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晋哲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UV」,應予更正為「UY」。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解除分期付款及」,應予刪除。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並A03身上扣得手機2支」,應予補充為「並在A03身上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
六、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地點」所載內容,應予補充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
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第82頁、第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完全不知道領到的錢是誰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少年蔡○恩、少年柯○誠、TELEGRAM暱稱「UY」、「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30頁,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第82頁、第8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有關犯嫌A03涉犯詐欺等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22日10時許擔服巡邏勤務時,見少年柯○誠在超商ATM前提領款項且神情詭異,便跟隨其後發現其將款項交付予少年蔡○恩,且犯嫌A03亦站於身旁,經盤查後確認渠等均從事詐欺犯罪,且詢據犯嫌A03及少年柯○誠均供稱係經少年蔡○恩交付提款卡及工作手機後,再依照其指示前往領取贓款,並將贓款交回,而少年蔡○恩亦坦承依照TELEGRAM暱稱『陳』之指示從事詐欺工作,乃依法逮捕。…四、故本案係經本分局員警現場盤查並確認上述3人均為詐欺共犯而依法逮捕,未因A03自白後始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其他正犯」,此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03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之適用: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蔡○恩、柯○誠於行為時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蔡○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柯○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偵字卷第105頁、第113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蔡○恩、柯○誠,和他們就是工作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同正犯蔡○恩、柯○誠均係少年確屬知悉,尚難認被告所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8,000元是20日、21日
的報酬,跟本案無關,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所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蔡○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蔡○恩提供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工作機;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0頁、第13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至9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6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和解情形 1 A02 於114年1月22日 9時12分25秒 1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2日 9時58分0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萬元 A03願給付A02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捌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A02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XR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扣押物照片、114年度綠字第1739號、114年度刑保字第33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2 Realme廠牌、X5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少年蔡○恩、少年柯○誠(前2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UV」、「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A03加入後,即夥同少年蔡○恩、少年柯○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蔡○恩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A03,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及假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A02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少年蔡○恩,以此方式共同詐騙A02,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03、少年蔡○恩及少年柯○誠3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逮捕,並A03身上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蔡○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蔡○恩於114年1月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指示取得工作機及提款卡,再至指定地點與被告及少年柯○誠會合後,即開始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柯○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蔡○恩提供金融卡予被告及少年柯○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扣案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與少年蔡○恩、柯○誠因共同實施犯罪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A02 於114年1月22日9時12分許 1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2日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