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虹潔
楊鴻濬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虹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楊鴻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呂虹潔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妡倪」之網友,並對「陳妡倪」產生情愫,經「陳妡倪」一再委託「幫忙」,並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飛機)暱稱各為「林國華」、「鑫超越」之人聯繫「幫忙」事宜。楊鴻濬則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提供高薪外務人員工作貼文,循所留聯絡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下稱甲)聯絡,甲介紹工作內容後,轉予加入飛機某群組,其內成員除楊鴻濬外,另有真實身分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雲林楊」、「蟾蜍2.0」、「風雨兼程」等人聯絡具體「工作」事宜。實則,「陳妡倪」、「林國華」、「鑫超越」、「雲林楊」、「蟾蜍2.0」、「風雨兼程」、甲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組成,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於113年7月21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王子:林莯玲」、「UBS客服中心」之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投資公司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陳曉蓉聯繫,謊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觀,但應先至「UBSMIN」網站註冊帳號並投資入金,會址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使陳曉蓉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入金投資,「陳妡倪」、「林國華」、「鑫超越」等人即招攬呂虹潔;甲、「雲林楊」、「蟾蜍2.0」、「風雨兼程」等人負責招攬楊鴻濬,負責擔任假扮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UBS)臺灣分公司(下稱瑞銀公司)員工向陳曉蓉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呂虹潔受「陳妡倪」請託後與「林國華」、「鑫超越」等人
員聯絡,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主要受「鑫超越」之指示,先從「林國華」處取得外觀可辨為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拿取上繳。呂虹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而其早於111年間覓找網路貸款機會,而遭詐騙集團騙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呂虹潔已深刻認知網路上充斥詐騙集團成員引誘他人交付帳戶資料或擔任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陳妡倪」、「林國華」、「鑫超越」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妡倪」所稱之「幫忙」即為為其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此犯意,與上述成員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述假扮為投資顧問、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再度向陳曉蓉佯稱:建議可再投資入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會派瑞銀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陳曉蓉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交付投資。呂虹潔即先從「林國華」處,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員工證及存入憑條,存入憑條上表達瑞銀公司公司透過員工呂虹潔向陳曉蓉收取投資金額70萬元之意,呂虹潔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陳曉蓉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該偽造存入憑條交予陳曉蓉而行使之,陳曉蓉因而陷於錯誤,將70萬元交予呂虹潔,呂虹潔再依指示攜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知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呂虹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7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曉蓉、瑞銀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楊鴻濬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楊鴻濬經甲之介紹及與「雲林楊」、「蟾蜍2.0」、「風雨兼
程」間對話,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主要受「雲林楊」、「蟾蜍2.0」、「風雨兼程」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楊鴻睿」,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將款項丟入指定停放車輛內供車內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約6,500元之甚高報酬。楊鴻濬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甲、「雲林楊」、「蟾蜍2.0」、「風雨兼程」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楊鴻濬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述假扮為投資顧問、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時,向陳曉蓉佯稱:建議可再投資入金,獲利更為可觀,會派瑞銀公司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金額云云,使陳曉蓉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交付投資。楊鴻濬於113年9月27日取款前稍早某時,以不詳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員工證及存入憑條,存入憑條上表達瑞銀公司公司透過員工「楊鴻睿」向陳曉蓉收取投資金額50萬元之意,楊鴻濬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曉蓉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該偽造存入憑條交予陳曉蓉而行使之,陳曉蓉因而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交予楊鴻濬,楊鴻濬再依指示攜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路邊停放小客車內不知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楊鴻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曉蓉、瑞銀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呂虹潔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陳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虹潔、楊鴻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陳曉蓉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呂虹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本案呂虹潔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呂虹潔、楊鴻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審訴卷第59頁、第76頁、第81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陳曉蓉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小王子」、「UBS客服中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告訴人於呂虹潔、楊鴻濬收款時拍攝偽造收據及偽造員工證之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攝得呂虹潔前來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之相關報案資料(見偵55頁至第10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呂虹潔、楊鴻濬首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佯裝為投資顧問、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以需假意指導投資之方式詐騙,還設置虛假投資網站供告訴人開立帳號,顯為時下詐騙集團最典型之詐術,加以觀之呂虹潔於本案使用偽造員工證及收據,製作內容精細且貼合確實存在之金融投資公司,而除呂虹潔外,另有楊鴻濬依其上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足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成員間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呂虹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而其早於111年間透過網路覓找貸款機會,而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已深刻認知網路上充斥詐騙集團成員引誘他人交付帳戶資料或擔任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陳妡倪」、「林國華」、「鑫超越」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為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㈡核呂虹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核楊鴻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呂虹潔、楊鴻濬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呂虹潔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與「陳妡倪」、「林國華」、「鑫超越」及其等背後參與該次犯行成員間;楊鴻濬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甲、「雲林楊」、「蟾蜍2.0」、「風雨兼程」及其等背後參與該次犯行成員間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呂虹潔、楊鴻濬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一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一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呂虹潔、楊鴻濬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楊鴻濬於警詢陳稱其報酬為2萬6,000元,當日含本案共收取
收取4次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實際獲得逾所述比例之報酬;而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呂虹潔於本案確實獲得何報酬。準此,本院估算呂虹潔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楊鴻濬於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6,500元,而楊鴻濬業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款收據可憑(見審訴卷第92頁)。準此,呂虹潔、楊鴻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於本案各自犯行,俱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呂虹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楊鴻濬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呂虹潔、楊鴻濬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呂虹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各自犯行各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其等各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呂虹潔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不久,明知「陳妡倪」所請託者絕非正當事項,且恐為詐騙集團徵用取款車手收法,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楊鴻濬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二人受各自上線指示,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呂虹潔、楊鴻濬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85頁、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字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呂虹潔、楊鴻濬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呂虹潔、楊鴻濬於本件各犯行分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等各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呂虹潔於本案無實際報酬,而楊鴻濬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6,500元,業如前述,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據此以論,如對其等沒收各自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楊鴻濬於本案犯行獲得6,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楊鴻濬所犯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
㈡呂虹潔、楊鴻濬於本案交付如附表編號2、1所示偽造收據上
偽造附表編號2、1所示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1所示偽造存入憑條及員工證本身,各係供呂虹潔、楊鴻濬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陳曉蓉 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內 50萬元 以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楊鴻睿」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43頁) 其上有偽造之「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宋鼎文」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9月27日「存入憑條」1份(見偵卷第43頁) 2 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內 70萬元 以「UBS」公司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呂虹潔」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45頁) 其上有偽造之「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宋鼎文」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10月22日「存入憑條」1份(見偵卷第45頁)