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林明寬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林明寬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開始,在社群軟體臉書發佈投資廣告(無證據得認林明寬知悉詐欺集團以何手段詐欺黃淑滿),黃淑滿於113年8月1日見聞該廣告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之「投資」群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引導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之「安誠國際」APP進行投資,致黃淑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10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450,000、2,599,000元予假冒為幣商前往收款之林明寬,林明寬並於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黃淑滿。林明寬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之置物箱,以此方式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詐欺財物,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明寬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滿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照片(面交款項時所照)、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43條(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接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已超過500萬元,是其犯行無論於上揭法律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罪之法定刑並無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之罪名漏未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此罪名業經本院向被告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8頁),本院亦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自應審酌此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詐欺部分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
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陸續與被告面交財物,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高達5,049,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內容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見偵卷第14頁、第110頁),復
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不能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113年10月2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一份 (參見偵卷第69至71頁) 2 113年10月2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一份 (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