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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璟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96號、第12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張璟賢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璟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邱姓男子、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雷電」、「ABDGH」、「美國短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再由張璟賢分別依「雷電」、「美國短腳」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璟賢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璟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1978號卷第41頁、第46至48頁,本院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41頁、第46至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張璟賢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與「雷電」、「ABDG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與「美國短腳」、「ABDGH」、邱姓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2996號卷第194至197頁,偵字第12539號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訴字第1978號卷第41頁、第46至48頁,本院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41頁、第46至48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都是暱稱、綽號,我被抓之後有配合警方,另案偵查中也有指認車牌找到共犯,我也有指認3個人,但是沒有因為我的主動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978號卷第50頁,本院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42頁),是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8萬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978號卷第49頁,本院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應允被告可因本案犯行獲有日薪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996號卷第20頁、第196頁,偵字第12539號卷第16頁,本院審訴字第1978號卷第48頁,本院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41頁)。又被告本案提領日分別為114年1月3日、同年月13日共2日,其報酬共計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表示本案犯罪所得已於本院2203號另案繳回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978號卷第48頁,本院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41至42頁),惟至今尚未自動繳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978號卷第77頁,本院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69頁);參以其雖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給付任何款項,是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2996號卷第17頁、第20至21頁、第196頁,偵字第12539號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鄭堯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鄭堯文佯稱:依指示進入賣貨便網站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鄭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1月13日15時35分11秒 4萬3,0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3日 ①15時43分21秒/2萬0,005元 ②15時43分56秒/2萬0,005元 ③15時44分33秒/1萬3,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興貿門市) 張璟賢願給付鄭堯文新臺幣7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鄭堯文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978號卷第59至60頁)。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月13日15時36分28秒 9,989元 114年1月13日15時37分13秒 9,989元 114年1月13日15時37分57秒 9,989元 2 林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於4497借錢網刊登借款廣告,並以LINE暱稱「謝盈蕊」向林美華佯稱:需先繳納公證費、印花稅、金管費用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1月13日15時39分01秒 4萬0,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張璟賢願給付林美華新臺幣4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林美華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978號卷第59至60頁)。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莊宣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ckwww111」向莊宣義佯稱:其有中獎,領獎前需先支付審核及認證手續費云云,致莊宣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月3日 21時48分38秒 4萬9,01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3日 21時52分38秒/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張璟賢願給付莊宣義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10月31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莊宣義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59至60頁)。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6號被 告 張璟賢 (香港居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璟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社群軟體IG「ABDG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述,訛詐鄭堯文、林美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臺灣銀行(0041)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璟賢依「雷電」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鄭堯文、林美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堯文、林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璟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雷電」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鄭堯文、林美華匯入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堯文、林美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堯文提供之帳戶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林美華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截圖、 同上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處所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雷電」、「ABDGH」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鄭堯文 假網拍真詐欺 114年1月13日15時35分 430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3日15時36分 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3日15時37分 9989元 114年1月13日15時37分 9989元 2 林美華 假借款真詐欺 114年1月13日15時39分 40200元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3日15時4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興貿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4年1月13日15時43分 20000元 114年1月13日15時44分 13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39號被 告 張璟賢 (香港居民)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6

月12日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璟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短腳」、社群軟體IG「ABDGH」、邱姓男子(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訛詐莊宣義,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3日21時18分許,轉帳4萬9012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璟賢依「美國短腳」指示,持邱姓男子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美國短腳」告知之密碼,於114年1月3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提領4萬9000元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莊宣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宣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璟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美國短腳」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宣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4萬9012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提款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美國短腳」、「ABDGH」、邱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