/20 09:00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 2萬5元 第87頁 第133頁 82 112/04/20 09:02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 1萬5元 第87頁 第133頁 83 112/04/21 06:18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6萬元 第65頁 第113頁 84 112/04/21 06:19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6萬元 第65頁 第113頁 85 112/04/21 06:20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3萬元 第65頁 第113頁 86 112/04/21 05:57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87頁 第135頁 87 112/04/21 05:59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87頁 第135頁 88 112/04/21 06:00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3萬元 第87頁 第135頁 89 112/04/22 07:32 卯○○-臺銀444帳戶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仁德分行) 10萬元 第88頁 第135頁 90 112/04/22 07:34 卯○○-臺銀444帳戶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仁德分行) 5萬元 第88頁 第135頁 91 112/04/22 07:42 卯○○-郵局帳戶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6萬元 第66頁 第113頁 92 112/04/22 07:43 卯○○-郵局帳戶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6萬元 第66頁 第113頁 93 112/04/22 07:44 卯○○-郵局帳戶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3萬元 第66頁 第113頁 94 112/04/23 06:46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6萬元 第66頁 第113頁 95 112/04/23 06:47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6萬元 第66頁 第113頁 96 112/04/23 06:48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3萬元 第66頁 第113頁 97 112/04/23 06:33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88頁 第135頁 98 112/04/23 06:34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88頁 第135頁 99 112/04/23 06:35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3萬元 第88頁 第135頁 100 112/04/24 09:21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89頁 第135頁 101 112/04/24 09:22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89頁 第135頁 102 112/04/24 09:23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3萬元 第89頁 第135頁 103 112/04/24 09:39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6萬元 第67頁 第115頁 104 112/04/24 09:40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6萬元 第67頁 第115頁 105 112/04/24 09:41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3萬元 第67頁 第115頁 106 112/04/25 08:45 卯○○-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田中三潭郵局) 6萬元 第115頁 107 112/04/25 08:46 卯○○-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田中三潭郵局) 6萬元 第115頁 108 112/04/25 08:47 卯○○-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田中三潭郵局) 3萬元 第115頁 109 112/04/25 09:14 卯○○-臺銀444帳戶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田中新生店) 2萬5元 第90頁 第135頁 110 112/04/25 09:15 卯○○-臺銀444帳戶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田中新生店) 2萬5元 第90頁 第135頁 111 112/04/26 11:25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6萬元 第68頁 第115頁 112 112/04/26 11:26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6萬元 第68頁 第115頁 113 112/04/26 11:27 卯○○-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3萬元 第68頁 第115頁 114 112/04/26 11:47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90頁 第137頁 115 112/04/26 11:49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90頁 第137頁 116 112/04/26 11:50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3萬元 第90頁 第137頁 117 112/04/26 11:51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71頁 第101頁 118 112/04/26 11:54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71頁 第101頁 119 112/04/26 11:55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3萬元 第71頁 第101頁 120 112/04/27 05:48 卯○○-郵局帳戶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6萬元 第68頁 第115頁 121 112/04/27 05:49 卯○○-郵局帳戶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6萬元 第68頁 第115頁 122 112/04/27 05:50 卯○○-郵局帳戶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3萬元 第68頁 第115頁 123 112/04/27 06:41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村○○○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10萬元 第91頁 第137頁 124 112/04/27 06:42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村○○○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萬元 第91頁 第137頁 125 112/04/27 06:43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縣○○市○○○村○○○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10萬元 第91頁 第101頁 126 112/04/27 06:44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縣○○市○○○村○○○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萬元 第91頁 第101頁 127 112/04/28 08:40 卯○○-臺銀444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5元 第91頁 第137頁 128 112/04/28 08:41 卯○○-臺銀444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5元 第91頁 第139頁 129 112/04/28 08:41 卯○○-臺銀444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5元 第91頁 第139頁 130 112/04/28 08:47 卯○○-臺銀444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北港店) 2萬5元 第92頁 第139頁 131 112/04/28 08:48 卯○○-臺銀444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北港店) 2萬5元 第92頁 第139頁 132 112/04/28 08:49 卯○○-臺銀444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北港店) 2萬5元 第92頁 第139頁 133 112/04/28 08:50 卯○○-臺銀444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北港店) 2萬5元 第92頁 第139頁 134 112/04/28 08:52 卯○○-臺銀444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北港店) 1萬5元 第92頁 第139頁 135 112/04/28 09:10 卯○○-臺銀111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5元 第71頁 第101頁 136 112/04/28 09:11 卯○○-臺銀111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5元 第71頁 第101頁 137 112/04/28 09:13 卯○○-臺銀111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5元 第71頁 第101頁 138 112/04/28 09:15 卯○○-臺銀111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5元 第71頁 第101頁 139 112/04/28 09:16 卯○○-臺銀111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5元 第71頁 第101頁 140 112/04/28 09:17 卯○○-臺銀111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5元 第71頁 第101頁 141 112/04/28 09:18 卯○○-臺銀111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5元 第71頁 第101頁 142 112/04/28 09:21 卯○○-臺銀111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1萬5元 第71頁 第101頁 143 112/04/28 09:24 卯○○-郵局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6萬元 第69頁 第115頁 144 112/04/28 09:25 卯○○-郵局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6萬元 第69頁 第115頁 145 112/04/28 09:26 卯○○-郵局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3萬元 第69頁 第115頁 146 112/04/30 07:52 卯○○-郵局帳戶 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鄉農會信用部宏仁分部) 2萬元 第73頁 第115頁 147 112/04/30 07:53 卯○○-郵局帳戶 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鄉農會信用部宏仁分部) 2萬元 第73頁 第115頁 148 112/04/30 07:54 卯○○-郵局帳戶 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鄉農會信用部宏仁分部) 2萬元 第73頁 第115頁 149 112/04/30 07:55 卯○○-郵局帳戶 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鄉農會信用部宏仁分部) 2萬5元 第73頁 第115頁 150 112/04/30 07:56 卯○○-郵局帳戶 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鄉農會信用部宏仁分部) 2萬5元 第73頁 第115頁 151 112/04/30 07:57 卯○○-郵局帳戶 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鄉農會信用部宏仁分部) 2萬5元 第73頁 第115頁 152 112/04/30 07:58 卯○○-郵局帳戶 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鄉農會信用部宏仁分部) 2萬5元 第73頁 第115頁 153 112/04/30 08:00 卯○○-郵局帳戶 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鄉農會信用部宏仁分部) 1萬5元 第73頁 第115頁 154 112/05/06 07:26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10萬元 第97頁 第143頁 155 112/05/06 07:28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萬元 第97頁 第145頁 156 112/05/06 07:29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10萬元 第75頁 第107頁 157 112/05/06 07:31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萬元 第75頁 第107頁 158 112/05/07 06:56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10萬元 第76、97頁 第145頁 159 112/05/07 06:57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萬元 第76、97頁 第145頁 160 112/05/07 06:59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10萬元 第76、97頁 第107頁 161 112/05/07 07:01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萬元 第76、97頁 第107頁 162 112/05/09 06:25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2萬5千元 第76、97頁 第145頁 163 112/05/09 06:26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千元 第76、97頁 第107頁 164 112/05/12 11:39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6萬元 第77、98頁 第145頁 165 112/05/12 11:40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9萬元 第77、98頁 第145頁 166 112/05/12 11:42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10萬元 第77、98頁 第107頁 167 112/05/12 11:43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萬元 第77、98頁 第107頁 168 112/05/13 04:56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10萬元 第77、99頁 第145頁 169 112/05/13 04:58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8千元 第77、99頁 第145頁 170 112/05/13 04:59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10萬元 第77頁 第107頁 171 112/05/13 05:00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千元 第77頁 第107頁 172 112/05/19 15:18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6萬元 第99頁 第145頁 173 112/05/19 15:19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6萬元 第99頁 第145頁 174 112/05/19 15:20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3萬元 第99頁 第147頁 175 112/05/19 15:51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78頁 第107頁 176 112/05/19 15:53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6萬元 第78頁 第107頁 177 112/05/19 15:54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3萬元 第78頁 第107頁 178 112/05/20 09:19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北分行) 10萬元 第78、100頁 第147頁 179 112/05/20 09:20 卯○○-臺銀444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北分行) 5萬元 第78、100頁 第147頁 180 112/05/20 09:21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北分行) 10萬元 第78、100頁 第107頁 181 112/05/20 09:22 卯○○-臺銀111帳戶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嘉北分行) 5千元 第78、100頁 第107頁附表四編號 帳戶名義人 索取帳戶時間/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手 收簿手 1 壬○○(提告) 112年4月13日 假家庭代工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7日13時55分 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統一廣慈門市 邱○薇、黃○芹 曾奕博 2 子○○(提告) 112年4月14日 假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7日14時33分 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春光門市 邱○薇、黃○芹 曾奕博 3 己○○(提告) 112年4月12日 假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 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統一廣慈門市 楊○綸 曾奕博 4 樊佳霖(提告) 112年4月16日 假家庭代工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8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新東宮門市 姜○玉 呂炳陞附表五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車手 監控車手 1 丑○○(提告) 假冒MAGICHOUR、中華郵政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匯款 112年4月17日 21時10分許 26分許 34分許 45,123元 13,103元 11,123元 壬○○-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7日 22時00至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三重分行) 145,000元 張育誠 曾奕博 2 寅○○(提告) 假冒電商、銀行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匯款 112年4月17日 21時19分許 21,234元 3 午○○(提告) 假冒MAGICHOUR、金融機構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匯款 112年4月17日 21時17分許 37分許 29,986元 29,985元 4 辰○○(提告) 假冒LINE暱稱「黃亦惠」、旋轉拍賣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匯款 112年4月18日 00時20分許 10,123元 112年4月18日 0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16,000元 5 庚○○(提告) 假冒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匯款 112年4月18日 17時40分許 102,123元 子○○-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8日 17時59分許至 18時0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公館分行) 102,000元 6 癸○○(提告) 假冒MAGICHOUR、中華郵政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匯款 112年4月18日 18時29分許 28,985元 112年4月18日 18時58分許至 19時00分許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 48,000元 7 巳○○(提告) 假冒手機殼廠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匯款 112年4月18日 18時32分許 19,029元 8 戊○○(提告) 假冒Facebook暱稱「wei cai」、「sherrardkelly」、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客服LINE暱稱「李國輝」等機房成員騙取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2分 149,985元 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50至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雙和分行) 150,000元 112年04月17日 00時04分許 149,985元 112年4月17日 00時35至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和分行) 150,000元 9 辛○○(提告) 假冒假冒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匯款 112年04月18日 17時03分許 09分許 49,989元 49,345元 樊佳霖-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8日 17時23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公館分行) 120,000元 10 陳韋均(提告) 假冒某電影院、中華郵政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匯款 112年4月18日 17時24分許 21,015元 業經本署以113偵7654號案件追加起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