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振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振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

事 實

一、謝振維於民國112年9月前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務內容除辦理保險契約締約事宜外,另需負責為保戶收取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彩霞、宋智偉則為新光人壽公司保戶,並由謝振維擔任其等業務員處理相關事務,而宋智偉就其投保有關事項主要委由吳彩霞處理。茲因吳彩霞、宋智偉前曾以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款項,並分期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均委由謝振維將款項交還新光人壽公司。謝振維嗣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前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吳彩霞工作地點,向吳彩霞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吳彩霞、宋智偉保單質借之還款後,竟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將此業務上收取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且謝振維為取信吳彩霞等人,或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居所,或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星巴克咖啡店內,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偽造新光人壽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表彰吳彩霞、宋智偉已繳還其上所載金額之意,並於各次收款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收據各交予吳彩霞而行使之,嗣經統計共侵占至少32萬2,789元,足生損害於吳彩霞、宋智偉及新光人壽公司。

二、謝振維嗣於112年9月間,經吳彩霞要求其提供保單借款清償證明。謝振維因擔心東窗事發,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9月5日前某時,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偽造附表二所示保單借款清償證明,表彰新光人壽已確認吳彩霞、宋智偉保單質借欠款均已清償完畢之意,旋於112年9月5日交予吳彩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彩霞、宋智偉及新光人壽公司。嗣因吳彩霞發現有異,經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由新光人壽公司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振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審訴卷第218頁、第255頁、第257頁),核與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代理人洪冠翔律師於偵查中指述(見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二各偽造文書(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112年10月17日新光人壽公司會議紀錄、保單貸款/墊繳資料列印(見他卷第1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振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多次侵占客戶繳交款項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近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應論之業務侵占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隔時間已久,顯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結果穩固後,另行起意才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未恪遵職守,利用業

務上收取客戶繳還保單質借款之機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侵占應繳回公司款項,使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嗣被告又為安撫吳彩霞、宋智偉,另犯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破壞告訴人文書公正性。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侵占款項如附表三所示,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雖曾經違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徒刑視為未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各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經被告交付予吳彩霞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及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1 111年10月4日收取3萬0536元 其上記載被保險人宋智偉;保單號碼AGOA024970;左列收取金額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存根聯)1份 2 111年10月20日收取2萬0594元 其上記載被保險人吳彩霞;保單號碼ACQA234900;左列收取金額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存根聯)1份 3 111年10月21日收取4萬6824元 其上記載被保險人宋智偉;保單號碼AGOA024970;左列收取金額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存根聯)1份 4 112年1月9日收取9萬1884元 其上記載被保險人吳彩霞;保單號碼AGOA024970;左列收取金額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存根聯)1份 5 112年3月15日收取1萬8808元 其上記載被保險人吳彩霞;保單號碼AGOA024970;左列收取金額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存根聯)1份 6 112年3月15日收取11萬4143元 其上記載被保險人宋智偉;保單號碼AGJ0000000;左列收取金額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存根聯)1份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以新光人壽公司名義製作之112年9月5日「保單借款清償證明」1份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33萬1637元,並從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