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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WEE CHOO

(中文名:黃偉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5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WEE CH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之文書、印文、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WONG WEE CHOO於民國113年11月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傅武倫,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9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由WONG WEE CHOO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傅武倫出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許仕仁工作證,表示其係鴻景公司員工許仕仁,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仕仁」指印(起訴書漏載)及簽名各1枚之鴻景公司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與傅武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景公司。WONG WEE CHOO復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WONG WEE CHOO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56號卷【下稱偵卷】第198頁),核與告訴人傅武倫之指訴(偵卷第55-6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113頁)、鴻景公司工作證(偵卷第69-71頁)、鴻景公司收據(偵卷第69頁、第8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羽田國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陳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市買賣、月收入馬來西亞幣3,000至4,000元,無親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2月7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75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印章、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收據上按捺其指印(偵卷第9頁),但此部分指印

表彰被偽造人許仕仁之意,屬偽造之署押,是被告於本案收據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許仕仁」之簽名1枚及前述之指印1枚,均應沒收之。至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鴻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1紙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位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位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辦理人」欄位 「許仕仁」簽名、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