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曹馨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資金流向,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亦可知悉我國外匯主管機關不會要求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有人以外匯管制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即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中公園,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同一處所,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行為,惟供稱:當時有假警察及檢察官說伊是詐欺共犯,要調查伊所有的財產,還要伊保密不能告訴別,洩密罪要關5年,就開始跟伊加LINE,說有主任檢察官姓陳,要跟伊聯絡,第二天就傳分案調查申請單給伊,檢察官並指示伊交付全部財產調查,說要查贓物,要伊將家中貴重物品帶去附近的公園交給一個便衣人員,並說要監管伊的存摺,要領出全部的錢,伊就依指示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並依指示去玉山銀行開戶、設定約定轉帳等等,伊因此先後交付家中貴重財物、帳戶,並依指示將房子抵押借款之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亦交付予假員警、檢察官,之後才發現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經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范怡禎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一隊隊長楊士層」等公務員名義,並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告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且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申辦並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復依前開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黃金首飾、辦理定存解約、保單借款、不動產抵押貸款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假員警證件、傳票、公文書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辦理不動產擔保、保單借款資料等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5至32頁、第273至390頁),且被告因遭詐欺而抵押不動產交付金錢等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7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為年逾七旬之長者,佐以被告當庭陳述想到以前長輩有講過228事件的時候沒有罪也被抓去關,擔心自己沒有犯罪卻被抓去關等語,足認係詐欺集團利用長者生活單純相對封閉且對於社會現狀不瞭解而假冒司法人員詐欺被告提出上開帳戶及財物,而被告基於其年紀之生活經歷而信其等所述,被告苟非確信對方司法人員,自無可能依其等指示交付家中所有貴重財物甚而抵押借款交付,是被告所述遭詐欺而交付帳戶等語,堪可採信。
㈢、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查被告係因誤信假冒檢察官、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交付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既對於交付對象為司法機關人員有所確信,自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時,對於其所交付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有幫助之認識及意欲;又其既係受詐欺而交付帳戶,自無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之犯意。綜上,堪認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范怡禎 113年3月22日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3月22日 下午3時5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2 楊維薷 113年3月20日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54分 8,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3 廖晏㼸 113年3月20日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3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4 謝秉學 113年3月22日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59分 4萬9,997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下午17時1分許 2萬6,003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5 劉叙荷 113年3月22日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 7萬4,043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6 陳姵儒 113年3月20日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28分許 4萬9,998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 0000) 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 1萬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