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虞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承彥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日加入聶振杰、詹騏亦(即追加之本訴被告)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以取得不詳之酬勞從事監控詐騙車手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0時51分許,以網路Instagram刊登限實動態廣告並以暱稱「行囊天地」向李祥安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惟中獎後需捐款云云,致李祥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5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96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8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詹騏亦,再由詹騏亦於113年11月9日22時55分起,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7-11超商敦厚門市○○○路00巷000號1樓全家超商厚雅店與永吉路30巷103號7-11超商永信門市提領共計149,900元之款項,虞承彥、聶振杰則在旁監控詹騏亦,後詹騏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李祥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虞承彥所涉詐欺等案件,雖係與共犯詹騏亦共同為之,屬『數人共犯一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亦符合辯論終結前提起追加之訴之程序要件。惟因本件追加之訴,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下稱本訴)之被告詹騏亦並不相同,本院就本訴部分已經進行至審理程序,且辯論終結,已定114年9月15日宣判;再者,追加之訴於追加之理由中載明「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前開犯嫌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應係誤認追加之訴與本訴被告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追加之訴,就本訴部分,並不符追加制度設計本旨,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之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