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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

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蔡萬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

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犯罪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涉犯洗錢犯行

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編號5「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陳浩翔、張雅雲、陳毓淇、曾信勝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財物 簽立之假名 應沒收之物 1 陳浩翔 113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 60萬元 李國偉 1.偽造之「李國偉」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10月16日之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李國偉」等印文及偽簽「李國偉」署名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未扣案) 2 張雅雲 113年10月19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西北角公園 黃金600公克 陳虹伶 1.偽造之「陳虹伶」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10月19日之蓋有「陳虹伶」等印文及偽簽「陳虹伶」署名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未扣案) 3 陳毓淇 113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 50萬元 無 1.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10月21日之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扣案) 4 曾信勝 113年12月6日2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70萬元 李嘉南 1.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12月6日之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簽「李嘉南」署名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扣案) 5 李偉翔 113年12月11日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吳耀偉 1.偽造之「吳耀偉」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12月11日之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耀偉」等印文及偽簽「吳耀偉」署名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扣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 告 陳浩翔

張雅雲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陳毓淇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曾信勝

李偉翔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號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張雅雲、陳毓淇、曾信勝、李偉翔於不詳時許,加入其內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浩翔、張雅雲、陳毓淇、曾信勝、李偉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嗣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之資訊,嗣蔡萬吉見聞該貼文後,遂點擊上開貼文所附之連結,並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鈔錢理財-盧老師」、「嘉源營業員」、「邱榆婷」聯繫,嗣該等人即向蔡萬吉佯稱得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蔡萬吉陷於錯誤後,遂允諾參與投資,陳浩翔、張雅雲、陳毓淇、曾信勝、李偉翔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假名之偽造工作證(陳毓淇部分無假名),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假名之偽造識別證予蔡萬吉,佯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向蔡萬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財物,陳浩翔、張雅雲、曾信勝、李偉翔並於上開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假名後,陳毓淇、於上開偽造收據簽立其姓名後,即將該收取交付予蔡萬吉,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蔡萬吉。嗣其等再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或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得款項,陳浩翔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毓淇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曾信勝因而取得7,000元之報酬;李偉翔並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蔡萬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浩翔有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浩翔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出示其上有「李國偉」假名之偽造識別證而佯為「「李國偉」,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嗣於偽造之收據上偽簽「李國偉」之名義並交付予告訴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他人,被告陳浩翔並因而取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張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雅雲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出示其上有「陳虹伶」假名之偽造識別證而佯為「陳虹伶」,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嗣於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陳虹伶」之名義並交付予告訴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財物交予他人等事實。 3 被告陳毓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毓淇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出示其上有其姓名之偽造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嗣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簽立其姓名並交付予告訴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財物交予他人,被告陳毓淇並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等事實。 4 被告曾信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信勝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出示其上有「李嘉南」假名之偽造識別證而佯為「李嘉南」,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嗣於偽造之收據上偽簽「李嘉南」之名義並交付予告訴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他人,被告曾信勝並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等事實。 5 被告李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偉翔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出示其上有「吳耀偉」假名之偽造識別證而佯為「吳耀偉」,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嗣於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吳耀偉」之名義並交付予告訴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財物交予他人,被告李偉翔並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萬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或財物予被告陳浩翔、張雅雲、陳毓淇、曾信勝、李偉翔,被告陳浩翔、張雅雲、陳毓淇、曾信勝、李偉翔有於面交時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7 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信勝、李偉翔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4份、收據5份 證明被告陳浩翔、張雅雲、陳毓淇、曾信勝、李偉翔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份,佯為該公司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浩翔、張雅雲、陳毓淇、曾信勝、李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未扣案之上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係被告5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前開偽造收據5張部分,業經被告5人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財物 簽立之假名 1 陳浩翔 113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 60萬元 李國偉 2 張雅雲 113年10月19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西北角公園 黃金600公克 陳虹伶 3 陳毓淇 113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 50萬元 無 4 曾信勝 113年12月6日2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70萬元 李嘉南 5 李偉翔 113年12月11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吳耀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