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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萱

張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34、38197、38199、38306、39356、39404、4185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8、5944、10790、10795、10796、10797、11981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萱犯如附表A編號1、3至11、14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3至11、14至3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俊明犯如附表A編號2至8、12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編號2至8、12至3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第二段第7至8行、第三

段第4至5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段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八)段所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6、1202、1814、1960號刑事判決」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1202、18

14、1960號刑事判決」。㈣同上段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07號檢察官

起訴書」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70號檢察官起訴書」。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金額」欄「113年8月13日13時4

9分~14時39分」更正為「113年8月13日13時49分~14時42分」。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5「帳戶提供人/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6「取簿人/取簿時間、地點」欄所載「113年

8月13日13時19分」更正為「113年8月14日8時4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泉洲門市」;「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113年8月16日22時10分/99,996元」更正為「113年8月16日22時10分~22時12分/99,998元」(偵10796卷第93頁)。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7「帳戶提供人/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之

帳戶另補充「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8「取簿人/取簿時間、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49,988元」更正為「49,889元」。

㈩補充「粘淑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妍淳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宜萱、張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宜萱、張俊明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吳宜萱、張俊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吳宜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張俊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吳宜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張俊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惟僅是移列條

號至第21條,並配合修正後第六條之文字而修正本條第一項序文,就本案所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㈢核被告吳宜萱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3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A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A編號10、11、14至3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張俊明就附表A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A編號1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就附表A編號3至8、14至35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宜萱、張俊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附表A編號1、9、10、11、36、37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宜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附表A編號2、12、13所示之犯行,被告張俊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彭迺雲,

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吳宜萱就附表A編號A編號1、3至11、14至37所示犯行,

被害人均不同,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亦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俊明就附表A編號2至8、12至35所示犯行,同理亦應予分論併罰。

㈨起訴意旨雖提及被告吳宜萱、張俊明均有構成累犯之前案,

惟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均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被告吳宜萱為毒品案件,被告張俊明為竊盜、毒品、搶奪案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㈩被告吳宜萱就附表A編號1、3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張俊明就

附表A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於偵、審均自白,是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宜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領取被害人張淑巧帳戶之包

裹並無獲得報酬,8月的部分伊都是跟被告張俊明在一起,伊是幫被告張俊明領等語;被告張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所得之前是領一次300元,8月份部分因為上手跟我們說是一個月領一次報酬,我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到等語。則依被告吳宜萱、張俊明所述,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實際上有領到報酬之部分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A編號12、13、36、37所示部分),其餘詐欺犯行(即附表A編號10、11、14至35所示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有獲得不法所得,被告2人復於偵、審均自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A編號12、13、36、3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俊明、吳宜萱分別獲得300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交此不法所得,自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罪,然均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宜萱自述國中肄業【戶籍資料係登載「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照服員之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俊明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鋁門窗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宜萱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3至11、14至37所示之刑,就被告張俊明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2至9、12至35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吳宜萱、張俊明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2人亦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2人領一次包裹之報酬為300元,被告吳宜萱僅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領有報酬,被告張俊明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領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參與之分工係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經手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或對此等款項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2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害人張淑巧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高雅禧部分 張俊明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卓訓裕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明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陳妍淳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明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張勝堯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明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彭雨喬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明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粘淑華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明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李百立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明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顏嘉韋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引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曾瑀琦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告訴人吳迪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告訴人張詠瑄部分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李宇軒部分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告訴人蕭玉芬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林敬婷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告訴人楊宇晴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告訴人吳文晨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告訴人黃伊辰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告訴人陳為鶱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告訴人柯立紘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告訴人陳美妤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許筱敏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林冠妤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告訴人劉思廷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林祐鏞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6 告訴人陳芝棋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彭迺雲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告訴人陳晞筑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告訴人黃梓涵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杜瓊惠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告訴人邱孟暉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告訴人吳佩瑜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告訴人蕭心怡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告訴人林峻宇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告訴人高禎佑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告訴人許雅琪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告訴人林莉蓁部分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34號113年度偵字第381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199號113年度偵字第383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35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04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8號114年度偵字第5944號114年度偵字第10790號114年度偵字第10795號114年度偵字第10796號114年度偵字第10797號114年度偵字第11981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張俊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狐狸圖像為Telegram帳號(亦即使用Telegram帳號「AE86」、「爺」及火焰圖像者)、使用Line帳號「芊若」等至少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使用Line帳號「芊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在抖音上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引誘附表編號1之「帳戶提供人∕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張淑巧交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編號1「取簿人∕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超商,嗣再由使用狐狸圖像為Telegram帳號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吳宜萱於「取簿人∕取簿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超商門市領取張淑巧交寄之提款卡,並攜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至使用狐狸圖像為Telegram帳號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處所(空軍一號斗南站),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取得張淑巧交寄之金融卡後,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詐欺被害人」欄所載曾瑀琦、吳迪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曾瑀琦、吳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將所載款項轉入「帳戶提供人∕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復再由同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花用。

二、張俊明因犯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亦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Telegram帳號「AE86」、「爺」及火焰圖像(亦即使用狐狸圖像為Telegram帳號者)、使用Line帳號「林海成」等至少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使用Line帳號「林海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引誘附表編號2之「帳戶提供人∕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高雅禧交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編號2「取簿人∕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超商,嗣再由使用Telegram帳號「AE86」、「爺」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張俊明於「取簿人∕取簿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超商門市領取高雅禧交寄之提款卡,並攜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至使用Telegram帳號「AE86」、「爺」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處所(空軍一號斗南站),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取得高雅禧交寄之金融卡後,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2「詐欺被害人」欄所載張詠瑄、李宇軒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張詠瑄、李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將所載款項轉入「帳戶提供人∕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復再由同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花用。

三、張俊明與吳宜萱及真實姓名不詳、使用狐狸圖像為Telegram帳號(亦即使用Telegram帳號「AE86」、「爺」及火焰圖像者)、使用Line帳號「鄒亦賢-OK」、「林海成」、「許虹萍」、「張宜鳳」等至少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使用Line帳號「鄒亦賢-OK」、「林海成」、「許虹萍」、「張宜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不正方法引誘附表編號3-8之「帳戶提供人∕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卓訓裕、陳妍淳、張勝堯、彭雨喬、粘淑華、李百立交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編號3-8「取簿人∕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超商,嗣再由使用狐狸圖像為Telegram帳號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張俊明騎車搭載吳宜萱於「取簿人∕取簿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超商門市領取卓訓裕、陳妍淳、張勝堯、彭雨喬、粘淑華、李百立交寄之提款卡,並攜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至使用狐狸圖像為Telegram帳號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處所(空軍一號斗南站),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取得卓訓裕、陳妍淳、張勝堯、彭雨喬、粘淑華、李百立交寄之金融卡後,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3-8「詐欺被害人」欄所載蕭玉芬、林敬婷、楊宇晴、吳文晨、黃伊辰、陳為鶱、柯立紘、陳美妤、許筱敏、林冠妤、劉思廷、林祐鏞、陳芝棋、彭迺雲、陳晞筑、黃梓涵、杜瓊惠、邱孟暉、吳佩諭、蕭心怡、林峻宇、高禎佑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蕭玉芬、林敬婷、楊宇晴、吳文晨、黃伊辰、陳為鶱、柯立紘、陳美妤、許筱敏、林冠妤、劉思廷、林祐鏞、陳芝棋、彭迺雲、陳晞筑、黃梓涵、杜瓊惠、邱孟暉、吳佩諭、蕭心怡、林峻宇、高禎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將所載款項轉入「帳戶提供人∕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復再由同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花用。

四、吳宜萱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狐狸圖像為Telegram帳號(亦即使用Telegram帳號「AE86」、「爺」及火焰圖像者)、使用Line帳號「愛薇」、「黃翔俊」等至少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使用Line帳號「黃翔俊」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不正方法引誘附表編號9之「帳戶提供人∕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顏嘉韋交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編號9「取簿人∕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超商,嗣再由使用狐狸圖像為Telegram帳號、使用Line帳號「愛薇」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吳宜萱於「取簿人∕取簿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超商門市領取顏嘉韋交寄之提款卡,並攜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至使用狐狸圖像為Telegram帳號、使用Line帳號「愛薇」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處所(空軍一號斗南站),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取得顏嘉韋交寄之金融卡後,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9「詐欺被害人」欄所載許雅琪、林莉蓁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許雅琪、林莉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將所載款項轉入「帳戶提供人∕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復再由同詐欺犯罪組織內其他成員提領花用。

五、案經曾瑀琦、吳迪、張詠瑄、李宇軒、蕭玉芬、林敬婷、楊宇晴、吳文晨、黃伊辰、陳為鶱、柯立紘、陳美妤、許筱敏、林冠妤、劉思廷、林祐鏞、陳芝棋、彭迺雲、陳晞筑、黃梓涵、杜瓊惠、邱孟暉、吳佩諭、蕭心怡、林峻宇、高禎佑、許雅琪、林莉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宜萱、張俊明上揭共同以不正方法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共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告訴人即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人高雅禧、卓訓裕、陳妍淳、張勝堯、彭雨喬、李百立、顏嘉韋與證人即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人張淑巧、粘淑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渠9人提出之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二)告訴人即詐欺被害人曾瑀琦、吳迪、張詠瑄、李宇軒、蕭玉芬、林敬婷、楊宇晴、吳文晨、黃伊辰、陳為鶱、柯立紘、陳美妤、許筱敏、林冠妤、劉思廷、林祐鏞、陳芝棋、彭迺雲、陳晞筑、黃梓涵、杜瓊惠、邱孟暉、吳佩諭、蕭心怡、林峻宇、高禎佑、許雅琪、林莉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張名揚、曾佳堯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證人吳宜萱、張俊明、張勝堯、粘淑華之證言;

(五)被告吳宜萱所提出其與使用Line帳號「愛薇」者間之Li

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六)附表取簿地點欄所載統一超商各門市內、外所設監視器及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帳戶提供人∕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被告吳宜萱先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紀錄: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6、1202、1814、1960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152、1070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0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80號、114年度偵字第4120、1477、255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21號、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檢察官起訴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所載;

(九)被告張俊明先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紀錄: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8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8號檢察官起訴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所載;

(十)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吳宜萱、張俊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引誘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狐狸圖像為Telegram帳號(亦即使用Telegram帳號「AE86」、「爺」及火焰圖像者)、使用Line帳號「芊若」、「林海成」、「鄒亦賢-OK」、「許虹萍」、「張宜鳳」、「黃翔俊」、「愛薇」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吳宜萱先後2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俊明所犯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俱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宜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另被告張俊明因犯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53號刑事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吳宜萱、張俊明均於執行有期徒刑完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告訴人高雅禧、卓訓裕、陳妍淳、張勝堯、彭雨喬、李百立、彥嘉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張俊明、吳宜萱詐欺告訴人高雅禧等7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金融機構核發予開立帳戶者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僅限於開立帳戶者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於社會經濟上顯然並無交易之財產上價值可言,洵難認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告訴人高雅禧等7人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不應隨意交付他人為存、提款或轉帳等以外之用途,惟仍出於非正當使用之目的而交付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渠等主觀上實難認係受詐術誤導而交付金融卡,是告訴人高雅禧等7人及報告機關指被告2人共同引誘告訴人交付金融卡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屬無據,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應認尚有不足。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前揭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之一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