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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振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聶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聶振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集團組織之犯意,加入「詹麒亦」(另案審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聯繫指示者、收取詐欺款項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聶正杰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審理中)。

2、第1頁第6至8行:聶振杰與「詹麒亦」、負責聯繫指示者、負責收取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及妨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犯同條例第3款之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本件詐欺集團雖利用網際網路即Instagram動態廣告刊登不實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等不實廣告,致告訴人瀏覽後點入詐欺集團設立通訊軟體,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超做網路銀行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而受詐騙,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本件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仍應探究被告主觀之認識範圍而予論處。被告於本院中稱其當天接獲通知,負責車手領款時在旁邊看他領款,不清楚被害人如何遭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0頁),即被告所為顯為依指示擔任俗稱「監控手」成員,顯非主導本件詐欺犯罪計畫犯行者,且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路IG刊登抽獎廣告,設立不實抽獎應用程式供遭詐騙者抽獎事宜而進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故難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擔任車手之詹麒亦、負責聯繫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出,被告及共犯詹麒亦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罪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否認就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手」,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二)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由共犯詹麒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詹麒亦證述相符,及有本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是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由車手詹麒亦提領、轉交款項為14萬9000元,而構成洗錢罪,是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4萬900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犯行為依指示擔任「監控手」,監控擔任車手之詹麒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由詹麒亦負責轉交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亦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共犯詹麒亦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追加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8號被 告 聶振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4536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振杰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日加入虞承彥、詹騏亦(均另案偵辦)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以取得不詳之酬勞從事監控詐騙車手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0時51分許,以網路Instagram刊登限時動態廣告並以暱稱「行囊天地」向李祥安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惟中獎後需捐款云云,致李祥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5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96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8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詹騏亦,再由詹騏亦於113年11月9日22時55分起,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7-11超商敦厚門市○○○路00巷000號1樓全家超商厚雅店與永吉路30巷103號7-11超商永信門市提領共計149,900元之款項,虞承彥、聶振杰則在旁監控詹騏亦,後詹騏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李祥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聶振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其坦承與虞承彥、詹騏亦共同前往如上所示之時間、地點,並由詹騏亦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共犯詹騏亦於警詢之證述 其坦承與聶振杰等人共同前往如上所示之時間、地點,並由其提領ATM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刊登現實動態廣告並以暱稱「行囊天地」向李祥安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詹騏亦提領款項明細、被告等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暨其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相關轉帳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共犯詹騏亦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被告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受領之不詳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騏亦擔任提款車手,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前開犯嫌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