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易辰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山河」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隨風往事」之人(下統稱「隨風往事」)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隨風往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或公共場所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且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新北市○○區○○0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縣市,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低報酬。林易辰鈞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已起疑「隨風往事」為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所從事者恐係詐騙、洗錢有關活動,仍同意為之,並於114年2月14日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包裹時,為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發現可疑並當場逮捕,嗣雖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後獲釋,然林易辰已完全確認「隨風往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係為甲及背後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內含詐騙或徵用而來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林易辰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隨風往事」及背後不詳真實身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易辰與「隨風往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月間某時起,透過社交軟體IG先傳送訊息予蘇家卉,謊稱其為筆電先鋒公司,有舉辦抽獎活動,吸引蘇家卉點擊活動網址參加,再陸續透過數個LINE帳號,分別佯裝為公司專員、活動專員等身分,與蘇家卉聯絡,佯稱:蘇家卉抽中獎品,但須交付提款卡更新資料才能領取云云,使蘇家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放置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捷運站內第608櫃15門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上述「活動專員」、「公司專員」等LINE帳號。林易辰即依「隨風往事」指示,於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5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林易辰、「隨風往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林易辰、「隨風往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林易辰依「隨風往事」指示將上開領取包裹攜往位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交寄至位在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由不詳成員收取,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分別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各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家卉及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易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客觀情節(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57頁至第1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審訴卷第43頁、第59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蘇家卉、 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告訴人所提之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二所示)、攝得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捷運站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扣案附表三編號2被告行動電話內拍攝前往空軍一號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貨單(見偵卷第59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隨風往事」、「漢娜女神」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2支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隨風往事」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蘇家卉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隨風往事」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其等受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同受「隨風往事」指示,於本案數日前之114年2月14日前往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嗣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後獲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9頁),應認被告於該次為警逮捕時,已明確知悉「隨風往事」為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網路佯以提供賺錢機會、假意戀愛交往等各方式,徵用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憑證資料,從而絕應知悉本案僅「隨風往事」一人不可能遂行全部犯罪計畫,其背後必為眾不法份子集合分工之犯罪共同體乙情。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犯罪共同體之「取簿手」角色,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隨風往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各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先觀諸上揭蘇家卉、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警詢指述,均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G私訊方式對其等施詐,謊稱有抽獎活動云云,嗣才張貼相關虛假活動網址供其等點擊瀏覽,再透過LINE不同帳戶陸續佯騙需提供帳戶提款卡「更新」或受引導匯出款項,從而本案各被害人是否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犯之,已屬可疑。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本案各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簿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蘇家卉交寄本案帳戶提
款卡,其本身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未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於此次犯行應論以未遂等語,雖非無見。然衡酌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中獎、求職、貸款、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而需驗證、更新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詐術,向民眾騙取交寄提款卡,雖有部分受騙民眾全未察覺有異而完全陷於錯誤後交付,但亦有不少民眾已察覺此恐為詐騙集團徵騙帳戶,但抱持如配合恐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但若對方所述中獎、工作、貸款所需之事為真,不配合恐將無法獲得工作或貸款機會之心態而執意交寄。於後者情形,交寄帳戶資料之人依其僥倖之心境而為,仍屬陷於錯誤,但與其主觀上已預見此恐係詐騙集團徵騙帳戶手法之心態,並無互相牴觸而無法併存之情形,是以此類被告受騙交寄帳戶雖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但其亦屬陷於錯誤交寄財物之被害人,於此情形,詐騙集團成員對其等施詐而詐取帳戶資料財物部分,仍應詐欺取財既遂犯論認,至為明灼。據此以論,詐騙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蘇家卉施詐,使其陷於錯誤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財物,並由被告拿取上繳,即應已既遂犯論認。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犯,顯非正確,應由本院經告知被告此情供其辯論後(見審訴卷第43頁),逕依既遂犯論認。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為
,除構成上開經本院論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本件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實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又前即述及職司「取簿手」角色之被告,尚難知悉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即難逕認其明知或起疑施用詐術端成員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而收集蘇家卉帳戶資料乙節,被告所為自不得以該罪論認。準此,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與前述之罪構成想像競合之輕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不予採憑,特此敘明。
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約做10件,每件報酬1,000元,
但沒全部給我,最後給我7,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加以卷內也無被告實際取得逾其被告所述金額之證據,就此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共獲報酬為1,000元,且未自動繳回,是以不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是否自白犯罪,仍不得適用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報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受「隨風往事」指示擔任「取簿手」於114年3月、4月間收取3次提款卡包裹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該3次犯行之報酬3,000元;於114年4月間收取1次提款卡包裹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8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該次犯行之報酬1,000元,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依被告所陳每收取次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則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顯未包含本案犯罪報酬,被告所辯,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明知其於本案數日前即因受「隨風往事」指示前往收取包裹時為警逮捕,竟不知拒絕「隨風往事」又再犯本案,犯後於警詢、偵訊時仍否認具有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甚本案於114年3月23日為警查獲,獲釋後竟又持續從事詐騙集團取簿手角色另外犯多起案件,甚還參與「隨風往事」不同集團之「漢納女神」詐騙集團犯行,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暨考詳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與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就本案所犯3罪,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於該次犯行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僅實際獲得報酬1,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1,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領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於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又員警於114年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共2支,其內有被告與「隨風往事」或「趙山河」對話紀錄,並經被告自承均用作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應認為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正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晚上8時17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訊息,吸引何正浩參加抽獎,並向何正浩佯稱:需配合帳號核實、系統風控才能領獎云云,致何正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 4萬9,993元 蘇家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9,993元 2 游智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游智評,並向游智評佯稱:抽中免費筆電獎項,需配合操作才能領獎云云,致游智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蘇家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蘇家卉 ①114年2月20日警詢(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②114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物櫃密碼單、寄物櫃寄取查詢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21頁、第125頁至第149頁) 2 何正浩 114年2月24日警詢(偵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0頁至第232頁) 3 游智評 ①114年2月20日警詢(偵卷第188頁至第191頁) ②114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2頁至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 V29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2 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1支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蘇家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林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