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豪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豪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行:(陳韋豪參與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721號判決有罪)。
2、第1頁第8行:陳韋豪(暱稱「0」)與負責收取詐欺款暱稱「小蔡」之蔡聿晁(另案審理)、負責指示提領款項事宜之暱稱「火影忍者車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黃雅萱、黃文璟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是被告與蔡聿晁、暱稱「火影忍者國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與詐欺集團多次詐騙被害人,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所收受、轉交詐欺款、前科素行等情狀,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判決或審理中或尚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有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將所提款款項轉交予蔡聿晁後轉交予不明之人,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所提領、轉交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為詐欺集團低層接受指示進行提款、轉交款項之人員,不僅容易為警查獲,且報酬分別係以按日計算,金額不高,如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2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酌減至1萬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合計為3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該次提領所獲報酬為2000元,並從所提領款項中抽取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6頁,本院卷第38頁),足徵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底,加入蔡聿晁、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影忍者國際車隊」、「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蔡聿晁、暱稱「火影忍者國際車隊」、「H」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出,而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如前所述,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且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另於114年3月27日、同年4月2日至5日、26日間,均依詐欺集團暱稱「火影忍者國際車隊」指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林冠吟等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犯詐依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已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12、25207、27443號提起公訴,並經繫屬在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日受理(案號:114年訴字第721號),並於114年8月21日判決,即該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該當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3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並因被告上訴而未確定部分,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而本案於114年7月3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黃雅萱)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文璟)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被 告 陳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蔡聿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影忍者國際車隊」、「H」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韋豪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蔡聿晁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蔡聿晁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92號案件提起公訴)。蔡聿晁、陳韋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再由「火影忍者國際車隊」指示蔡聿晁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韋豪,接著由陳韋豪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陳韋豪再於114年4月3日13時59分許,將提領之款項悉數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交予蔡聿晁。待蔡聿晁收到陳韋豪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蔡聿晁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韋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雅萱、黃文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坦承經「火影忍者國際車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另案被告蔡聿晁,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聿晁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火影忍者國際車隊」指示前往向被告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雅萱與「擊鍵幻匠」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黃雅萱與「Banking Bureau 趙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雅萱,致告訴人黃雅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璟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文璟與「量子閃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黃文璟與「芬萌香主」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黃文璟與「MR.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5、告訴人黃文璟與「何俊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文璟,致告訴人黃文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黃雅萱、黃文璟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㈥ 監視器照片17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另案被告蔡聿晁於114年4月3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向被告收取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告訴人黃文璟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黃雅萱、黃文璟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雅萱 假中獎 114年4月3日13時37分許 3萬0,02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13時47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杭南郵局」 2 黃文璟 假中獎 114年4月3日13時44分許 8萬8,888元 114年4月3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114年4月3日13時46分許 1萬1,112元 114年4月3日13時4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