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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載,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