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信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9號、第23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扣案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疊、iPhone13 PRO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SIM卡)壹支、iPhone 14型行動電話(含其內網路通訊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飛機)暱稱「2025童錦程」(下簡稱「童錦程」),並被拉入某飛機群組,其內除A05、「童錦程」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太極」之人,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主要依「太極」指示,以虛擬貨幣之「幣商」自居,至臺灣各地向「太極」指定之「客戶」收取現金並回報「太極」,再由不詳之人打虛擬貨幣給「客戶」,由A05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太極」指定前來收款之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每此可獲得每次向「客戶」取款1%之甚高報酬。A05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現金,加以「童錦程」、「太極」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收取鉅款,加以「童錦程」、「太極」也不關心應聘者有無具備虛擬貨幣知識甚至常識,其重點並非應聘者能否與「客戶」妥適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只在意有此應聘者前往收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錢流向,甚甘冒遭此類臨時覓找人員侵吞鉅款之風險,參佐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童錦程」、「太極」及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童錦程」、「太極」及其等背後不詳身分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與「童錦程」、「太極」及參與下述各該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仍不違反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各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行騙,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備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等待交付「幣商」,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太極」即各指示A05佯裝為LINE暱稱「極光幣旅」為「幣商」,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見面後與各該被害人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旋回報「太極」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打入約定購買數量之泰達幣至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各該被害人宣稱專供入金之電子錢包後,再向各該被害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旋攜帶款項離去,並依「太極」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包含飛機暱稱「歹徒」之成員,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性成員循序上繳,分別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上開打入上開「專供入金」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因該等電子錢包實由A05所屬詐騙集團所掌控,未久又遭轉出至其他其他電子錢包,各該被害人也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且嗣要求給付投資獲利,未獲置理,才驚覺遭騙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本案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50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6頁、審訴卷第46頁、第68頁、第73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極光幣旅」、「童錦程」及「太極」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扣案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7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拍攝與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0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偵一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95頁)即附表一編號1至3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參照本案2位被害人間各不認識卻受騙模式相近,顯係施詐者已預先謀組化之詐術對不特定民眾施詐,加以與各被害人聯繫者未必單一角色,必為多數人組成,亦足見此多名詐騙犯罪不法份子組成團伙,復審酌預製提供予被告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容精細,且透過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以不同身分向被害人施詐,應認其內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型詐欺犯罪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查被告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先與「童錦程」聯繫,嗣又與「太極」聯繫,獲悉所謂之「工作」係主要依「太極」指示,佯裝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以販賣泰達幣之名義,前往眾多縣市向不同之「客戶」收取款項。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現金,加以「童錦程」、「太極」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收取鉅款,加以「童錦程」、「太極」也不關心其有無具備虛擬貨幣知識甚至常識,其等此舉之重點並非能否與「客戶」妥適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只在意有被告前往收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錢流向,甚甘冒遭臨時覓找之被告侵吞鉅款之風險,參佐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其本案行為前必已知悉「童錦程」、「太極」為典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此外,本案附表一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攜帶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妨害國家調查,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所為,各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係分2次收取詐騙贓款,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童錦程」、「太極」、「歹徒」及參與各該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各該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至起訴書認本案被告各次所為除構成上開各該罪名外,另均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以提供偽冒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供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簽署,因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上開經本院論認之罪名外,各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被告於本案向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固會依「太極」指示與各該被害人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製造販售予交付金額等值泰達幣之假象,然先不論公訴意旨未提出所指被告要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簽訂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供本院判斷是否係偽造私文書,縱觀之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其向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取款時所拍攝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一卷第90頁),其上除記載購買泰達幣數量、金額、打入之電子錢包等事項並由各該被害人簽名外,並未彰顯係以何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締約,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可能,無從認屬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從而被告向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要求其等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自非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從依此罪名論認。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依公訴意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報酬為面交金額1%,直接從收取
款項扣掉,剩下的錢再交給「收水」,印象最高一次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第235頁),加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收取逾其所述報酬,從而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8,5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獲得1萬0,500元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繳回。準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然其至今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本案所犯3罪均即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各自犯行各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各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佯扮為「幣商」人員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本案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假冒「幣商」之「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經估算共僅獲得1萬0,5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各該犯行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既於本案獲得1萬0,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4月3
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拘提被告,並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扣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見偵一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IPhone13 PRO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SIM卡)1支(見偵一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IPhone 14型行動電話(含其內網路通訊黑梅卡)1支(見偵一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此扣案2支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本案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之通訊工具等語(見審訴卷第48頁、第73頁),其內亦有前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憑,應認係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上手他們發到飛機群組,我再去印的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0,500元報酬,雖如前述,且員警拘提被告時確已查扣現金1萬5,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扣案現金是我自己的錢,本案犯罪報酬都花完了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考量上述查扣時間已隔本案各次犯行至少20日以上,應認被告所述可採,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此如現金認確係被告所有,自可供執行檢察官嗣追徵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標的,當不待言。至本案另查扣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詳門號SIM卡2張、與高蔭菊簽訂之「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2張、簽收單1張、拾金會員資料表、高蔭菊證件影本1張、印有眾多疑似鎖定前案曾受詐騙被害人及聯絡方式之名單4張,雖極可疑係被告以詐騙集團橫行之「靈骨塔位」或「生基位」施詐之相關證據(依該名單所列之人,經本院以相關司法書類系統查詢,多數為110年至111年經歷「靈骨塔位」詐騙之被害人,從而被告於114年取得此部分被害人個人資料,核與目前實務層出不窮詐騙集團鎖定此類被害人並進行二次詐騙之手法相近),然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然仍建請檢警繼續偵辦為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收款時地及金額 1 A02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APP「Pairs(派愛)」與A02聯繫,再改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羅陽」等帳號與A02聯繫,向A02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可觀,需依指示下載第三方APP「比特派」、「BAL」等軟體註冊入金投資,並可聽從「極光幣旅」幣商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4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號粥日餐廳交付60萬元; 同年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號粥日餐廳交付25萬元 2 A03 (提告) 於114年3月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與A03聯繫,向A03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可觀,但需依指示下載APP「BVXUNYS」註冊後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聽從「極光幣旅」幣商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4年4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於新北市汐止區五堵車站交付10萬元 3 A04 (提告) 於114年4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與A04聯繫,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浩宇」與A04聯絡,向A04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聽從「極光幣旅」幣商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4年4月3日中午11時許於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41巷轉角處之早起早餐店交付10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 1 A02 (提告) 114年3月29日警詢(他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8頁、第17頁、第39頁至第45頁) 2 A03 (提告) 114年5月6日警詢(偵二卷第67頁至第73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軟體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75頁至第87頁) 3 A04 (提告) 114年6月15日查訪記錄、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3日警詢(偵二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所拍攝「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軟體頁面截圖、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偵二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0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