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鼎倫犯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壹張),及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含提款卡壹張),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行:彭鼎倫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偉」、「陳總」、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
2、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欄補充「⑶113年6月3日12時11分」。
3、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有關15000元部分補充包含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鈺珍匯入款項。
4、附表編號4至6「提款金額」欄有關提款金額部分均刪除5元手續費。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告訴人王志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告訴人林鈺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告訴人董家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告訴人周世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告訴人陳盈蓁)、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告訴人陳慧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所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6人財物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各次犯行所查獲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否認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暱稱「陳總」之「陳建斌」、「奇偉」、負責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等人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與自稱「陳總」、「奇偉」、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等所為,均係以同一詐欺犯行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行為後轉交出,則為數次詐取財物、提領、轉交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雖自白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否認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淤偵查中陳述因為辦理信用貸款,因代辦人員表示無法辦理,要先存5萬元至個人帳戶內,但因缺款,而依代辦公司「經理」指示以做「現金流」方式辦理,才將個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經理,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但其為遭詐騙等語,有被告提出陳述狀附卷可按(第25674號偵查卷第119、123頁),可徵被告並未自白本件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符,而無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侵害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整體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3日所為,即於密集時間內犯之,詐欺、洗錢對象6人,其犯罪樣態、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重複,本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綜合斟酌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等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均為供本件詐欺等犯行使用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上述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財物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並構成洗錢罪,而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財物金額合計26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本件犯行,為受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交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等犯行,所提領款項均由被告轉交出,且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如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未獲報酬,洗錢財物之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不法所得之追查,及被告、告訴人分別所陳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予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王志強 彭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鈺珍 彭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董家豪 彭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周世雯 彭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陳盈蓁 彭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告訴人陳慧文 彭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被 告 彭鼎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鼎倫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建斌」(下稱「陳建斌」)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彭鼎倫與「陳建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彭鼎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21分許,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提供予「陳建斌」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王志強、林鈺珍、董家豪、周世雯、陳盈蓁、陳慧文等(下稱王志強等6人),致王志強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376元),匯至如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彭鼎倫依「陳建斌」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26萬9,030元),並將領得款項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志強等6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強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鼎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翻拍本案銀行帳戶封面照片,以LINE方式傳送提供「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屢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92號)提領贓款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寶徠花園社區」旁公園交付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志強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王志強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申請本案銀行帳戶,告訴人王志強等6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等6人遭詐騙,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五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銀行帳戶收受贓款,旋即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自承提領款項,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志強等6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交付贓款地點 1 王志強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FB臉書假冒要向告訴人王志強買淨水器濾心,後要告訴人王志強將商品上架至旋轉拍賣賣場,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告訴人王志強匯款做簽署認證,致告訴人王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3日10時54分許 ⑵113年6月3日10時59分許 ⑶113年6月3日11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2萬9,985元 ⑵1萬6,985元 ⑶2,345元 ⑴113年6月3日11時許 ⑵113年6月3日11時1分許 ⑶113年6月3日11時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寶徠花園社區」旁公園 2 林鈺珍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前某時許,以暱稱「陳鈴」透過FB臉書假冒要向告訴人林鈺珍買演唱會票,後要告訴人林鈺珍將商品上架至711賣貨便賣場,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要告訴人林鈺珍匯款完成實名認證,致告訴人林鈺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3日11時51分許 ⑵113年6月3日12時8分許 ⑶113年6月3日12時1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4萬5,968元 ⑵1萬968元 ⑶1萬1,999元 ⑴113年6月3日11時55分、56分、57分許 ⑵113年6月3日12時8分許 ⑶113年6月3日12時20分許 ⑴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⑵1萬1,000元 ⑶1萬2,000元 3 董家豪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1時30分許,透過FB臉書假冒要向告訴人董家豪買公仔,後以告訴人董家豪賣場被系統攔截金流有異常為由,要告訴人董家豪改依線上客服指示匯款,致告訴人董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萬9,109元 (含手續費15元為4萬9,124元) 113年6月3日12時6分、7分、8分許 2萬元、2萬 元、1萬5,000元 4 周世雯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1時48分許,透過FB臉書以暱稱「宋盼波」假冒要向告訴人周世雯買演唱會票,後要告訴人周世雯使用「好賣家」網路賣場平台,再假冒「好賣家」網路賣場平台客服人員要告訴人周世雯匯款簽署金流同意書,致告訴人周世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3時25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3萬3,034元 113年6月3日13時28分、29分許 2萬5元、1萬3,005元 5 陳盈蓁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2時22分許,透過FB臉書以暱稱「Asami Yamauchi」假冒要向告訴人陳盈蓁買卵磷脂、乳液,後要告訴人陳盈蓁使用「好賣家」網路賣場平台,再假冒「好賣家」網路賣場平台客服人員要告訴人陳盈蓁匯款認證金流,致告訴人陳盈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6月3日13時41分、42分、43分許 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6 陳慧文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0時11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仁傑」假冒要幫告訴人陳慧文辦理貸款,要告訴人陳慧文進入網站辦理,後以提供帳戶資料錯誤致貸款金額凍結,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致告訴人陳慧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3時43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萬元 113年6月3日13時47分許 1萬5元 合計詐騙金額 26萬376元 合計提款金額 26萬9,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