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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曉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608號、第21616號、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齊曉柔明知其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售,且無履約交付該等商品之真實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或以通訊軟體私訊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假代購等訊息,使葉曉霖、許維庭、郭旖絮、陳虹伶、吳柔嫻、侯曉璇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齊曉柔指示匯款至齊曉柔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葉曉霖等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齊曉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並與被告齊曉柔所犯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審理在案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74號、第13689號)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4年6月13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4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08號、第21616號、第21617號追加起訴書、114年6月25日北檢力果114偵20608字第114906570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1頁)。惟查,本院所承審前案業於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有該案114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