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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中文姓名:陳氏秋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2號、114年度偵字第1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TRAN THI THU HANG(下稱陳氏秋姮)、凃俊丞(本院已另為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美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氏秋姮、凃俊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陳氏秋姮擔任提款車手,陳氏珍英負責交付提款卡與陳氏秋姮進行提款,凃俊丞則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向陳氏秋姮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暱稱「美國」之人。凃俊丞、陳氏秋姮、陳氏珍英、暱稱「美國」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由陳氏珍英向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陳氏秋姮,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Telegram群組內傳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接著由陳氏秋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隨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與凃俊丞,最終由凃俊丞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不詳地點交與暱稱「美國」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氏秋姮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72號卷【下稱偵卷】第98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書潔(偵卷第33-35頁)、呂美玲(偵卷第45-47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3-66頁、第89-9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

被告、凃俊丞、陳氏珍英、暱稱「美國」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人均需靠我扶養等語(本院卷第8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部分共獲取6,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因擔任移工而合法居留於中華民國境內。然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書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3時29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陳書潔,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陳書潔佯稱帳戶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書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5日11時41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美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日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呂美玲,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向告訴人呂美玲佯稱帳戶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呂美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提領人 提供提款卡之人 收水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ELEVEN京運門市」 2萬元 陳書潔 TRAN THI THU HANG TRAN THI TRAM ANH 凃俊丞 2 113年9月25日11時53分許 2萬0,005元 3 113年9月25日11時54分許 2萬0,005元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14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2萬0,005元 呂美玲 5 113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 2,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